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事業不遵行停工命令處罰負責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74之3 號「億太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緣億太昇 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 定為全部停工之行政處分,甲○○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曾為如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請,經台南縣政府於甲○ ○陪同下為表一編號6 所示之稽查,稽查人員亦當場向甲○ ○為如表二編號6 所示之告知,稽查後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 為表一編號7 所示之函覆,明白表示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 製程可暫行復工,是甲○○明知億太昇公司若再行動工,僅 能於未涉及產生廢水之製程方得為之,否則仍需向主管機關 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再行動工。詎該事業即億 太昇公司未遵行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上開停工之命令,竟 擅自復工而產生廢水。嗣於97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經臺 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前往該公司稽查而查獲,其查獲情節詳如 表三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27日覆函之97年9月2日稽查督察紀 錄表影本1份、本院99年1日1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97年 6 月10日、97年10月23日臺南縣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證人 乙○○提出之億太昇公司97年6 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繕打 本及同日11時20分至12時15分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各1 紙 、97年10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 紙及同日19時10分至
22時20分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3紙,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99年4 月20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億太昇公司有於97年10月23日復工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犯行 ,辯稱:其復工行為並未違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所為之停 工命令,縱令真有違反該停工之命令,其亦無故意,亦即 伊並非明知欲再行動工,僅能於未涉及產生廢水之製程方 得為之,而仍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億太昇公司就本案曾發生 如下開表一所示重要相關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970120935號 函各1 份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所附之照片 共2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要足認定為真實。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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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紀 要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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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 │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至億大昇公司查核,認定有作│
│ │1日 │業廢水經導溝由廠後圍牆滲漏排放至廠外土壤,為未│
│ │ │經許可繞流排放製程廢水於土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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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 │億太昇公司立即將廠後圍牆縫隙予以修補,惟仍有廢│
│ │18日 │水滲出現象,乃進一步追查將草酸池自地下凹槽吊起│
│ │ │,發見凹槽內混凝土有裂縫之情形,遂以水泥鋪設封│
│ │ │實,即不再發生滲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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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月 │臺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億太昇公│
│ │29日 │司全部停工之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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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6月 │億太昇公司接獲臺南縣政府全部停工之行政處分。 │
│ │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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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6月 │億太昇公司以億太昇字第97060601號函,說明公司已│
│ │6日 │無產生廢水之製程,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解除列管,並│
│ │ │繳回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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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6月 │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至億太昇公司稽查。 │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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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6月 │臺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號函覆億太昇公│
│ │12日 │司,申請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同意│
│ │ │予以核准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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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7月 │億太昇公司提起訴願。 │
│ │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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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9月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億太│
│ │2日 │昇公司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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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至億太昇公司稽查,認定億太昇公│
│ │23日 │司違反停工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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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1月│臺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970252025號函移由臺南地│
│ │6日 │檢署檢察官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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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2月│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0970053910號訴願決定書│
│ │4日 │駁回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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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2月│就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認定廠後圍牆滲漏繞流排放部分│
│ │17日 │,被告甲○○接獲臺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0572號不 │
│ │ │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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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月 │臺南縣政府針對億太昇公司由廠後圍牆滲漏排放至廠│
│ │14日 │外土壤部分,處新臺幣36萬元罰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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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月 │億太昇公司針對臺南縣政府97年5月29日府環水字第 │
│ │21日 │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環保署97年12月4日環署訴 │
│ │ │字第097005391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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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2月 │違反停工命令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 │9日 │第912號起訴被告甲○○(即本件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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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4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億太昇公司行政訴訟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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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證人即臺南縣政府環保局 承辦人員乙○○,於上開事實所稱之稽查過程中,似誤
將「草酸池」認定為億太昇公司「洗白」製程之一,然 實際上乃係「抽線」製程前之程序。惟按本件被告是否 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主要爭點應在於 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億太昇公司於收受臺南縣政府環保 局所答覆之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號函,亦即同意就未 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部分准予復工之決定後,為何 仍於97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被查獲工廠生產過程中有 產生廢水之情事,茲復核上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第0970 120935號函所為之處分內容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億太昇 公司於生產製程中只要有廢水產生,便屬違法,而與廢 水係因生產製程中之何階段而生無涉。是以,足見辯護 人所辯內容與上開本案爭點並無關聯,是無可採。查被 告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億太昇公司就本案曾發生如下 開表一所示重要相關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970120935號函各 1 份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所附之照片共20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要足認定為真實。 ㈢次查,於億太昇公司為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請後,臺南 縣政府環保局乃為編號6 所示之稽查,該稽查紀錄如下 開表二所示,有該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 (二)頁67至70),臺南縣政府乃據而以0970120935號 函為表一編號7所示之核准。
表二:即億太昇公司97.06.10水污染稽查紀錄 ┌──┬───────────────────────┐
│項次│ 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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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執行健康南瀛清淨河川二仁溪專案稽查、功能評│
│ │鑑協談後查核及申請許可註銷現場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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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核時由委辦計畫技師會同,並由該公司甲○○先生│
│ │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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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受處立即全部停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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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公司於97.6.6億太昇字第97060601號函報已無產生│
│ │廢水之製程,並已移除生產設備,申請註銷排放許可│
│ │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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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查核現場,該公司現場已無作業,僅原物料置放於廠│
│ │內,原表面洗白之草酸浸漬區及所有有關廢水產出製│
│ │程皆已移除,廢水處理設備管線及電源皆已拆除,確│
│ │認已無廢水產生製程,現場拍照存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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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知該公司排放許可註銷後即應不得再有從事廢水產│
│ │出之生產製程,如未確實遵循將依法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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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又查,該0970120935號函之意旨係:⒈主旨:「貴公司 (管制編號:R0000000,地址: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 中74-3號)因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依水污染 防治法申請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⒉說明:「一、依據本縣環境 保護局案陳貴公司97年6月6日億太昇字第97060601號函 辦理。二、貴公司因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申 請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本府現場勘 查結果,同意予以核准註銷,並同意未涉及產生廢水之 生產製程復工,惟貴公司爾後若需有前述規定許可之行 為時,應依規定先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此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32)。茲細稽該函予億太 昇公司之答覆,業已明確要求億太昇公司僅能於未涉及 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為復工,要足認定。換言之,若製 程會產生廢水,即不得復工,而仍必須遵行上開表一編 號3之停工處分。
㈤續查,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又於97年10月23日至億太昇公 司稽查,如上開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稽查紀錄如下開 表三所示,有該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頁9 至頁12、本院卷(二)頁39至40)。
表三:即億太昇公司97.10.23水污染稽查紀錄 ┌──┬───────────────────────┐
│項次│ 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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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執行健康南瀛清淨河川二仁溪專案稽查暨陳情案│
│ │夜間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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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稽查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南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本│
│ │局環境稽查科會同派員稽查,稽查時由該公司守衛人│
│ │員吳村安 君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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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受處部份停工(廢│
│ │水產生製程)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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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稽查時製程抽線區已停止作業,於製程抽線區發現現│
│ │場具三槽浸漬槽(二槽鹼性液加熱中、一槽酸性液未│
│ │加熱),其中一鹼性液槽有廢水排放經廠內排水溝排│
│ │放至大門口右側廠外排水溝,經於廢水排放口採取水│
│ │樣乙組(檢驗項目:SS、COD加H SO 使PH<2固定,重 │
│ │金屬銅、鋅、鎳、鉛、鎘、總鉻加HNO 使PH<2固定)│
│ │送驗,俟檢驗結果再行簽辦。以上採樣保存、送驗皆│
│ │依環保署公告之樣品採樣程序及保存方法〈暗處4℃ │
│ │冰存)辦理,現場拍照攝影存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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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公司現場具廢水產出相關製程,未確實遵行主管機│
│ │關所為之停工處分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
│ │1項規定,俟後函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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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據業者代表表示草酸塩浸漬槽(鹼槽)管線排放為蒸│
│ │汽水,經於該管線排出口採取水樣乙組(檢驗項目:│
│ │SS、COD加H SO 使PH<2固定,重金屬銅、鋅、鎳、鉛│
│ │、鎘、總鉻加HNO 使PH<2固定)及草酸塩浸漬槽採取│
│ │水樣乙組(同管線排出口檢驗項目)送驗比對水質,│
│ │俟檢驗結果再行簽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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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場責命業者代表陳錦秀 君立即停止廢水產生相關 │
│ │製程,並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通知書編│
│ │號:NO.00000000)現場由該公司陳錦秀 君親自收執 │
│ │,限期97.10.27前停止排放廢(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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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由該公司陳錦秀 君提供卡倫(KARUN)KCO030 │
│ │6054出生年月日69.01.17健保卡影本1張,出勤卡影 │
│ │本2張由南區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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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再查,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會同曾執行表三稽查之 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至億太昇公司之廠房就上開表三內所 示採取水樣之地點為勘驗,經核確係相符,此有本院99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 稽,該相關位置圖即如附圖所示。
㈦況且證人即曾參與上開97年10月23日稽查及本院至現場 勘驗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如下:「(97年10月23日聯合稽查,你們以何事實
認定億太昇公司有復工?)有廢水排放。(提示起訴書 的第二頁證據清單編號3 ,廢水檢測出來的品質與認定 復工有何關係?)水質的項目會與復工有關係。(這三 組採集出來的水,如果檢測出來合於標準或不合於標準 ,與復工有何關係?)一、只要有水產生,我們就可以 認定他違法復工,不論其水質如何。二、我們檢測水質 是為了瞭解污染程度如何,所以檢測水質嚴格來說與有 無非法復工無關。(所以97年10月23日聯合稽查所採集 到的是液體的水,而非氣體的水蒸氣?)是液體的水。 (台南縣政府97年6 月12日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號函 的說明二內所載「並同意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復 工」,這段話台南縣政府的意思是否為億太昇公司須自 我控制製程不產生廢水?)是」(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 判筆錄頁10至頁11)、「(97年6月10日去稽查時,有 確實告知億太昇公司以後新的製程不能涉及任何廢水的 產生嗎?)有。(你97年10月23日到億太昇公司稽查, 有無發現該公司有違規的情形?)該公司的草酸鹽浸漬 槽有在加熱,廢水排放到廠內的排水溝,並流到廠外的 排水溝。(97年10月23日的情形,有廢水排放到廠內的 排水溝,是否有從浸漬槽接管線排放廢水至廠內排水溝 ?)會勘之後我有提出一些照片可以清楚看出管線,並 在該處排水。(是否即本院卷附之本院收文日期99年1 月14日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是的 。可以清楚看出管線的是編號3 的照片。(臺南地方法 院收文日期為99年1 月14日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 案資料編號3 所示的灰色管子,是否是你所稱的浸漬槽 外接的排放管?)是的。(97年10月23日稽查時,編號 3照片的灰色管子,當時是否有在排放液體?)對。( 編號3照片的灰色管子在排放液體時,該浸漬槽內的狀 態如何?)浸漬槽裡面有液體,有溫度,我們也在裡面 採了一組水去比對排放出來的水。(你有在浸漬槽內採 水及灰色管子採取排放的液體嗎?)有。(上開兩組的 採樣,經檢驗結果是否相同性質的東西?)是。」等語 (見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頁5至頁7)。 ㈧茲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乙○○之證言,足堪認定億太昇 公司確實有於97年10月23日復工之情事,並且因而產生 廢水之排放;至被告所辯其就本件犯行並無故意之說詞 ,依上開表二編號2、6之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曾於97年 6 月10日經環保局人員明確告知億太昇公司不得再為任 何會產生廢水之相關製程,否則即按規定予以處罰,甚
且亦有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之府環水字第097012 0935號函可供其遵行,實無如被告所辯並無故意之理。 是以,億太昇公司所為確係違背臺南縣環保局准予復工 所附之條件,亦即復工之範圍僅能於未涉及產生廢水之 製程方得為之,事證明確,足資認定。綜上所查,被告 所辯洵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㈨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即億太昇公司不遵行臺南縣 環保局上開之命令,被告係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念其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