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許榮華,生前與原告籌集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向親友借貸,在其上興建四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信託登記為被 告許銘輝、許銘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系爭房 屋之一樓及四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樓信託登記被告許銘輝 所有、三樓信託登記被告許銘杰所有。嗣從事代書業務之被 告許銘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輪椅將原告推至地 政事務所,令原告在其事先完成之系爭房屋一樓房屋過戶文 件上簽名,但原告對所簽文件內容,毫無所悉,且不知簽署 該文件係以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二百元出售並移轉系爭一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予被告許銘輝、應有部分十 分之四予被告許銘杰。
㈡又原告原與女兒即訴外人許秋碧共同居住,至九十七年二月 間,被告許銘杰以盡孝道為由願獨自照顧原告,嗣突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間以不願單獨照顧,將原告再交由女兒照顧,原 告覺事有蹊蹺,經查證方知,被告係假借照顧原告之便,先 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原告存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二筆本金 為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定期存 款解約(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 00),並存入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加計利息後分別為
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六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四元), 同日再偽造原告名義將該帳戶中存款共計二百一十萬元轉匯 至原告開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隔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持偽造原告名義 之取款條,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 贈與被告許銘輝之子許恒碩、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各五十五萬 元。
㈢另原告先前本於所有人地位,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 劉淑霞,承租人簽發每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用以 支付一年份之租金,原告委請被告將租金支票存入原告開設 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詎被告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向聯邦銀行公館盜領並侵吞其中九十七年八月份至九十八 年二月份共七紙租金支票,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且侵吞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到期之系爭一樓房屋押租金八十萬元定期 存單。
㈣原告現已八十二歲高齡,心智已老化衰退,九十一年四月起 至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就診,經長期追蹤診斷患有顯著運動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因蜂窩性 組織炎及糖尿病等症狀,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七月 三日始出院,顯見原告在被告許銘杰陪同至地政事務所為簽 署文件當時之身體狀態及心智情況,欠缺認識或認識不完全 ,倘原告知悉係以八萬零二百元出售系爭一樓房屋予被告, 必定不為該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該錯誤之法律行為。又被告係趁原告年邁體衰,未遑注意 及熟慮所簽署之文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輕率將系爭一樓 房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按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上開輕率之法律行為 ,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請求回復登記 ,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盜領款項等情。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⑴被告以購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資金為被告曾祖父許子久將出售 房地所得資金委託原告購買云云等語置辯。惟被告曾祖父賣 房之時期(四十六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期(六十年 )其時間差距近十五年,兩者成交金額亦不相當;且被告曾 祖父許子久於七十年死亡,其繼承人許萬喜等四人所簽訂分 產契約,對於系爭房地隻字未提,顯見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取 得係由先祖賣屋購地興建系爭房地等語,殊不可採。另被告 許銘杰既過房予游家,依習俗則應繼承游家財產,然被告許
銘杰因而分得許家財產,不合民間習俗,洵非有理。退萬步 言,縱如被告所稱曾祖父遺願等情屬實,就同為許家子嗣之 被告兄弟二人,因被告許銘杰身肩雙佻香火傳嗣重任,被告 許銘杰所分得「祖產」應多於被告許銘輝所分得部分,豈會 登記為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被告許銘輝占十分之六,被告許 銘杰占十分之四之結果。被告以先祖賣屋購地興建系爭房地 並依先祖遺願而將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由被告許銘輝占十分 之六,被告許銘杰占十分之四等語,殊不可採。另系爭二樓 房屋之租金自九十五年起即平分予原告四位子女,若如被告 所言,系爭二樓房屋係由曾祖父所贈,被告何以願與原告之 女兒平分?
⑵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被告 佯意孝順而取得心智衰退之原告信任,因而受其唆使所為之 ,非公證人形式上所能分辨。且原告既已書立遺囑,自應等 繼承開始後始主張權利,衡情原告亦不可能提前實現遺產之 內容,由此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非原告基於自由意 識下所為,故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一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被告就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引用原告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遺囑為據,惟就該遺囑內容觀之,系爭一樓 房屋所有權應指為原告所有,且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曾祖父 遺願,前後對照,顯有矛盾。
⑶原告年逾八旬,孱弱多病,本就思慮尚欠周密,由原告九十 六年看診紀錄所示症候「中樞性之眩暈」等可以得知(原證 二十),而本件事實發生於原告手術甫出院不久,身體極為 虛弱,且長期所服用藥物副作用亦有「頭痛、頭昏、暈眩」 等症狀(原證二十一)故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二紙證明均與心 智狀態無關(被告民事補充答辯狀第四至五頁二、1),並 非實在。另原告赴鈞院公證處所寫遺囑、地政事務所所完成 之系爭不動產一樓過戶文件,均係被告二人利用親情關係, 以事先已製作之文件及草擬之遺囑內容,在原告對所簽字之 文字內容完全欠缺認識,不知其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而依被 告指示行之。依經驗法則觀之,縱使承辦人員有驗明身分、 詢問是否明瞭內容,仍均由從外觀上概略作形式上判斷,無 法如一般司法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嚴謹調查證據方式取得意 見或鑑定書而為判定。故僅憑上開文件,實質上尚難證明原 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⒉關於侵害原告銀行存款部分:
被告以贈與契約書等書面舉證原告確有贈與一百一十萬元予 許銘杰兒女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係 因被告所騙,並非出於真意。又按時下父母餽贈子女金錢、
財產比比皆是,罕有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者,被告等藉由事先 預立契約以掏空原告財產之行為,有違常情。
⒊關於押、租金支票部分:
遺囑生效前,原告仍為系爭一樓房屋所有人,應由原告繼續 收取租金。
㈥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就坐落臺北市○ ○路○段七八號一樓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一樓房屋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 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曾祖父許子久委託原告購買,並於六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一樓房屋登記為 被告許銘杰所有、系爭房屋二樓登記為被告許銘輝所有,系 爭房屋三、四樓則登記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之先父許榮華時 任職於臺灣大學位階技士,(見被證附件十一),當時月支 薪俸僅二千二百二十元,且尚有四位在學子女,家中又有長 輩同住,生活經濟壓力沉重,何來財力購買系爭土地。是系 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為許榮華及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嗣奉曾 祖父許子久之遺願,認被告許銘輝為許家曾長孫,繼承許氏 香火,應有系爭房屋一樓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則 因過房予曾祖母,繼承游氏香火,應有系爭房屋一樓應有部 分十分之四,惟因稅率問題,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無資 金流動方式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屋一、三樓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互換,先將系爭房屋一樓信託予原告,預備之後進行產 權調整,而兩造為節稅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一樓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出售予被告許銘輝,其餘應有 部分十分之四出售予被告許銘杰,此乃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 經過,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一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一樓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至鈞院親自書寫遺囑,經公證人確定其自由意志,做成 認證書後,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赴鈞院親筆說明前開 公證遺囑之理由,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親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況遺囑內容長達三頁,實非心神喪失者得
以完成。且依據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兩家醫院於九十八年 所開立之證明,均未證明原告在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契 約訂立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時,原告沒有行為 能力,三軍總醫院僅說明有顯著運動障礙,需要他人密切照 顧,台大醫院更僅說明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住院,須追蹤 治療,二紙證明均與心智狀態無關,且上開法院公證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皆係原告親自辦理,尤其原告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捨棄一般以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財 產買賣登記方式,原告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一樓房屋 之買賣移轉登記,承辦人員驗明正身、詢問是否明瞭要辦理 的買賣內容、買賣對象,且係基於自由意志等各要點後,再 請業務主管親自再次驗明正身、詢問是否明瞭要辦理的買賣 內容、確認自由意志後始請原告當面簽名,完成買賣產權過 戶登記,原告所言其對於過戶文件之內容,毫無知悉,並不 真實。
㈢另雖被告自原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一十萬元贈 予被告許銘杰之兒子許恒碩、許銘杰女兒許雅淳各五十五萬 元,然此提款、存款行為係經原告授權,該存單及印章均由 原告保管,若無授權,如何得以提領?且上開贈與行為,有 原告親筆之贈與契約與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資證明, 非如原告所言係偽造原告名義所盜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
㈣另系爭房屋一樓租金一百四十萬元及押金八十萬元部分,系 爭房屋以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該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 告許銘輝(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許銘杰(應有部分十分之 四)所有,故由被告受領出租系爭一樓房屋之押金、租金應 無疑問。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祖父許子久於四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售其所有之兩筆房 地,所得資金共計十五萬元,此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三頁)。 ⒉被告許銘杰於五十五年間過房予曾祖母許游桃,以傳續游姓 宗祠之香火,此有陰陽過房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 頁)。
⒊原告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五十一 萬六千三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六八頁)。
⒋原告設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之二百一十萬元存款於九 十七年八月四日轉匯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並 由被告許銘杰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再分 別各存入五十五萬元予被告許銘杰之兒女許恒碩、許雅淳, 此有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匯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 ⒌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未到期之七張租金支 票及八十萬元押租金定期存單,此有票據領回申請書、聯邦 銀行公館分行儲蓄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 頁即原證十、十一,審查庭爭點整理結果雖記載為被告許明 輝前往辦理,惟參以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二人針對原證十、十一之陳述,堪認被告二人均不否認 領取此部分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定存單之事實)。 ⒍系爭一樓房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為八萬零二百 元,其中被告許銘輝取得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 取得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七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 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領取原告 銀行存款一百一十萬元?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七張租金 支票共一百四十萬元及押租金八十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為 買受人向訴外人陳振煌買受,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許銘 輝、許銘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上建有四層樓 建物(臺北市○○路○段七八號一至四樓,建號依序為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七、五二六、五二八、五五六號 ,其中第五二七建號之一樓房屋即為系爭一樓房屋),系爭 房屋之一樓及四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樓登記被告許銘輝所 有、三樓登記被告許銘杰所有。嗣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原告以八萬零二百元之價格 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被告許銘輝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十
分之四,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一樓房屋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被告許銘輝持分 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持分十分之四),提出於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八萬二百元;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將 原告存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二筆本金為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 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定期存款解約(存單認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存入原告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加計利息後分別為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 元、六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同日再以原告名義將該帳 戶中存款共計二百一十萬元轉匯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隔日(九十 七年八月五日)以原告名義之取款條,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被告被告許銘輝之子許恒碩 、許銘杰之女許雅淳帳戶各五十五萬元;又被告許銘輝於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原告未到期之七張租金支票及八十 萬元押租金定期存單,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審重訴字卷第十二至十六、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系爭一樓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同卷第七四至八三頁)、 訴外人許恒碩、許雅淳帳戶存入憑條(同卷第四一、四三頁 )、票據領回申請書、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儲蓄存款單在卷可 憑(同卷第四一至第四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一樓房屋移轉予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撤銷之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 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次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 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可參 。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自書遺囑,其遺囑內 容關於系爭一樓房屋之部分係記載:「…⒉座落臺北市○○ 路○段七八號一層建物及防空避難室所有權全部(持如附件
二)由長子許銘輝繼承持分十份之六,由次子許銘杰繼承持 分拾分之四」等語,該遺囑並經原告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 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靜心辦理認證(本院九十六年度 北院認字第0一三00一八三三號),其認證書記載:「立 遺囑人許連蓁(年籍略)、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自書遺囑 、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 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 囑為其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 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原告又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公證處提出認證理由說明書,內載 :「我許連蓁(年籍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認證九 十六年度北院認字第0一三00一八三三文書說明理由如下 :⒈依習俗長子許銘輝傳我許家香火次子許銘杰傳另房游氏 祖先。⒉長女許淑德,自從與林振堂結婚,林家已經居住我 許家房舍三十多年其二名女兒幼年也由我許家帶大,我許家 子孫反而要自己努力在外打拼生活居住顯對不起許家祖先。 ⒊為對許家祖先交代調整身後事理由如上。…」等語,並經 本院公證處蓋用「…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公證人:陳靜心」戳章。上開各情,有該 認證書、自書遺囑、認證理由說明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字卷 第一0七至一一四頁),原告對於確有書立該自書遺囑、認 證理由說明書及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均不否認。認證 該遺囑之本院公證人陳靜心到庭證稱:「(提示被告九十八 年九月七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二〈即審重訴字卷第一0七 至一一四頁〉,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是否你承辦之業務? )應該是我承辦」、「(可否說明辦理這兩件事情的經過? 內容為何?)這我可能不太記得了,我們每天承辦案件很多 」、「(辦理遺囑認證的業務,是否都需要立遺囑人親自到 場?)需要」、「附件一、二之認證書跟認證理由說明書是 否都是立遺囑人及立理由書人親自到場,確認真意並與認證 ?)看起來是」、「(附件一、二立遺囑人是否有印象?) 不確定是否坐輪椅,一般如果看的出意識不清,我們不會辦 理作認證。自書遺囑必須親自書寫,所以我們會確定這遺囑 是否你親自書寫,會問這是不是你寫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通常我們會在認證請求書上請他再簽名,已確定這是否他的 簽名。認證請求書我們自己留底」、「(認證理由說明書認 證的過程?)因為認證理由說明書不像自書遺囑需親自書寫 ,所以我們原則上確認本人親自簽名,但不確認是否本人親 自書寫」、「(是否經過你認證,應該不會有心神喪失或其
他類似狀況?)認證當時應該不會有」、「(本件情形有無 就遺囑內容與原告許連蓁交談?)辦理認證通常會與當事人 就內容確認,通常就是跟當事人講一遍是否就是這樣分,例 如老大分多少,老二分多少,幾分之幾會與當事人確認。如 果當事人說不是這樣,那我會認為當事人自己也不是很肯定 ,一般沒有見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證人陳靜心雖無法清楚記憶本 件辦理認證之經過,惟由其上開證述內容,仍堪推知本件辦 理認證時,業經證人陳靜心向原告詢問遺囑及認證理由書內 容是否符合原告真意、遺囑是否原告親自書寫並簽名、認證 理由書是否原告親自簽名等細節,換言之,於辦理認證時已 確認原告真意,且於辦理認證當時,原告應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上 開遺囑,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上開認證理由書,均 表達身後欲將系爭一樓房屋分配予被告二人之意,是原告主 張:其嗣於九十七年八月辦理系爭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人時,並無移轉之真意,其意思表示(表示行為)有錯誤 等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⒊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原 告以八萬零二百元之價格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被告許銘輝 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十分之四,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將系爭一樓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 人共有(被告許銘輝持分十分之六、被告許銘杰持分十分之 四)等情,業如前述,且係原告本人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證人 即承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複審、初審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人員王百祿、洪宛君亦分別於本院作證,證人王百 祿證稱:「(你現在在何機關任職?)現任職於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提示審重訴字卷第 七四頁到八三頁,你對此登記事件有無印象?)沒有特別的 印象」、「案件備註欄當事人有親自來核對身分,且經由初 審跟複審,我是擔任複審,複審部分通常我們是從身分證資 料核對,初審會核對的比較詳細,但如果是老人家我會多問 一點,看他對於本件的意思表示」、「(就本案系爭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你有無向原告許連蓁確認她的真意?)可 能沒有印象」、「登記案卷原告許連蓁在上面有簽名,是否 確認她有無親簽?如何確認?)有,當事人來地政事務所, 我們依照規定核對本人身分,確認本人後才請他當場親自簽 名,在我們面前親自簽給我們看,親簽完確認無誤後,我們 就會核對我們的職章,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我們的
作業流程是本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我們承辦人員會核對身 分,確認無誤之後我們就會同時在備註欄核我們的職章」、 「(你們會不會確認到場當事人的意識狀態,如有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或其他情形?)通常是老人家的話,初審做完時 ,我複核時,會在作確認,但本案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依照登記資料看起來,應該有原告親自到場簽名並依照 你的作法也有確認他的真意?)是」、「(上面所寫的買賣 價金八萬二千元,這又是三等親內的移轉,根據稅法是否要 做贈與稅的查核?)從契稅繳款書,稅捐機關另有贈與稅的 戳章,當事人也有到臺北市國稅局去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也有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這樣方 式的移轉本人到場親自簽名實務上是否常見?)從我八十九 年到地政事務所這情形蠻多的,但是在所有案件裡還是算是 少數,要看當事人的需求,有時候老人家很少去戶政機關作 證明」等語;證人洪宛君證稱:「(提示審重訴卷第七四頁 到八三頁,有無看過此登記資料,是否你承辦?)是」、「 (這案子時間有點久,詳細情形沒有印象,但他沒有提出印 鑑證明本人有來核對身分,所以我們會按照登記規則的規定 問他一些問題,核對他的身分,會在申請書第九欄蓋職章。 這件當初一開始送進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我 們有請他進行補正,我們有開立補正通知書,然後這是六十 六年興建的房子,他的移轉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我們審查會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函示」、「(有無確 認申請人的真意是否要做這樣的移轉?)有,我們再核對身 分時,會問申請人今天是否知道要辦怎樣的案件」、「(這 案件本身的聲請人許連蓁有無印象?)沒有什麼印象,因為 我們常常再做此類似案件」、「(是否會問當事人的真意? )我們會問你今天要辦怎樣的案件請他回答」、「(是否要 很清楚的回答會沒有心身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其他類似情形, 才會讓他辦理?)就是他要答的出今天要辦什麼事情,心神 喪失跟精神耗弱我們當下無法判斷,就是確認他今天要辦什 麼事情」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至九頁)。證人 王百祿、洪宛君對於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之細節雖無法記憶清 楚,惟由該二人證述情節,仍可推知,原告本人前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證人洪宛君初審、證人王百祿複審,均 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欲移轉系爭一樓房屋,其程序堪認嚴謹, 原告當時並無表示行為錯誤(即對於所辦理之事項欠缺認識 )之情形,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現已八十二歲高齡,心智已老化衰退,九十 一年四月起至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就診,經長期追蹤診斷患有
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糖尿病等症狀,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年七月三日始出院,且原告九十六年看診紀錄有「中樞 性之眩暈」、服藥副作用有「頭痛、頭昏、暈眩」等症狀等 情,惟其情縱使屬實,亦難逕行推認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時,係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形,況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上開遺囑、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上開認證理由書,及九十七年八月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經本院公證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 認其真意,原告於八個月期間,三次表達之意思,均欲將系 爭一樓房屋以六、四比例分配予被告二人,前後一致,並無 歧異或反覆之情形,則原告欲以其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頭痛、頭昏、暈眩等 情形,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尚難採認。
⒌原告主張:其原以遺囑為財產分配,何以提前實現?且其係 以八萬零二百元價金將系爭一樓房屋售予被告,其對價顯不 相當,足見原告欠缺認識或認識不完全,且被告係趁原告急 迫、輕率,而就系爭一樓房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 有權,按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 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情;被告則辯稱: 係因節稅考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 ,經查:衡之常情,一般人基於節稅考量,就不動產之移轉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 縱使定有遺囑,立遺囑人仍得隨時處分其財產。本件原告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遺囑及 認證理由說明書,均有於身後將系爭一樓房屋移轉予被告二 人之意思,業如前述,而認證理由說明書復記載係基於習俗 及傳承香火等原因而如此分配財產,則原告之真意既係將系 爭一樓房屋分歸被告二人,則原告倘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而 提早於實現遺囑之部分內容,且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亦與常情無違。況系爭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並不包括土 地在內。則兩造所製作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約定如何,即不 能與一般買賣之情形等同觀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一樓房屋之買賣價金與市價有落差等情,縱使屬實,亦不 能逕認原告欠缺移轉之意思(對於意思表示內容欠缺認識或 認識不完全)而屬意思表示錯誤,或遽認原告移轉系爭一樓 房屋符合急迫或輕率之要件,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意思表示有錯誤,及主張本件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情,均非可採,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 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領取原告銀 行存款一百一十萬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原告存於聯邦銀行公 館分行兩筆本金為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 六十九元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加計 利息後分別為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六十六萬零五百 四十四元),同日再以原告名義將該帳戶中存款共計二百一 十萬元轉匯至原告開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隔日持原告 名義之取款條,自原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一 十萬元,存入許恒碩、許雅淳帳戶各五十五萬元等情,固為 被告所是認,惟辯稱: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係基於原告於九 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一頁) ,且有經原告授權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 自己為贈與人,訴外人許恒碩、許雅淳為受贈人,訂立贈與 契約,將現金一百一十萬元贈與許恒碩、許雅淳(各五十五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贈與契約在卷可 憑(附件十,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一頁),原告對於該贈與契 約上原告簽章之真正亦無爭執,惟主張:被告騙取原告贈與 契約之簽章等語(原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 第四頁)。則原告既未否認該贈與契約簽名之真正,原告倘 主張該簽名係遭「騙取」等情,自應對遭詐欺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如何「騙取」原告於 贈與契約簽名,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原告並未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另參以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有顯著運 動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頭痛 、頭昏、暈眩等疾病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為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原告上開贈與契約應屬 有效。
⒊被告對於在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自原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許恒碩、許雅淳帳戶各五十五萬
元等情,雖無爭執,惟原告既於同日與許恒碩、許雅淳成立 贈與契約,所存入之各五十五萬元款項又與贈與契約所載金 額相同,被告辯稱:領取上開一百一十萬元係基於原告授權 等情,即屬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一百一十萬元, 係盜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認。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七張租 金支票共一百四十萬元及押租金八十萬元部分: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領取其原存於聯邦商業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內之面額各二十萬之支票七紙及面額八十萬元定 期存單一紙,並予以兌領。被告對於領款事實並不否認,惟 辯稱:因系爭一樓房屋已於九十七年八月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領取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二月共七個月之支票及押 租金八十萬定期存單,自有理由,且兩造間對此亦達成合意 ,此觀之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自明等語。經查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 交不動產方法:捌萬貳百元整(簽訂本契約當日於銀行轉帳 交付)、並完成交屋手續」(本院審重訴字卷第一一五頁) ,並未提及租金、押金之歸屬,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且 即使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取得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非謂被告可直接承受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