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07號
TNDM,98,易,1607,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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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5、
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97年12月間,見小兵立大功之報紙上之貸款廣告, 因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急欲借款,乃與廣告上之行動電0000 000000號話(係人頭電話申請人甲○○已另行審結)聯絡, 於申辦貸款過程中,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可能遭致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隆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 南縣麻豆鎮之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外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由其中一名成員於 98年1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並積欠手機費用,須將金錢交由安全帳 戶保管,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6時34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丙○○上開隆田郵局帳戶內。(2)詐騙集團復由另一名 成員於98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鄭永志,佯稱其 可能因身份證件遭冒用而有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嗣又由冒 稱台北刑事局警官及金融管制中心主任之人,向鄭永志佯稱 須將所有錢存入法院帳戶以免財產遭凍結,使鄭永志因而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將新台幣22萬2千元存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經 丁○○及鄭永志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與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 局(下稱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 辦使用,並於97年12月22日在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外面將上開 帳戶存摺等交付給綽號「小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存摺資料等是為辦理貸 款,當時「小明」跟我說,交付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 等是要繳利息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涉案之隆田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7年8月26日申辦使用, 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22日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即 被害人丁○○於98年1月9日中午,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訛稱伊遭冒名申辦中華電信的大哥 大門號,積欠四萬多元之費用,須將其所有之金錢交由安全 帳戶保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0 萬元至丙○○之上開隆田郵局帳戶。又被害人鄭永志於98年 1 月10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內之某女子撥打電話,佯稱伊有 電話費積欠未繳,可能是證件遭冒用,台北刑事局代轉地檢 署轉金融管制中心人員指示將錢匯入法院公證帳戶云云,陷 被害人鄭永志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22000元至被告丙○○ 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與鄭永志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麻豆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北地檢署98偵 1111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郵 局匯款單存根聯影本1張,與丙○○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地檢署98偵 11117號偵查卷第35頁、第51至52頁、臺南地檢署98核交第 1366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復有被害人鄭永志提供之京 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麻豆分局警卷第17頁)、 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等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 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京城銀行與隆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均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在麻豆京城銀 行外面交付予綽號「小明」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迭據被告 丙○○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惟辯稱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等,係據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廣告,以電話聯 絡後,交付給「小明」之人作為貸款及日後繳息之用,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與犯行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供綽號「小明」之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該當幫助詐欺罪?按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 是以,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 帳戶必要;基此,倘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 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情,亦均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本件之前,於97年11月間已依小兵立大功之貸款廣告貸得一 萬元拿八千元,並交付有第一銀行及官田郵局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且第一銀行在97年12月底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其帳戶提 款次數太多之異常情形。(見臺南地檢署98年核交第3421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是以,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自有深刻認識,其竟 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之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 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實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小明」及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該不詳人士嗣後確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均 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佯稱被害人遭冒名申辦電話,積欠帳款,須將存款領出存 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以配合金融資料之調查為由,誘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 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之人 向丁○○、鄭永志二人施詐,觸犯上開二幫助詐欺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 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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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