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瑞士商先瑞科股份有限公司(SCHERI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 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 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 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 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故自應記載:①聲請人、 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 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又公示催告亦應記載持有證 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 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1條 及第560條規定),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 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 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聲請人除權 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將該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惟該公示催告之股票僅記載發行公司、張數及股數,並未記 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號碼等足以辨識之事項,致無從特定系爭 股票,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據以申報權利,則該公示催告誠難 以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進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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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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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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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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