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壹公克)、附表四編號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叁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至8、13、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壬○○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 ,在高雄市○○○○道下,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
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 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入10餘兩。上開販入之第一、二 級毒品再自行分裝出售,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 ,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 作為交易毒品據點:
㈠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 小弟癸○○(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2、5、6、8、9、11、12、13所示。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綽號「西瓜」之丁○○,由丁○○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綽號 「齒脫」之孫棟樑(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㈢於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己○○,由己○○本人或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 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安非他命之 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二、壬○○另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壬○○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價額,再將安非他命交予甲○○,甲○○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前 來交易之癸○○(受己○○指示),另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己○○,並自 己○○收取價金8仟元。
三、嗣經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㈠於98年5月6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壬○ ○、甲○○住處與壬○○所使用之車號:6402 -UK自小客車 內執行搜索,查獲壬○○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 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上午9 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己○○98年2月3日第2次、第3次、98 年3月23日警詢陳述、證人癸○○與丁○○警詢陳述, 均為被告壬○○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壬○ ○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壬○○對於證人己○○、癸○○、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庚○○、戊○○、辛○○警詢之 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 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 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其中證人己○○、癸○○、丁○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 復經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 聲請詰問證人」(本院第一卷第43頁),均認對於被告 壬○○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證人己○○、癸○○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卷第36頁、第211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 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 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 其中證人己○○、癸○○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 ,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 告甲○○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與癸○○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被告壬○○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 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壬○○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 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本院97年聲監字第 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 監察書而來(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期間自97 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 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 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 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 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附表一編號1、3、4、7、 10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坦承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因警方向其謊稱若坦承犯罪可獲檢察官 交保,惟事後並非如警方所言,被告壬○○亦遭檢方聲請羈
押至今,故始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在 被告住處查扣之現款,係被告壬○○結束之前經營煙酒專營 店及參與賭博所用之款項,並非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於檢察 官第一次偵訊坦承其中200萬元係販毒所得,係因警察向其 陳述若認罪可獲交保,才對檢察官之訊問全部坦承,然被告 壬○○不識字,無法理解警詢筆錄之意義,且為求交保之故 ,方於警詢筆錄中簽名,該扣案款除經被告自白外,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用以供販賣毒品,應不在得沒收之列, 請予發還。證人己○○、癸○○、丁○○遭檢方扣案之毒品 是否即為被告壬○○所販賣,尚須經查證,己○○、丁○○ 二人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素行,渠等到底向何人購買毒品及扣 案之毒品係由何處購得,屬本案須積極理清之事項,證人供 述毒品係向被告壬○○購買之動機,亦在求得本身販毒罪嫌 之減輕,故其證言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方可用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被告壬○○嗣於本院99年1月20 日 審理時,始就附表一編號2、5、6、8、9、11-13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認罪坦承犯行,並陳報毒品來源 為丙○○,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與辛○○以為證明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警詢與檢察官第一次偵訊 時有認罪,審判中亦認罪,本案販毒次數很多,被告壬○○ 認罪未一直爭執,已節省訴訟時間,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請審酌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與被告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固曾受 被告壬○○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於癸○○,然被告壬○○並 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何物,被告甲○○亦不知其夫壬○○在販 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提 及毒品買賣之情事,而證人癸○○向被告甲○○拿取毒品當 時,亦未當場打開觀看,故僅以證人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甲 ○○知悉被告壬○○販賣毒品且有犯意聯絡等語,其嗣於本 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僅二次,且僅是幫壬○○送安非他 命,未參與交易內容,兩人係夫妻關係,因家庭無正常收入 ,又有兩名年幼子女要扶養,被告甲○○無法賺錢,經濟仰 賴壬○○,壬○○要求其幫忙,亦不好拒絕,被告甲○○於 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請審酌其供出同案被告壬○○,依 刑法第59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
票,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 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塊狀 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 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 另粉塊狀檢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 .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0 .62公克,該查扣之海洛因係己○○於搜索前一日自被告壬 ○○販入,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適為己○ ○、癸○○持用作為向被告壬○○販入毒品聯絡之用,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本院第1卷第116-127頁)、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警一卷第124-128頁),並據證人己○○結證 在卷(98他303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頁)。己○○嗣 經警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己○○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第1卷第 78頁、第110-113頁)。
四、台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逮捕通緝之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憶卡內查獲一則影音檔案,係 丁○○於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所駕駛之0698-NX休旅車 內側錄與綽號「老鼠」之被告壬○○交易毒品過程,錄影時 間1小時6分1秒,內容為被告壬○○持海洛因樣品給丁○○ ,雙方曾談及安非他命,所稱「整粒」、「一齒」均指一公 斤之意。98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警方人員經丁○○引導並 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丁○○租 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丁○○所有記載其與被告壬○○交易海 洛因之帳冊三本扣案。以上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 份(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行動電話記憶卡影音檔 案之錄影譯文與警方擷取之照片附卷(警一卷第196-202頁 、本院第1卷第128-1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動電話 影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98偵7040卷第182-186頁),復 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8偵7040卷第196-197頁 )。丁○○因涉嫌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多次販 賣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4
、13026、1538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審 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丁○○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附卷可參 (本院第1卷第200頁、第2卷第88-98頁)。五、被告辛○○為牟取不法利益,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於97 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道下, 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祥」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價金新台幣 60萬元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共販入三次;另自該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每兩5萬5千元之 對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次販 入10餘兩等情,已據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詢、98年5 月7日檢察官偵查及9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67頁、98偵7040卷第19頁、本院第2卷第160頁)。台南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 ,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街 63號4樓之3壬○○、甲○○住處與壬○○使用之車號:6402 -UK自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16小 夾鏈袋2包為被告壬○○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208頁),另查 扣之編號17現金3,297,100元,被告壬○○於98年5月6日警 詢、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中約200萬元為買 賣毒品所得(98偵7040卷第17頁、本院第1卷第165頁98 年5 月6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又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查獲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其中編號9之白色潮濕狀白色晶體13包 (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64公克, 取0.16公克用罄,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431.6公克)、淡 黃色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 .26公克,取0.17鑑定用罄,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86.41 公克)、淡綠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431. 5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15.9公克,取0.12鑑定用罄,純度約90%,純質 淨重約374.04公克)、黃色等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約66.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純54.14公克),合計31包,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之粉塊狀物 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7.69 %, 純質淨重20.53公克,附表四編號11之殘渣袋,其包裝為透 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 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8 偵8282卷第10、1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 四查扣物除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其兄辛○○所有外,皆為 其所有(本院第2卷第208頁),惟其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已 自承查扣物均為其所有,毒品為其本人以查扣之二台磅秤分 裝,海洛因係之前販毒所剩下等語(警一卷第65頁背面), 參以警方於同日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辛 ○○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與施用毒品 器具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辛○○因在其住處施用一、二 級毒品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第 1卷第104頁),則該澎湖鮮魚湯店既為被告壬○○作為販賣 毒品之交易據點,非辛○○住所,亦非辛○○施用毒品之行 為地,實不足認定附表四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辛○○所有 ,況被告辛○○已證述不曾自被告壬○○取得毒品(本院第 2卷第163-164頁),據此,被告壬○○審理中翻異前詞,稱 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0之3包海洛因為其兄辛○○所有,要非 事實,應認其警詢所述符合事實。警方另於98年5月6日上午 9時5分許,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 社」,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業據被告壬○○供承該 查扣物均為其所有(警一卷第66頁、本院第2卷第208頁背面 ),雖其於審理中稱: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 喝酒,葡萄糖係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小夾鏈袋做 何用途均不知云云,惟參照其警詢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 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 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和販售,但是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 糖粉末,都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則附表五查扣之攪拌器 、葡萄糖粉、糖粉、夾鏈袋等物顯係供其摻入海洛因販賣所 預備之物至明。
六、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供承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十多次,販賣予丁○○五、六次 (98偵7040卷第18頁),惟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 對於附表一編號2、5、6、8、9、11、12、13及附表二編 號1-5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丁○○ 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第2卷第101頁)。茲就以下各罪 分論說明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6千元 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本件係己○ ○與被告壬○○約定交易後,指示其小弟癸○○前往交 易,癸○○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分別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及己○○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將己○○囑其交付之現金1萬6 千元交付壬○○,並自壬○○取得購入之海洛因1錢交 付己○○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己○○、癸○○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號卷第177 -178、150-152頁、本院第2卷第37頁),並有本院97年 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 12月28日9時42分58秒、10時5分16秒、10時11分9秒、1 0時11分57秒、11時14分9秒、11時39分56秒、12時33分 54秒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七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1-12頁、第126頁正、背面)。
⒉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交易之價金為16萬元, 海洛因數量為37點5公克等語,惟證人己○○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此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為1錢、1 萬6千元,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跟他( 指被告壬○○)拿1錢1萬6千元,監察譯文中的16應該 是1萬6,我那段時間都是跟他買1錢」等語(本院第2卷 第37頁),參照己○○在97年11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壬 ○○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確為1錢(如附表一編號5、6 、 8、9所示),該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既由己○○與被 告壬○○達成合意,應認以證人己○○前後二次一致之 陳述較為可採,蒞庭檢察官亦將此部分起訴事實更正為 1錢、1萬6千元(參見本院第2卷第42頁),併為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當場銀 貨兩訖之事實,已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並據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 卷第168頁、本院第2卷第38頁)。被告壬○○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此次交 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 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25分13秒、15 時 57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二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 8-10頁、第124頁),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己○○之事實, 已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據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9頁)。被告壬○○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 絡詢問毒品品質及相約交易之經過情形,亦有本院97年聲 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3 日13時41分09秒、15時29分47秒、16時33分25秒之通訊監 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 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 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有關毒品交易、被告壬○○要求 己○○應補足前帳、己○○在收帳後向被告壬○○告知可 補足前帳、相約在「吃飯」處交易及被告壬○○於同日告 知更換電話號碼等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8年他字第303卷第172-174頁、本院 第2卷第39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 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27日11 時42分38秒、 12時34分13秒、20時18分08秒、20時26分06秒、20時33分 13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 、第125頁)。被告於97年11月29日17時8分59秒撥打己○ ○上開行動電話,向己○○告知再度更換電話號碼,己○ ○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1時29分22秒、01時57分14秒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嗣後更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吃飯」那裡(即澎 湖鮮魚湯店)給付上開交易之價金1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 壬○○事先觀察有無警方攔檢,嗣據己○○於通話後前往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交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 中結證說明無訛,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三則附卷 可明(警一卷第125頁背面),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被告壬○○於97年11 月30日凌晨3時15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聯絡對帳、討價還價及己○○在電話 中表示本次拿「10」(即購買1錢海洛因之意),被告壬 ○○向己○○表示「人家鎖著」、「要的話7-8點多再打 過來」,己○○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再以電話聯絡壬○ ○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廚房自被告壬○○取得1錢 海洛因,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74-175頁、本院第2卷 第39、40頁),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 書與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30日03時15分47秒、06時 55分25秒、06時56分25秒、07時48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背面), 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4日零時35 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 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壬○○詢問「你那個是那一種的」(即海洛 因之品質),嗣己○○在澎湖鮮魚湯店斜對面吃完粥後, 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被告壬○○,徒步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與被告壬○○交易 ,以1萬8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80-181頁), 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 11-12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凌晨00時35分37 秒、01時40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在卷可佐, 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㈧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己○○之事實,已於本 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認罪。經查,己○○於98年1月5日 下午19時48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壬○○當時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表示:等一下過去我「 還要領錢」(指購買海洛因之意),己○○嗣於同日抵達 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壬○○出來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 中結證綦詳(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82頁),並有本院97 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 頁) 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5日下午19時48分48秒、20 時 08分18秒、21時45分、21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 文四則在卷可佐,被告壬○○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壬○○於98年5月7日偵查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販賣 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兩(即 37.5公克)予己○○之事實(98偵字第7040卷第18 頁 、本院第2卷第101頁)。
⒉經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 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己○○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在場人有己○○、癸○ ○二人,該查獲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經鑑定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 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40-145頁、本院 第1卷第126、127頁),其中查扣之塊狀海洛因1包含袋 重3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係己○○甫 於前一日即98年1月8日晚間在澎湖鮮魚湯店向被告壬○ ○所購得,其交易過程為己○○先以電話與被告壬○○ 約定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後,己○○再前往交易,業 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8 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67頁、本院第2卷第40、41頁)。 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證述交易價額,被告壬 ○○於偵查中則供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6萬元,然參以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他(指被告壬○○ )約定1兩15萬元」、「1兩即37.5公克」,被告壬○○ 對己○○此部分證言,並未爭執,該次交易內容自以證 人己○○審理結證所言為據。又證人己○○於審理時另 稱:「但我當時拿一部分錢給他(指被告壬○○),到 底拿多少錢給他我不記得了,我後來被抓,剩下的錢就 沒有付給他」、「我記得我有拿錢過去,但是沒有拿夠 ,我只能確定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湊不到15萬元,有欠 債」,足認己○○該次交易僅給付一部分價金,其未付
足之價金因遭查獲迄未清償,參照被告壬○○偵查中關 於此次交易之自白供述:「他(指證人己○○)那天只 給我5萬元」(98偵7040卷第18頁),可據以認定證人 己○○當時應係支付5萬元價金,故被告壬○○就附表 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1兩予己○○,雖約定價金15萬元 ,但實際上僅自己○○收取5萬元,另10萬元價金迄未 收取。
⒊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3雖記載交易時間為98年1月9日 晚間,然參照卷內事證,己○○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間在 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嗣即受偵查羈押至98年4月 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己○○刑事前案入出監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第1卷第80頁),己○○自無可能在98年1月 9日晚間再與被告壬○○聯絡交易毒品,起訴書記載98 年1月9日晚間之交易時間顯係誤植,已經蒞庭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為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併將交易價金一併 更正為15萬元(本院第2卷第42頁),附此說明。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7萬8千元 之對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丁○○之事實,業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查,綽號「西瓜」之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