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78號
TNDM,96,交訴,78,2010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4027 號、95年度偵字第14028 號、96年度偵字第6548
號、96年度偵字第6549號、96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 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工程,僱用勞工張壬癸沈榮文、丙○○在承攬之高速公路路段從事護欄及路面護 坑洞修補作業,被告甲○○係實際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林敏政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 營業大客車駕駛,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8 月16日晚 上9 時許,被告甲○○與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陳文淵、丙 ○○因欲從事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 公里 800 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672-QW號大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張壬癸、沈 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E2-4731 號小貨 車(做為工程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施在後,二車自 岡山交流道北上,行經岡山收費站後即開啟車上之閃光警示 燈及LED 方向警示燈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日晚上9 時50 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 公里處時,停在內側中央分 隔島護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封閉336 公里至 335 公里8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此時被告甲○○對於使勞 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置作業等 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 且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之1 :「雇主對於有車輛 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 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



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 標示並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 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僅開啟上開工程 用車上之LED 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於勞工在設有 警示燈之工程車後方作業時,後方來車縱見有警示燈,亦易 反應不及而撞及之情形下,仍使勞工在工程車後方工作,其 中沈榮文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 揮棒警示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 方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丙○○則站在小貨車上將交 通錐傳送予張壬癸。此時,適蔡俊鴻駕駛車牌號碼2M-5882 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統聯客運公 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來,蔡俊鴻見其前方有一車號不明之小 型車輛減速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亦隨之減速並欲變換車道, 但因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有來車,乃暫停於內側車道,右轉方 向盤,等候右後方車輛通過後變換車道。蔡俊鴻車停止在內 側車道等候變換車道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 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至,被告乙○○應注意且能 注意該路段原即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應遵速行 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 貿然以9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與前方車保持可以及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工程車 及蔡俊鴻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追撞蔡俊鴻之自小客車,蔡 俊鴻之自小客車遭追撞而往右前方移動,左前車頭先撞及一 部車號不明之小型車,右前車頭再撞及由陳靜宜所駕駛,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2083-LT 號自小客車左側(蔡俊鴻 、陳靜宜均未受傷),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則因無法 及時煞停,而再往前撞及沈榮文張壬癸陳文淵所駕駛之 上開E2-4731 號施工用小貨車,致沈榮文張壬癸均因胸腹 部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另站於陳文淵所 駕自小貨車上之丙○○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 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 出血之傷害。並將陳文淵駕駛之小貨車前推撞及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2-QW號大貨車後始煞停(陳文淵、甲○ ○亦未受傷)。煞停後,再有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 營業全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 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因認被告甲○ ○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⑴被 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⑵證人陳文淵、蔡 俊鴻、蘇新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陳靜宜於警詢 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周 黃茂益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車速紀錄、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46幀、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⑻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 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 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有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於95年 8 月16日晚上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2-QW號大貨車(工 程用車)搭載雇用之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並將 上開工程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 公里處,陳文淵駕 駛車牌號碼E2-4731 號小貨車(工程用車)搭載其所雇用之 丙○○及交通維持設施,陳文淵並將該車停在其所駕駛之大 貨車後方,欲進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 公里800 公尺 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張壬癸沈榮文嗣遭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均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尚未到達施 工現場,正欲作施工後方擺設安全維護及警示燈等管制警示 工作,尚未進行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即遭後方由 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且案發前伊所駕駛之大貨 車與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LED 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 警示燈均已開啟,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又卷內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認伊並無肇事原因 ,伊對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無須負責等語;另被告乙○○ 固不否認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並撞擊張壬癸沈榮文、丙○○,造成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丙○○則 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 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事故係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行經上 揭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再追撞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M-5882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擦撞陳靜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083-LT 號自用小客車,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再往前撞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追撞 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且觀諸卷 附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紙,顯示伊見前方有 箭頭、閃黃燈之施工標誌時確實業已煞車減速至時速約30公 里,係遭後方由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致時速上升至 約55公里許,始撞擊前方站立於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 之張壬癸沈榮文、丙○○,若依伊在遭蘇新賢所駕駛之聯 結車撞擊前之時速30公里,當可在張壬癸沈榮文、丙○○ 之前方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伊並未有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 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 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 般維護工程(95)」,僱用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 於95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起至翌(17)日6 時止,在臺南縣 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 公里800 公尺處內側中央 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72-QW號 大貨車載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案外人陳 文淵駕駛車牌號碼E2-4731 號小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



施在後,二車自岡山交流道北上,約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行 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 公里處時,二車停在內側中央分隔 島護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警示燈,被害人沈 榮文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 警示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害人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 後方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被害人丙○○則站在小貨 車上將交通錐傳送予被害人張壬癸時,被告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撞擊被害人張壬 癸、沈榮文,造成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甲○○供明(詳警卷二第1-4 頁)不諱,並經證人陳 文淵於警詢、偵訊(詳警卷一第7-9 頁、警卷二第5-7 頁、 偵卷一第40頁)及證人丙○○於偵訊(詳偵卷一第41頁)時 證述在卷,且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警察局南區工程處岡 山工務段施工通報單1 紙在卷(詳警卷一第44頁)可按;又 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胸腹部撞挫傷併 骨折,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 月16日晚間11時4 分許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 詳相驗卷一第11-17 頁、相驗卷二第7-13頁)可稽,足見被 害人張壬癸沈榮文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工作因發生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二)本案公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 告認:「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為執行本工 程業務之人,負指揮、監督、管理所僱勞工作業之責,對於 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 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 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 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而 未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雖 設有LED 警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之施工車輛,惟作業人員 係位於此施工車輛之後方作業,導致後方外來車輛反應不及 而先撞上施工人員再撞上施工車輛)之情況下從事交通維持 設施擺設作業,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因外來車 輛撞擊致死職業災害」等語(詳偵卷一第7-20頁),故本件 應審究之問題,乃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所設置之交通號 誌或標示是否已使警告者能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情形?被告 甲○○對於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結果,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施工車輛在施工區前就亮警示 燈及LED 警示後方來車,且緩慢行駛在施工區前,所以後方 來車速度就慢下來了」等語(詳警卷二第3-4 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護欄的修護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335. 8公里處內側,車禍地點距離施工路段還有200 多公 尺,因為要在施工地點前先擺設交通設施,才會將工程車停 放在施工路段前200 多公尺處,在該處就設有交通錐、旗手 、工程車車頂有閃紅色光及綠色光之警示燈、LED 箭頭指示 燈箭頭指向外側車道,還有在地面擺設立式警示燈,現場警 示燈的部分全部都已經打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有設有LED 警示 燈、紅色及綠色閃光燈各兩個。當時於進場前已開啟我車全 部警示燈光」、「至343 公里處時就將我車車上之警示燈打 亮,至341 公里處時二車就駛入內側車道並將LED 箭頭指示 燈打亮警示來車」等語(詳警卷一第8 頁、警卷二第6 頁) 相符,且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 貨車及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頂均裝置有紅、綠色之警示 燈,另於紅、綠色警示燈下方設置有大型LED 箭頭指示燈, 於事故發生時紅、綠色警示燈及LED 箭頭指示燈均處於開啟 之狀態(詳警卷二第22-25 頁、警卷一第45頁、第51頁), 堪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於肇事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 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 箭頭指示燈 均已打亮等語應非虛妄。
2.其次,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被告甲○○ 大貨車後方之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約80-9 0 公尺處,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 燈箭頭指示車靠右(外 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當時我開統聯大客車行駛內線道,與前車保持約五、六 條白線遠,每條白線有十公尺遠,肇事前就看到前方有LED 指示變換的燈光,接著看到前面小客車打右方向燈,我就開 啟雙閃光黃燈,並減速」等語(詳警卷一第2 頁、詳相驗卷 一第9 頁),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陳述:「我當時因為 前方有施工,我行駛之速度已經降下來了,我看到前方在施 工,遠遠的大概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就看到有閃黃燈之 標誌、箭頭,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了」、「我在車禍地點 約一百五十公尺前就有看到前方要施工的LED 燈」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58頁正、背面),另證人即 駕駛車牌號碼2M-5882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甲○○大貨車 後方,復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之 蔡俊鴻於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停車等候切出外側車



道的時候沒有特別印象前方有工程車,我知道我前面有一部 小車,但是我有看到前方有一個施工用的燈,我當時距離那 個施工用的燈還蠻遠的」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是依其 等之證述,足見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淵於事故發生前, 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 箭頭指示燈,已 足使後方來車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之狀況,而得以預作減速 或切出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之報告書並未審酌及此,未針對被告甲○○及案外人陳 文淵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 箭頭指示燈 一事對後方來車產生之影響深入調查及評價,僅因「勞工張 壬癸、沈榮文遭後方來車撞擊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之客觀 結果,遽認被告甲○○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之1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 認定,殊嫌速斷,自不足採,無從據為對被告甲○○不利認 定之證據。
3.綜上各情,被告甲○○所雇用之勞工即被害人張壬癸、沈榮 文雖因於提供勞務時,遭後車撞擊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 害,惟被告甲○○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盡其義務對於使勞 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 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防止後方來車 撞擊之結果發生,雖仍發生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遭後車撞 擊死亡之結果,惟此亦非被告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 止,自無從因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甲○○於其 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死亡 結果發生之疏失,自不得對於被告甲○○逕科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4.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罪,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於95年8 月 16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撞 擊前方正在該處擔任旗手之被害人沈榮文及開始擺設交通錐 、警示燈之被害人張壬癸、丙○○,造成被害人沈榮文、張 壬癸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 月 16日晚間11時4 分許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丙○○受有左膕動 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



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固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詳相驗卷一第11-17 頁、相 驗卷二第7-13頁)可稽,惟此僅能認定被害人張壬癸、沈榮 文及丙○○確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發生車禍 致生死亡、受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車 禍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 依據。
(二)其次,本件應審究之問題,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39-FD號營業大客車先受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589-GW號全聯結車追撞後,再撞擊前車,抑或係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再被案外人蘇新賢所駕 駛之全聯結車追撞?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指稱之⑴超速 行駛、⑵未注意車前狀況、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行為?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前車2M-5882 號自小客車 保持約50至60公尺車距,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 燈箭頭指 示車靠右(外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中,突遭589-GW營全聯結車撞 擊我車車尾,並推我車往前衝撞,我車先撞擊2M-5882 自小 客車,該小客車衝向外側車道,我車再繼續往前撞擊E2-473 1 號自小貨車(施工車輛),並推行該車往前一段距離才停 止」等語(詳警卷一第2 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乘 坐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營業大客車車內之 乘客周黃茂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於339-FD號車上 ,我所坐位置為13號座位(即後門上來右側第一位),事故 發生當時我正在觀賞車上電視節目,突然我感覺到統聯駕駛 連續踩煞車減速,然後感覺到車輛被後方來車大力撞擊一下 後再往前撞及前面一部紅色小客車(該車被撞後往外側車道 滑行),然後我只有聽到連續撞擊聲」等語(詳警卷一第16 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統聯大客車, 正在看電視,我感覺統聯大客車有踩了好幾下煞車,是連續 的踩放,我直接反應握在前面欄杆,後來感覺頓了一下,就 往前連續的撞擊」、「車禍發生前沒有感覺到被強力的往前 推,我人有往前傾,因為我一些東西都掉在前方樓梯」、「 肇事前我整個人並沒有貼在椅背上,因為我整個人是往前傾 的,不是被往後拉,當時統聯大客車是在踩煞車」、「當時 不是急速加速,而是急速減速」、「我當時有稍微感覺統聯 大客車後面有被撞到」、「統聯大客車先踩煞車我才感覺到 後面有被撞到」、「我可以確定是後面先被撞到,才又撞到



前面」等語(詳偵卷一第41-42 頁)相符,依其等之供證, 足見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 FD 號營業大客車 車內觀察,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業 已連續煞車,而後始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589-GW號全聯結車撞擊。
2.再依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兩施工車剛進入管制 內線車道停住,擺設安全警示設施人員剛下車就定位,我突 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我於後視鏡看到後方內側車道有乙部33 9-FD統聯客運往我車後方追撞而來,我就腳踩煞車,但撞擊 力過大而將我車往前推撞我前方另乙部施工車672-QW自大貨 車」等語(詳警卷一第9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 先聽到碰一聲,然後從照後鏡內看到有一部車一直從後面過 來,我就踩煞車,但是那部車還是一直撞過來,我的車被撞 之後還撞到前方的車」、「(問:你聽到碰撞聲之後,從照 後鏡看後方有車子過來,當時後面撞來的車距離你多遠?) 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從照後鏡看那部車是一直開過來,並不 是聽到碰撞之後馬上撞過來,因為我聽到碰撞聲後,還有時 間看照後鏡,在照後鏡中看那部車由遠而近開過來,後來下 車知道那部車是統聯大客車」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而 事故發生當時,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呈靜止狀態, 其遭受撞擊時之感覺應較移動中之被告乙○○及證人周黃茂 益更為明顯,依其證述情節,僅聽聞一次撞擊聲,並未證述 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遭二次追撞之情形,且由其所證述,係 聽聞撞擊聲後,才由後照鏡看到統聯大客車由遠而近駛來, 斷無可能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 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再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
3.又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乙○○、案外人蘇新賢所 駕駛之車輛之車損狀況: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 尾嚴重凹陷,而車頭僅有玻璃破損;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 全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詳警卷二第13-18 頁),堪 認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追撞車牌號碼33 9-FD號營業大客車之撞擊力量至為強大,果若本件係車牌號 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先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牌號碼589- GW號全聯結車再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依當時之撞擊力道 ,證人陳文淵周黃茂益當無毫無察覺之理,據上可知,本 件應係案外人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未注意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M-5882 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撞及 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2-4731 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況 且案外人蘇新賢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自承駕駛 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 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M-5 882 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E2-4731 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此業經 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認本 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 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始自後追撞等情,顯非事實 ,自非可採。
4.再者,公訴人爰引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詳 偵卷一第4-6 頁),且本件事故現場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 為60公里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 考(詳警卷一第30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 發生前車速約為時速80至90公里,有超速之情,然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前車2M-5882 號自小客車保持約 50至60公尺車距,見前方約80至90公尺處有施工車以LED 燈 箭頭指示車靠右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 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當時速度已降到很低,後來後面 的車就撞上來,我趕快踩煞車,但煞不住,車子就被往前推 ,先撞到要切到外側車道的小客車,然後車子往前衝,當時 我一直踩著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等語(詳警卷一第2 頁、 相驗卷一第9 頁),且依證人周黃茂益前開證述,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乙○○確實有先行連續煞車減速,再觀諸卷 附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紙,該車 於當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行車速度係:原本行駛速度為時速 80至90公里,連續數次煞車,分別將時速減至70公里後,再 減至時速20幾公里左右,接著行車紀錄器紙點出現連續跳動 之狀態,時速由20幾公里再增至36至38公里左右,此有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放大之行車紀錄器紙1 張 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6頁)可按,對照被告乙○○、證人周 黃茂益之供證及行車紀錄器紙之紀錄,可知被告乙○○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速度應係時速80至90公里



,因見前方有施工車輛於內側車道,遂連續煞車減速,將時 速逐段降至20幾公里,於遭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 結車撞擊後,被告乙○○緊急煞車,車速仍被加速至時速36 至38公里,是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遭後車撞擊 前之時速約20幾公里乙節,應可認定。
5.復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詳本院卷二第71 頁 ),縱該路面未能如期保養,係 瀝青路面「三年以上」且「乾燥」判斷,被告乙○○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若未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 撞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時速僅20幾公尺之速度 觀之,其煞車距離應僅在5 公尺以下,而以被告乙○○所述 事故前營業大客車與施工車長達80至90公尺之車距,及證人 陳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於聽到碰撞聲後,統聯大客車距離伊 之自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當可於事故地點前方及時煞停,而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至無疑義。又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雖 尚有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M-5882 號自小客車, 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遭後車撞擊後,再撞擊前 方由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隨即衝向外側車 道,因之,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遭撞擊後僅係 短暫停留於內側車道,是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 車禍發生時固曾行駛於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 ,亦不影響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以時速20幾公里 之速度行駛時,可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之結果。至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施工路段雖曾以時速80至9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減速至時速20幾公 里,已如前述,上開超速行駛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所謂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而言。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能以時 速20幾公里之速度,及時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被告乙○○ 當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 採。綜上各節,尚乏實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摘之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行為已明。
(三)況且,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 果亦認:「一、蘇車(589-GW)先撞擊林車(339-FD)後才 導致此次事故。蘇新賢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



客車超速行駛,違反該路段速限,林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發 生無因果關係。三、蔡俊鴻陳文淵、陳靜宜、甲○○、張 壬癸、沈榮文與丙○○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98年 8 月20日逢建字第0980051894號函、99年3 月18日逢建字第 099000832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各乙份在卷(詳 本院卷一第128- 142頁、本院卷二第23-26 頁)可按,亦同 本院之前述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並 無過失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過失罪責尚屬可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 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 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