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0號
TPDV,99,重訴,60,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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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曾煥凱
      吳上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張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署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屬於原告。原告嗣 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康荷公司應偕同原 告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被告康荷公司與被告安泰銀行於95 年11月2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之受益權手續,將受益權中17.5 %讓與原告;被告安泰銀行不得拒絕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手 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 為原告基於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所簽訂開發權利 暨受益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讓訴外人林廿楸



所有之12.5%、楊銘賢所有之5% 受益權,而依系爭信託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權利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 屬合法,應予准許。故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康荷公司承接「桃園東宮」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 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並在被 告安泰銀行開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建案 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康荷公司 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付之 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興建 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待銷售完結後 如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受領 。被告康荷公司前將其受益權12.5%讓與訴外人林廿楸,20 %讓與訴外人楊銘賢,惟未將受益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安 泰銀行。嗣因林廿楸欲將前開受益權全數出讓,楊銘賢亦欲 出讓5%之受益權,遂由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月24日與原告 簽訂開發權利暨受益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 % 受益權,原告已付訖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康荷公司與原告共同至被告安泰銀行處 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被告康荷公司均拒不 配合。經原告與被告安泰銀行承辦本件信託之人員接洽,被 告安泰銀行亦拒絕承認原告之受益權,原告乃於98年9 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安泰銀行為受益權讓與之通知,並請被 告安泰銀行指示辦理相關手續時間及應備文件,然被告安泰 銀行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張傳芳亦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人 之身分發函予原告,稱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間之受益權讓與 未經其同意,故不生效力。惟原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享有受益權17.5%,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 2 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屬於原告。若本 院認為確有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需辦理,然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康荷公司與原告共同至被告安泰銀行處辦理信託契約受益



權變更之相關手續,被告康荷公司均拒不配合,而被告安泰 銀行僅含混稱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康荷公司既將系爭信託 契約受益權17.5%讓與原告,且亦於98年9 月23日依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安泰銀行為受益權讓與之通 知並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身份證明文件,則被告康荷公司 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17.5%讓與原告之事已對被告安泰銀 行發生效力,是被告康荷公司即應偕同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 相關手續,被告安泰銀行應不得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 康荷公司應偕同原告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被告康荷公司與被 告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2 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 讓手續,將受益權中17.5%讓與原告;被告安泰銀行不得拒 絕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傳芳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則 被告康荷公司需履行擔保物之整建及銷售義務,且需經被告 安泰銀行結算信託擔保物所得價款有剩餘後,剩餘信託財產 始歸屬被告康荷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間系爭協議書 性質上為契約承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又被告康荷公司曾 於95年10月14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於系爭建案結案、清償被告 安泰銀行及信託人之債務後,優先清償予訴外人志城投資公 司及被告張傳芳之妻黃如蘭,除非原告同意與被告康荷公司 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被告張傳芳不同意前開契約 承擔。另原告僅為私下之個案合夥人,其權益應在被告康荷 公司對外清理全部負債尚有結餘後,方得分配,今被告康荷 公司尚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 人即被告安泰銀行未為結算前,遽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 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荷公司則以: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股權取得方式」係由原告以3,50 0萬元購買原投資股東林廿楸12.5%本案受益權、楊銘賢12. 5% 受益權,此所稱「受益權」係指原告投資認股後所可能 產生之期待利益之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既為確保 投資利益,而被告康荷公司並不否認原告之受益權,及已出 資3,500萬元取得投資比例17.5% 之事實,則兩造間法律關 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存在。又觀之系爭信託 契約第1 條規定,被告康荷公司負有對系爭信託契約丙、丁 、戊三方之付款義務及提供擔保義務,並對融資銀行即被告 安泰銀行負清償借款之責,是扣除前述債務及成本後所得之



銷售利潤,方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工銷售後所產生之受益 權」,因此,原告非僅受讓被告康荷公司之受益權,尚包含 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 故原告所主張17.5%受益權,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非經原 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至於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康荷公司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被告康荷 公司願意配合,僅因未獲系爭信託契約他方當事人同意而無 從辦理,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間系爭協議書履行 問題,況原告投資比例為17.5%,其應受分配之利益應待系 爭建案結束及辦理結算後始能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安泰銀行則以:被告康荷公司既不否認原告有出資認股 之情事,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 利益存在。又被告康荷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願將其『本案未來開發之權利』及『完成銷售後 所產生之受益權』有償轉讓…」等語得知,被告康荷公司與 原告間應係約定系爭建案及預期利潤之投資比例,並非屬於 受益權轉讓性質,應屬類似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非經系爭 信託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且受益 人需系爭信託契約仍有剩餘財產始有受益權存在,反之,則 無受益權可言。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之約定,則受益權 讓與時,受讓人除須以書面通知被告安泰銀行,並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受益權讓與始 生效力。本件原告固曾以98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 泰銀行,但迄未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 其受益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安泰銀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需 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丙、丁、戊方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密切,被告安泰銀 行自應顧及渠等之權益,是受益權轉讓需所有信託委託人與 關係人共同確認後辦理,經被告安泰銀行內部審核後生效。 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既已約定必須該契約之六方當事人 (即甲方康荷公司、乙方陳俊明、丙方徐瑞駿、丁方楊銘賢 、戊方李茂生、已方巫秀瓊)共同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受益 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原告迄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故被 告安泰銀行即無法同意原告備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約定被告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 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 被告安泰銀行,並在被告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 建案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康荷 公司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 付之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 興建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 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受領。 ㈡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 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 受益權;原告已付訖價金3,500 萬元,惟未辦理受益權變更 之相關登記。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 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提起確認 之訴需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 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康 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 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 ,並在被告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建案所需之 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康荷公司因繼 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付之價 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興建 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該 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受領; 而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名稱為「開發權利暨受益權轉讓協議書」,於前言已載明



:「緣甲方(即康荷公司)前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如蘭等7 人購買取得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妙麗之金錢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之全部債權(以下簡稱桃園東宮案),並由甲 方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債權融資及將本案債權信託予安泰 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在案,茲因甲方資金需 求及為加強本案後續法院執行及建物裝修順利,願將其本 案未來開發之權利及完成銷售後所產生之受益權有償轉讓 予乙方(即訴外人陳俊明)、丙方(即訴外人徐瑞駿)、 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戊方(即原告)、已方(即訴 外人巫秀瓊)等五方,經共同協商後,同意將各相關條件 詳列於後,以資共同信守:…」,原告基此協議書而付訖 價金3,500萬元受讓17.5% 受益權之事實,有系爭信託契 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康荷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從未否認原告上開受益權存在之事實,有被告康荷公 司歷次答辯狀及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 本院卷第60頁、第97頁、第153 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 ,而僅稱: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康荷公司與原告共同至被告 安泰銀行處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被告康 荷公司均拒不配合等語。足見原告對被告康荷公司得主張 享有系爭信託契約17.5%受益權乙節,於原告與被告康荷 公司間並無不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康荷公司拒不履行 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部分,乃屬契約履行 問題,並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者。是原告對被告康荷公司 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康荷公司 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被告張傳芳、安泰銀行分 別為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人、受託人,渠等既否認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信託契約有17.5%受益權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 張傳芳、安泰銀行間,關於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17 .5%受益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張傳 芳、安泰銀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 部分確認之訴與法有據。
⒉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關於變更受益人及受益權讓與部分,於第7條、第8條分別 明訂:「一、信託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康荷公司)不得



任意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二、受益人變更時,新受益人須向乙方( 即被告安泰銀行)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相關必要 手續』後受益人變更『始生效力』。三、受益人變更未依 前款約定辦理,『不得對抗乙方』。」、「一、受益人讓 與其受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受益權讓與,非經受益 人或受讓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乙方不生效力。但經受 讓人將受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予乙方者,視為與通知 有同一效力。㈡受益權讓與時,受益人應將本契約書內容 告知受讓人,該受讓人須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 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 二、受益權讓與未依前項約定辦理前,受益人與受讓人間 之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乙方無涉。…。」,此有系爭 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而原告 雖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 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 %受益權;原告已付訖價金3,500 萬元,惟迄今並未辦理 受益權變更之相關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康荷公司雖將系爭信託契約17.5%受益權轉讓予原告,然 此受益權讓與及受益人變更既未經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 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對被告安泰銀行不生效力,是原告 於本件訴訟逕對被告張傳芳及安泰銀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屬於原告,即無理由。至於原告 雖以被告安泰銀行含混稱需辦理相關手續而主張實際上並 無此手續,被告康荷公司已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17.5% 讓與原告,且於98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安泰銀行 為受益權讓與之通知並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身份證明文 件,主張被告康荷公司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17.5%讓與 原告之事已對被告安泰銀行發生效力云云。惟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於第7條、第8條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參以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告 康荷公司)、乙方(即訴外人陳俊明)、丙方(即訴外人 徐瑞駿)、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戊方(即訴外人李 茂生)、已方(即訴外人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 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 權轉讓始生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 )在卷可取,而被告安泰銀行稱迄今並未接獲其他受讓人 申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 面),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認被告安泰銀行抗辯系爭信



託契約丙、丁、戊方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密切,受益權轉 讓需所有信託委託人與關係人共同確認後辦理,經被告安 泰銀行內部審核後生效;且需系爭協議書六方當事人(即 甲方康荷公司、乙方陳俊明、丙方徐瑞駿、丁方楊銘賢、 戊方李茂生、已方巫秀瓊)共同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受益 權轉讓相關登記,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等語,要非子虛。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綜上,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 之訴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康荷公司應偕同原告向被告 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手續,將受益權中 17.5%讓與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不得 拒絕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康荷公司應偕同原告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系 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手續,將受益權中17.5%讓與原 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4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告康荷公司) 、乙方(即訴外人陳俊明)、丙方(即訴外人徐瑞駿)、 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戊方(即訴外人李茂生)、已 方(即訴外人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 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 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康荷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即負有偕同辦理受 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義務,且被告康荷公司對此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而為認諾之意思,此有本院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康荷公司偕同原告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手續,即應准許。惟原告與被告康 荷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就受益權 轉讓達成合意,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備位請求被告康荷 公司將受益權中17.5%讓與原告乙節,即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不得拒絕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 ,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所簽訂之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其自 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並在被告安泰銀行開立系爭 信託專戶,系爭建案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



託專戶,被告康荷公司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 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 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興建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 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 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受領;且系爭信託契約於第7條、第8 條分別明訂:「一、信託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康荷公司 )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受益人變更時,新受益人須向 乙方(即被告安泰銀行)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相 關必要手續』後受益人變更『始生效力』。三、受益人變 更未依前款約定辦理,不得對抗乙方。」、「一、受益人 讓與其受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受益權讓與,非經受 益人或受讓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乙方不生效力。但經 受讓人將受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予乙方者,視為與通 知有同一效力。㈡受益權讓與時,受益人應將本契約書內 容告知受讓人,該受讓人須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 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 。二、受益權讓與未依前項約定辦理前,受益人與受讓人 間之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乙方無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 受益權轉讓甲(即被告康荷公司)、乙方(即訴外人陳俊 明)、丙方(即訴外人徐瑞駿)、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 )、戊方(即訴外人李茂生)、已方(即訴外人巫秀瓊) 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 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22頁);參以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1條明訂:「甲方( 即被告康荷公司)為提昇【桃園東宮】債權讓與之交易安 全,並為實現自丙(即訴外人黃如蘭)、丁(即被告張傳 芳、訴外人聯利建設、賴淑德)、戊方(即訴外人黃如蘭陳萬河張年芳、林雪娥)取得之債權及確保其所有對 債務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公司及聯利建設(股)公 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以下合稱本債權),同意依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將本債權信託予乙方(即被告安 泰銀行),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 目的而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經甲、乙、丙 、丁、戊五方同意簽訂本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 書…」、「本契約係以保障甲、丙、丁、戊四方債權讓與 之交易安全及實現並確保甲方信託予乙方之金錢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為目的,乙方並應依約定之管理及運用辦法處理 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系爭信託



契約受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 信託契約受益權17.5%予原告,然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 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及踐行相關手續始可,並非一經原告 與被告康荷公司請求應即同意,故被告安泰銀行抗辯其為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需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運 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權轉讓需所有信託委託人與關係 人共同確認後辦理,經被告安泰銀行內部審核後生效等語 ,應為可採。是以,原告於備位聲明逕請求被告安泰銀行 不得拒絕原告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即難謂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康荷公司應偕同原告向被 告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手續,為被告康 荷公司所同意,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康荷公 司既不否認原告受益權存在,及已出資3,500 萬元取得投資 比例17.5%之事實,且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包含原告在內) 尚未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為系爭建案開發、銷售及財務管 理事宜,而系爭建案亦未完成銷售,又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進行結算,以確認系爭信託專戶是否仍有餘款,則原告遽 提起本件訴訟實非妥適,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宜。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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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