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麗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49
號、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壬○○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乙○○、丙○○、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丙○○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段1546等地號共21筆土地 及刣豬厝段(下稱台厝段)1077-1等地號共7筆土地,合計 共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甲○○、乙 ○○、辛○○、丁○○、壬○○、癸○○及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總」(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下稱「吳總」) 之身分詳如附表一之「相關背景及說明」欄所載。癸○○、 壬○○、「吳總」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董」之成年男子 (下稱「高董」)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仲介為工具,一人扮 演兩角色分為兩線進行兩手策略:
㈠操作土地賣方:
⒈由癸○○散佈找買地之消息,並勾結知情之壬○○,以使 不知情的仲介和地主上鉤;
⒉由癸○○、壬○○傳達投資方式為中間人想賺取價差,希
望地主配合;
⒊與地主約定:①用價差作為仲介酬勞;②仲介酬勞,於買 方付款後先行取款。
㈡操作土地買方:
⒈透過仲介尋找有意賺價差之投資人,以合作買受後轉賣誘 人上鉤;
⒉分飾最後買方角色,使投資人(如本案之告訴人係己○○ )信其可以短期轉賣獲利;
⒊投資人簽約付頭期款後,詐騙者詐得款項,最後買方(如 本案之「高董」)向投資人毀約不買。
二、
表一:被告甲○○等之基本說明
┌──┬──────┬───────┬───────┬────────┐
│編號│姓名 │相關背景或說明│於本案中終局取│備註 │
│ │ │ │得之款項〔新臺│ │
│ │ │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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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 │係被告乙○○之│於本案中有獲得│⒈被告辛○○原取│
│ │ │女 │系爭6000萬元中│ 得系爭6000萬元│
│ │ │ │之60萬元 │ 中之300萬元, │
├──┼──────┼───────┼───────┤ 嗣被告辛○○將│
│2 │被告乙○○ │係系爭土地之登│於本案中與其父│ 其中60萬元交付│
│ │ │記所有權人 │即被告丙○○有│ 予共同被告宋玫│
│ │ │ │共同獲得系爭 │ 橘,另將其中30│
│ │ │ │6000萬元中之 │ 萬元交付予共同│
│ │ │ │300萬元 │ 被告癸○○,是│
├──┼──────┼───────┼───────┤ 被告辛○○係終│
│3 │被告辛○○ │係賣方即地主之│於本案中有獲得│ 局取得取得系爭│
│ │ │仲介 │系爭6000萬元中│ 6000萬元中之21│
│ │ │ │之210萬元 │ 0萬元;共同被 │
├──┼──────┼───────┼───────┤ 告甲○○則取得│
│4 │被告丁○○ │係被告癸○○之│於本案中有獲得│ 系爭6000萬元中│
│ │ │友人 │系爭6000萬元中│ 之60萬元。 │
│ │ │ │之90萬元 │⒉被告癸○○原取│
├──┼──────┼───────┼───────┤ 得系爭6000萬元│
│5 │被告丙○○ │係系爭土地之實│與其子即被告宋│ 中之5430萬元,│
│ │ │質所有權人,為│國安於本案中共│ 嗣被告癸○○將│
│ │ │被告甲○○、宋│同獲得系爭6000│ 其中90萬元交付│
│ │ │國安之父 │萬元中之300萬 │ 予共同被告林伯│
│ │ │ │元 │ 成,另將其中90│
├──┼──────┼───────┼───────┤ 萬元交付予共同│
│6 │被告壬○○ │係起訴書中所謂│於本案中有獲得│ 被告壬○○,再│
│ │ │之「宋四哥」、│系爭6000萬元中│ 將其中4830萬元│
│ │ │「宋小哥」;乃│之90萬元 │ 交付予「吳總」│
│ │ │嗣後被追加起訴│ │ ,是被告癸○○│
├──┼──────┼───────┼───────┤ 係終局取得系爭│
│7 │被告癸○○ │係起訴書中所謂│於本案中有獲得│ 6000萬元中之42│
│ │ │之「鍾董」;乃│系爭6000萬元中│ 0萬元。 │
│ │ │嗣後被追加起訴│之420萬元 │⒊被告壬○○、鍾│
│ │ │。自承於96年4 │ │ 介能與「吳總」│
│ │ │月2日離開台銀 │ │ 、「高董」為共│
│ │ │岡山分行,就將│ │ 同正犯關係。 │
│ │ │4830萬元在高雄│ │⒋本院判決編號1 │
│ │ │縣岡山鎮交付予│ │ 至5之被告無罪 │
│ │ │「吳總」(即老│ │ ;編號6至7之被│
│ │ │兄),之後迄今│ │ 告有罪。 │
│ │ │未再與「吳總」│ │ │
│ │ │碰面。 │ │ │
├──┼──────┼───────┼───────┤ │
│8 │共犯「吳總」│己○○於96年3 │於本案中有獲得│ │
│ │(即老兄)(│月30日與「吳總│系爭6000萬元中│ │
│ │未被起訴) │」在台中高鐵站│之4830萬元 │ │
│ │ │見面,並於翌日│ │ │
│ │ │與「吳總」前往│ │ │
│ │ │彰化二林與「高│ │ │
│ │ │董」在洪進南議│ │ │
│ │ │員服務處見面,│ │ │
│ │ │「高董」並以「│ │ │
│ │ │高明峰」名義與│ │ │
│ │ │己○○簽訂不動│ │ │
│ │ │產買賣契約書。│ │ │
├──┼──────┼───────┼───────┤ │
│9 │李依婷(未被│①李依婷、杜怡│於本案中未獲得│ │
│ │起訴) │慧介紹己○○與│系爭6000萬元中│ │
│ │ │「林小姐」認識│之任何利益 │ │
├──┼──────┤; ├───────┤ │
│10 │杜怡慧(未被│②「林小姐」復│於本案中未獲得│ │
│ │起訴) │以介紹土地買賣│系爭6000萬元中│ │
│ │ │為由介紹「小朱│之任何利益 │ │
├──┼──────┤」與己○○認識├───────┤ │
│11 │「林小姐」即│; │於本案中未獲得│ │
│ │林碧蓮(未被│③「小朱」向徐│系爭6000萬元中│ │
│ │起訴) │儷玲稱有中部某│之任何利益 │ │
├──┼──────┤財團「吳總」願├───────┤ │
│12 │「小朱」即朱│意購買台南高鐵│於本案中未獲得│ │
│ │貴宏(未被起│站農地,且伊有│系爭6000萬元中│ │
│ │訴) │現成股東願意出│之任何利益 │ │
│ │ │資一半共買受該│ │ │
│ │ │土地再轉賣,並│ │ │
│ │ │已找好買主,徐│ │ │
│ │ │儷玲僅須籌措訂│ │ │
│ │ │金即可合作,並│ │ │
│ │ │可從中賺取佣金│ │ │
│ │ │、差價,另提出│ │ │
│ │ │合作協議書。 │ │ │
├──┼──────┼───────┼───────┤ │
│ │ │ │合計6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表二:本案主要過程發生之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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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本案主要過程 │備註 │
│號│) │ │ │
├─┼─────┼──────────────┼───────┤
│1 │96年2月中 │李依婷、杜怡慧二人介紹己○○│「林小姐」係林│
│ │ │與自稱「林小姐」之人認識 │碧蓮,未被起訴│
├─┼─────┼──────────────┼───────┤
│2 │96年2月底 │林小姐復以介紹土地買賣為由,│「小朱」係朱貴│
│ │ │介紹綽號「小朱」之男子與徐儷│宏,未被起訴 │
│ │ │玲認識 │ │
├─┼─────┼──────────────┼───────┤
│3 │96年2月底 │「小朱」向己○○稱:有中部某│「吳總」之真實│
│ │ │財團「吳總」願意購買台南高鐵│姓名、身分為何│
│ │ │站附近農地,伊有現成股東願意│,迄今未明 │
│ │ │出資一半與己○○共同買下該塊│ │
│ │ │土地再轉賣,且已找好買主,徐│ │
│ │ │儷玲僅需籌措訂金與股東合作即│ │
│ │ │可從中賺取佣金及差價等情,並│ │
│ │ │提出合作協議書 │ │
├─┼─────┼──────────────┼───────┤
│4 │96年2月底 │經由李依婷、杜怡慧之聯絡,徐│ │
│ │或3月初某 │儷玲與「小朱」、「林小姐」等│ │
│ │日 │人共同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 │
│ │ │段及台厝段土地處看地,壬○○│ │
│ │ │、辛○○亦在現場介紹 │ │
├─┼─────┼──────────────┼───────┤
│5 │96年3月19 │「小朱」向己○○告知已尋得買│ │
│ │日 │主,需己○○與地主簽訂購買意│ │
│ │ │願書確定購買價格與付款條件後│ │
│ │ │,再與買方簽訂購買意願書 │ │
├─┼─────┼──────────────┼───────┤
│6 │96年3月27 │因「小朱」之要求,己○○南下│起訴書將日期誤│
│ │日上午 │與金主李明利完成簽訂「合作協│為96年3月28日 │
│ │ │議書」 │。李明利受不起│
│ │ │ │訴處分。 │
├─┼─────┼──────────────┼───────┤
│7 │96年3月27 │⒈「小朱」與「林小姐」臨時向│ │
│ │日下午 │ 己○○稱已與地主約好於下午│ │
│ │ │ 3點見面,己○○不疑,遂與 │ │
│ │ │ 「小朱」、「林小姐」二人一│ │
│ │ │ 同前往甲○○之住處即臺南縣│ │
│ │ │ 仁德鄉○○○○○路218之1號│ │
│ │ │ 與地主會面; │ │
│ │ │⒉己○○與「宋四哥」、甲○○│ │
│ │ │ 協商後,於下午3點多雙方簽 │ │
│ │ │ 下「買賣意願書」,而「宋四│ │
│ │ │ 哥」則提出授權書,辛○○亦│ │
│ │ │ 在場。 │ │
├─┼─────┼──────────────┼───────┤
│8 │96年3月29 │甲○○、辛○○二人寄送一份由│ │
│ │日 │辛○○、「鍾董」、甲○○擬稿│ │
│ │ │書寫之書信,內容表示已有另一│ │
│ │ │名買主(吳總)願意購買。該催│ │
│ │ │促信函係由己○○之姊徐秀珠收│ │
│ │ │受,徐秀珠乃轉告己○○使知悉│ │
│ │ │。 │ │
├─┼─────┼──────────────┼───────┤
│9 │ │己○○先與甲○○及「吳總」聯│ │
│ │ │繫 │ │
├─┼─────┼──────────────┼───────┤
│10│96年3月30 │己○○為避免買賣破局,遂與「│ │
│ │日 │吳總」約至台中高鐵站見面。 │ │
│ │ │ │ │
│ │ │ │ │
├─┼─────┼──────────────┼───────┤
│11│96年3月31 │己○○、「吳總」至彰化二林在│「高董」即「高│
│ │日 │洪進南議員服務處與自稱中部某│明峰」真實姓名│
│ │ │財團綽號「高董」之人而以「高│、身分為何,迄│
│ │ │明峰」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今未明 │
│ │ │書 │ │
├─┼─────┼──────────────┼───────┤
│12│ │己○○與「小朱」等人會面,取│ │
│ │ │消先前與李明利之合作協議 │ │
├─┼─────┼──────────────┼───────┤
│13│96年4月1日│己○○先與「吳總」等人聯繫,│ │
│ │ │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吳│ │
│ │ │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 │ │
├─┼─────┼──────────────┼───────┤
│14│96年4月2日│⒈己○○與「宋四哥」聯繫約定│ │
│ │中午12時許│ ,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台│ │
│ │ │ 南縣仁德鄉○○○○○路218 │ │
│ │ │ 之1號甲○○之住處簽約,乃 │ │
│ │ │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⒉在場者尚有:丙○○、乙○○│ │
│ │ │ 、甲○○、辛○○、「宋四哥│ │
│ │ │ 」。 │ │
├─┼─────┼──────────────┼───────┤
│15│96年4月2日│告訴人己○○匯款訂金新台幣 │6000萬元係定金│
│ │下午1時30 │600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合作│,為總買賣金額│
│ │分許 │金庫仁德分行之帳戶 │之一成半 │
├─┼─────┼──────────────┼───────┤
│16│96年4月2日│「鍾董」、「宋四哥」、甲○○│「宋四哥」與「│
│ │下午2時許 │、乙○○、丙○○、辛○○、林│鍾董」自合作金│
│ │ │伯成等人隨即至台灣銀行岡山分│庫路竹分行出來│
│ │ │行領取上開款項,該款項之分配│後,要求被告林│
│ │ │及下落如表一所示(原係往合庫│伯成載往台灣銀│
│ │ │仁德分行、路竹分行領取,但合│行岡山分行,由│
│ │ │庫現金不夠,乃轉往台銀岡山分│「宋四哥」及「│
│ │ │行) │鍾董」下車進入│
│ │ │ │岡山分行,被告│
│ │ │ │丁○○在車上等│
│ │ │ │候,「宋四哥」│
│ │ │ │及「鍾董」手提│
│ │ │ │兩、三袋現金,│
│ │ │ │放在後車廂內,│
│ │ │ │上車後「鍾董」│
│ │ │ │交付90萬元給被│
│ │ │ │告丁○○,由「│
│ │ │ │鍾董」將全部剩│
│ │ │ │款取走。途中「│
│ │ │ │鍾董」有在岡山│
│ │ │ │鎮街區下車,將│
│ │ │ │該剩款4830萬元│
│ │ │ │交付「吳總」(│
│ │ │ │即老兄)。 │
├─┼─────┼──────────────┼───────┤
│17│96年4月3日│「吳總」打電話予己○○,由「│ │
│ │ │高明峰」向己○○質問「你怎麼│ │
│ │ │可以先買」,講完後就掛掉電話│ │
│ │ │,也不接電話,故「吳總」及「│ │
│ │ │高明峰」均避不見面,也未取得│ │
│ │ │「吳總」口頭所約定之台灣銀行│ │
│ │ │支票,己○○警覺似被詐欺 │ │
├─┼─────┼──────────────┼───────┤
│18│96年4月3日│己○○急至彰化欲與「吳總」會│ │
│ │ │面商討取款事宜時,但未能尋得│ │
│ │ │「吳總」及「高董」、「宋四哥│ │
│ │ │」等人。己○○進而往尋被告宋│ │
│ │ │國安要求解約、還款,但遭拒。│ │
├─┼─────┼──────────────┼───────┤
│19│96年7月9日│己○○對甲○○、乙○○、楊家│ │
│ │ │銘、丁○○、丙○○等5人提告 │ │
│ │ │訴 │ │
├─┼─────┼──────────────┼───────┤
│20│97年9月30 │甲○○、乙○○、辛○○、林伯│ │
│ │日 │成、丙○○等5人為台灣台南地 │ │
│ │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21│98年9月3日│壬○○、癸○○為台灣台南地方│本院將編號20之│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5人及左開之人 │
│ │ │ │合併審理 │
│ │ │ │ │
└─┴─────┴──────────────┴───────┘
三、詳細詐騙經過如下:
㈠癸○○於民國95年間向不知情之丁○○(詳下述)稱其欲與 朋友合作購買大型土地開發,若有土地交易之訊息可以幫忙 仲介,事後會支付其仲介費,並介紹丁○○與知情之壬○○ 認識,丁○○遂介紹亦不知情之仲介辛○○(詳下述)與癸 ○○、壬○○認識,癸○○先向辛○○稱其公司業主欲購買 系爭土地,業主有政商關係,土地地目要變更為建地,要低 調一點,辛○○後來並分別介紹癸○○、壬○○與不知情之 地主丙○○、甲○○、乙○○(詳下述)認識,嗣癸○○、 壬○○再向辛○○改稱會再找股東或買方下來買系爭土地, 並稱壬○○比較有經驗可負責講價錢,使辛○○及地主誤以 為其等具有相當能力可順利尋得買主,而同意予以配合。 ㈡嗣己○○(原名徐秀球,嗣改名如上)因李依婷、杜怡慧( 二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介紹而與自稱林小姐之人(即林碧蓮,下同)認識,林小姐 復於96年2月底以介紹土地買賣為由介紹綽號小朱之男子( 即朱貴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己○○認識後,小朱即向己○○稱:有中部某財團吳總 願意購買台南高鐵站附近農地,伊有現成股東願意出資一半 與己○○共同買下該塊土地再轉賣,已找好買主,己○○僅 需籌措訂金與股東合作即可從中賺取佣金及價差等情,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邀約己○○合作並至台南察看土地。己○○ 遂於96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與小朱、林小姐等人共同前往台 南縣歸仁鄉○○○段及台厝段土地處看地,而當己○○抵達 台南縣歸仁鄉○○○段及台厝段土地時,即由壬○○與己○ ○討論土地價格等土地交易事項,而辛○○則在場。綽號小 朱之人復於同年3月19日向己○○告知已尋得買主,需己○ ○與地主簽訂購買意願書確定購買價格與付款條件後,再與 買方簽訂購買意願書。迄同年月27日上午,綽號小朱之人要 求己○○南下與金主李明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簽完合作協議 書後,小朱與林小姐臨時向己○○稱已與地主約好於下午3 點見面,己○○遂與小朱、林小姐二人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 鄉○○○○○路218之1號甲○○之住處與地主會面,席間甲 ○○有取出乙○○之授權書表示係代表地主乙○○出面處理 土地買賣,並由壬○○與己○○討論買賣土地價格情事,經
己○○與壬○○、甲○○協商後,雙方簽下買賣意願書,己 ○○必須先提出總價款一成五之訂金,而壬○○則提出授權 書。而己○○返家後,因交易金額龐大,對於交易過程尚存 疑慮,而此時「吳總」等人為了強化己○○之購買決心,乃 交由癸○○傳真一份書信予辛○○,要求辛○○先打字並交 由甲○○簽名後,於同年3月29日寄送該書信予己○○,內 容虛構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 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己○○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等不 實之方式,藉此給予己○○壓力,該書信係由己○○之姊徐 秀珠收受,徐秀珠乃轉告己○○知悉,己○○閱信後果然陷 於錯誤,誤認該筆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不儘速與甲○○ 簽約,則將喪失該筆交易之機會,故己○○先與甲○○及「 吳總」聯繫後,認該名「吳總」與先前綽號小朱所述之買主 主客觀條件均相同,故己○○即認定已尋得小朱所述之真正 買主,己○○為避免買賣破局,遂與「吳總」約於同年月30 日至台中高鐵站見面,「吳總」為再加強己○○購買之意願 ,向己○○佯稱若由己○○先行對系爭土地下訂簽約購買後 ,再行轉售予「高董」,將可賺取此間豐厚之價差利潤,雙 方並於同年月31日至彰化縣二林鎮與自稱中部某財團之「高 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己○○誤信其若與地主簽約 購買系爭土地,立即可賺取鉅額之差價,此時己○○因認為 已自行尋得買主,故之後與小朱等人會面,雙方遂取消先前 與李明利之合作協議,由己○○獨力處理該塊土地之買賣事 宜。己○○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 程,「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己○○確認買主後, 復與壬○○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仁德鄉○ ○○○○路218之1號甲○○之住處簽約,乙○○、丙○○、 甲○○、辛○○、壬○○等人均在場,己○○乃簽訂買賣契 約並當場匯款定金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至乙○○設於合 作金庫之帳戶,癸○○、壬○○、甲○○、乙○○、辛○○ 、丁○○、丙○○等人並即於同日(4月2日)下午2時許至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中之5700萬元, 該款項之分配及下落詳如表一所載。嗣「吳總」於96年4月3 日再撥打電話予己○○,由「高董」藉口理由拒絕承購,致 己○○因未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巨額款項予賣方乙○○, 因此不能履約,致其所交付之定金6000萬元絕大多數遭癸○ ○、壬○○、「吳總」、「高董」等人詐得,即由癸○○取 得420萬元,壬○○取得90萬元,「吳總」取得4830萬元, 合計詐騙全額為5340萬元。(本案各被告身分之基本說明經 整理如表一所載,主要發生過程之時序經整理如表二所載)
。
四、案經己○○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南市 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所為證據能力裁定 之附表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示(附在本院99年 4月21日審判筆錄之後),另公訴人於99年4月16日所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後面所附的各項證據方法,及就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於99年4月21日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協議書,就被告壬○○部分,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同 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買賣交易明細表、證物一、證 物二、包含裡面的買賣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各項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公 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 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壬○○固不否認如表一所載之相關背景 或說明、所取得之款項及如表二所載之本案主要過程發生 之時序等情,惟被告癸○○、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癸○○、壬○○之辯稱及辯護意旨如下 所述:
⒈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己○○,當時這塊土 地確實要賣,是告訴人自己毀約不要買的,在台銀岡山 分行載那些錢出來的時候,「老兄」有拿一支電話予伊 ,伊都用這支電話與共同被告甲○○、乙○○、辛○○ 、丁○○、丙○○、壬○○及「老兄」聯絡,惟伊不知 道這支電話是幾號,伊沒有向共同被告辛○○介紹告訴 人是伊公司要來買地的,伊只有向共同被告辛○○稱「 公司的人會來看地」,因是伊公司的人告訴伊的,伊只 知道有人要來看地,不知道何人要來看地,在看地之前 ,伊會先跟共同被告辛○○聯絡,96年3月28日以共同 被告甲○○的身分寄予告訴人的書信,是「老兄」拿予 伊的,伊不認識「吳總」,伊不知道「吳總」是否為「 老兄」,伊最後跟「老兄」失去聯絡是在簽完約、領完 錢的隔天,「老兄」向伊稱「公司這筆土地不買了,還 要再協調」且向伊拿手機,伊不知道告訴人在接到這1
份書信催促函後,有跟「吳總」聯絡再約出去,及與「 高董」見面,且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幕後的買主就是「吳 總」云云。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辯稱:伊是事後看到資料才知道「老兄」 就是「吳總」,當時共同被告癸○○找伊是因有一塊 地,有想要買,叫伊去向地主講看看,伊是負責仲介 ,共同被告癸○○是請伊來處理他們公司「老兄」買 這塊土地的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在96年3月底到4月 2日簽約期間,告訴人有跟「吳總」、「高董」見面 ,亦不知道96年4月2日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告訴人是 因為有找到買主「吳總」才來簽這1份買賣契約云云 。
⑵辯護意旨稱:
①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支付6000萬元並未陷於錯誤 ,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因告訴人 係專業代書,應具有土地買賣事務之專業能力,其 對於本案土地買賣之履約條件、轉賣有何風險存在 等應有足夠之認識;在本案土地交易過程中,影響 告訴人決定購買之因素應為「其轉賣之買方是否確 定購買」,而非地主出賣土地是否隱瞞被告壬○○ 係仲介而非宋家人;又告訴人既想要完成共同被告 丙○○之心願將系爭土地賣掉,且共同被告丙○○ 亦想要賣地,則被告壬○○是否為「宋四哥」或「 宋小哥」,即非重要;又告訴人既認為系爭土地有 每分地410萬元之價值,則告訴人以每分地340萬元 之價值買得系爭土地,則根本物超所值,何來陷於 錯誤;如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成功,告訴人可獲得之 總差價係8000多萬元,比本件之6000萬元還高,其 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佣金太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云云。
②被告壬○○係土地仲介業者,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詐欺行為,因被告壬○○與告訴人接觸,僅談到土 地價格、設定等相關事宜,並未為任何誑騙、不實 之陳述;告訴人後來反悔不買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 係,而係高明峰毀約,致告訴人沒有資金購買;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約 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 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乙方」,且於簽約當時,被告壬○○亦向告訴 人明白表示不買定金要沒收,並要告訴人考慮清楚 ,是被告壬○○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誑騙 之行為或言語表示,自無任何詐欺犯行可言云云。 ③退而言之,縱告訴人係遭人詐騙,亦與被告壬○○ 無關,因被告壬○○對於告訴人另將土地出賣予李 明利、高明峰等人均毫無所悉,且共同被告甲○○ 於96年3月28日簽名,而由共同被告辛○○寄予告 訴人的信函,被告壬○○事前亦不知悉;又被告劉 醇發如係明知而詐騙告訴人,理應於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後即將手機關機而丟棄不用,豈會繼續開 機,並接聽告訴人或其姊之電話,而讓告訴人可能 以報警調取手機訊號之方式追查被告壬○○行蹤; 又被告壬○○於96年4月2日一同前往台銀岡山分行 取款,係因怕拿不到自己的仲介費,而必須有所提 防;又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亦係為賺取價差,則告 訴人質疑被告壬○○等人賺取價差,根本是自打嘴 巴;又被告壬○○被稱呼為「小哥」或「宋四哥」 ,係因共同被告甲○○表示其長相與身材與其四哥 相似,故開玩笑稱被告壬○○為四哥或小哥,被告 壬○○從未自稱「宋四哥」或「小哥」;共同被告 癸○○為避免買方與地主私下成交,而排除共同被 告辛○○、癸○○、壬○○等人之仲介費用,故共 同被告癸○○始提議讓被告壬○○以地主家人身分 去談;告訴人買系爭土地最主要因素是想要完成交 易賺取價差,其次才是宋家人看起來很老實,故放 心與之交易,被告壬○○代表宋家人與之商談交易 細節,被告壬○○是否為宋家人對本件買賣根本不 生影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癸○○所犯上開犯行:
⑴被告癸○○及共同被告甲○○、乙○○、辛○○、林 伯成、丙○○、壬○○、「吳總」、杜怡慧、李依婷 、「林小姐」、「小朱」之基本說明,詳如附表一所 載,及本案主要過程發生之時序,詳如附表二所載, 業經被告癸○○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證人即土地代書郭順、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 行襄理劉文雄、證人即派駐在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警 員劉上令、證人即即共同被告辛○○、丁○○、宋玫 橘、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甲○○、辛○○寄發之書信影 本1份、台灣銀行岡山分行96年4月2日錄影光碟1份暨 翻拍照片30張暨錄影光碟中之畫面10紙、告訴人之60 00萬元匯款單影本1份、土地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勘驗筆錄1份等文件在卷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茲就被告、關係人等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4月2 日領取現款之錄影畫面光碟進行勘驗,並就此部分於 證人辛○○具結後證述如下:「(我們剛剛看的光碟 那一天,扣掉銀行的人員以外,總共有誰一起到台銀 那邊領款?)我、甲○○、丙○○、乙○○、癸○○ 、壬○○」、「(還有誰是在外面等候沒有進來?) 我知道有一台白色BMW之前丁○○開的車子,但是我 不知道開車的是誰?」、「(當天到了台銀那邊,是 不是合庫的人員把款項5千7百萬元拿出來清點?)是 ,那天要提領的金額就是5千7百萬元,跟合庫提領, 這是從地主乙○○的戶頭領出來的,那一天領出來的 錢要清點確定金額是多少錢」、「(合庫的人把錢點 給乙○○看之後,那些金錢是裝到誰的提包包裝起來 ?)有5、6個手提袋」、「(是何人的手提袋?)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