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號
TPDV,99,重訴,41,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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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癸○○
      丁○○
      辛○○
      庚○○
      壬○○○即乙○○.
      丙○○即乙○○○.
      甲○○即乙○○○.
      己○○即乙○○○.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
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丙○○、甲○○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壬○○○、丙○○、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乙○○○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壬○○○、 丙○○、甲○○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壬○○ ○、丙○○、甲○○及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 乙○○○之除戶謄本各乙份為證,是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上述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3,189,270 元、丁○○1,700,000元、辛○○1,700,000元、庚○○1,70 0,000元及乙○○○(歿)7,925,041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9年4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37 ,133元、原告丁○○1,460,000元、原告辛○○1,460,000元 、庚○○1,4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己○○、壬○○○、丙○○、甲○○(即乙○○○之承 受訴訟人)1,561,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三、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279 2-QL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沿臺北縣石碇鄉○○○路由宜蘭往 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1公里彎曲路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駛入來車車道,致被害人戊○○ 騎乘車號GWO-839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閃避不及 ,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戊○○因而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神經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戊○○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壬○○○、丙○○、甲○○之 被繼承人乙○○○及原告癸○○丁○○辛○○庚○○ 分別為被害人戊○○之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另被繼承人李秋雲、原告癸○○依法享有 被戊○○扶養之權利,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無 法被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01,147元、921,503元;再原告癸○ ○另支出被害人戊○○之醫療費用7,520元及殯葬費用548,1 1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37,133元、 原告丁○○1,460,000元、原告辛○○1,460,000元、庚○○ 1,4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己○○、壬○○○、丙○○、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1,561,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侵權行為無爭執,然被告因 家裡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實無法負擔原告所提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子○○於97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2792-QL 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葛介文霍勁廷洪裕銘沿臺北縣石碇 鄉○○○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駛經該公路21公里彎曲 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閃避小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騎乘車號GWO-839 重型機車駛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王義傑閃避不及,遭被告 所駕小客車撞及,致王義傑頭、胸部外傷併神經性休克,並 於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途中不治死亡。 ㈡被告已經支付120萬元予原告癸○○。原告已經領取強制保 險金150萬元。
㈢被告刑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 害人戊○○,致戊○○傷重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原告癸○○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癸○○主張其因戊○○車禍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7, 520元,嗣因戊○○傷重不治死亡,其乃支出殯葬費548,110 元等情,有救護車收費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新醫院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代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16-22頁、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癸○○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520元、喪葬費548,1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癸○○及原告己○○、壬○○○、丙○○、甲○○之被 繼承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癸○○部分:
查原告癸○○係戊○○之妻,於47年6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其於97年7月13日戊○○死亡時為 50.12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尚有33.76年,另戊○○係48年3月2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於本事件發生時為49 .32歲,尚有餘命29.92年。是戊○○對於原告癸○○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9.92年。又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查原告丁○○辛○○庚○○等3人均為原告癸○○ 之子女,均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被害人平均餘命 29.30年結束。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每戶家庭 收支統計(附民卷第29頁),原告癸○○居住之宜蘭縣,平 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69,58 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1 人,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2,293元(計算式:669 ,589÷3.31=202,293),則癸○○原可受被害人戊○○扶 養之金額應為940,494元【計算式:{202,293元×18.00000 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202, 293元×0.92年×(18.000



0000000.0000000)}÷4=94 0,494元】,是原告癸○○ 請求被告給付921,50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己○○、壬○○○、丙○○、甲○○之被繼承人乙○○ ○部分:
查原告乙○○○係戊○○之母,27年10月23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之98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又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32歲,尚有餘命 29.92年,業如前述。是乙○○○於事故發生後原得受戊○ ○扶養之期間為自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共計6 個月。又查,原告乙○○○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另有1子3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是渠等均應 與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宜蘭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 支出為202,293元,已如前述,則乙○○○於事發後至死亡 前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229元(計算式:202,293×0.5× 1/5)=20,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乙○○○之繼 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0,229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係為閃避小動物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被害人戊○○發生車 禍死亡,使原告乙○○○突遭喪子之慟,原告丁○○、辛○ ○、庚○○突遭喪父之悲,原告癸○○突受喪偶守寡之哀, 均係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並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 薪資所得22,000元、250,757元,無存款、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及原告癸○○係高中畢業、目前就職於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96年、97年所得為623,571元、994,618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1戶、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97年財產總額 為994,618元;被繼承人乙○○○於96、97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有房屋1間,財產總額9,100元;原告丁○○為大學畢業 ,於96年、97年薪資所得為116,828元、465,430元,名下無 不動產;原告辛○○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名下有土地1筆 ,財產總額為103,576元;原告庚○○仍在大學就學中,名 下無不動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3-55、90-92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顯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 准許。




㈣又原告等因系爭車禍事件,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等120萬元,共計27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癸○○丁○○辛○○、庚 ○○及乙○○○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壬○○○、丙○○ 及甲○○等人各已分得54萬元,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從 而,本件原告癸○○得請求之數額為1,937,133元(計算式 :7,520+548,110+92,150+100萬-54萬=1,937,133)。乙○ ○○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壬○○○、丙○○、甲○○得 請求之數額為480, 229元(計算式:20,229+100萬-54萬= 480,229)。原告丁○○辛○○庚○○得請求之數額則 均為46萬元(計算式:100萬-54萬=46萬)。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癸○○丁○○辛○○庚○○各1,937,133元、46萬 元、46萬元、46萬元,另給付原告己○○、壬○○○、丙○ ○、甲○○480,2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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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