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4號
TPDV,99,重勞訴,4,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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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辛○○
      戊○○
      丁○○
      己○○
      丙○○
      甲○○
      庚○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長期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日前因被告發 布優惠退休辦法而決定申請退休。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基 數平均工資時有誤,並未將名義為不休假獎金之半數、考勤 獎金、績效獎金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使原告各有如 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尚未獲給付,被告應將上開獎金列入 原告之平均工資,而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 款規定「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公司相關規定並未就 平均工資為定義,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為依據計算退休金 ,顯為雙方間之真意。現被告所拒絕計入為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退休前6 個月之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考勤獎金、績效獎 金,皆具有工作報酬與經常性給與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為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辯稱: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法院實務見解 不一,原告已寬厚將之列入,且較勞基法之計算為優。原告 均於98年3 月1 日退休,依勞基法對平均工資之定義,原告 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係指97年9 月1 日至98年2 月28 日。被告於98年1 月5 日發放97年度不休假補償金,該不休 假係97年度發生,依法被告在計算平均工資時,原僅計入97 年9 至12月之不休假補償金即可,但被告仍以6 個月計之。 被告內部訂有員工特別休假準則,其中第3 條已明訂「每日 不休假補償金為月薪除以30。除經簽准外以不超過特別休假 日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原告請求加列全部不休假獎金以計 算其平均工資並無理由。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3條可知考勤 獎金設立目的與性質,是為鼓勵員工不遲到、不早退,不請 假及不曠職所設立的獎勵金,具恩惠性與不確定性之因素, 且考勤獎金之設立與否,法律上並未有強制規定,被告考勤 獎金純係為鼓勵員工全年依規定上、下班時間出勤所給予之 獎金,且並未依其員工工作量或效率多寡發放,顯見並無勞 動對價性,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所得之日給工資 有別,本質上純為被告鼓勵員工準時出勤之目的而支付予員 工,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勞力所得,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非工資。再依被告員工獎金核發辦 法第1 條「本公司為嘉勉員工終歲辛勞,特訂定員工獎金核 發辦法。」第2 條「員工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兩種 。」已顯示績效獎金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故 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80條(獎金及紅利)規定「為嘉勉員 工終歲辛勞,核發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兩種,均屬 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工作規則係於89年8 月15日訂定,既 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而原告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 已載明其屬非經常性的給與,工作規則既經勞資雙方共同信 守多年,已具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更何況原告等均為資深員工,對此非經常性給與之績效獎金 之性質,應知之甚稔,如認有不當,多年來亦未曾循修訂規 章之途予以變更,當不可再援引相關規定以圖否認,否則即 違反誠信。另依被告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 條規定,亦可知 績效獎金係被告為鼓勵營運績效及為對各部門績效所給予之 獎勵,且尚需簽請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定,再呈請被告公司董 事長核備,並非經常性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顯 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又系爭系績效獎金尚須依照各工 作單位之績效指標,是否達成公司營運績效等條件,決定應 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績效獎金。益見系爭績效獎金並非工作之



對價,而屬恩惠性之給與,否則將不致不分職務、等級,一 視同仁均發放相同之績效獎金。是原告主張應將考勤獎金、 績效獎金列入其平均工資云云,亦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三、查原告原為長期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已於日前依被告發布之 優惠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獲准。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 時,未將名義為不休假獎金之半數、考勤獎金、績效獎金等 給與列入平均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未休特別假工資為勞務對價,應計入核算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給原告未計入特別休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云云。惟為被告前詞所否認。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衡諸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 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 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基法第2 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而得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如屬恩惠性 給付,則不能計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雖將未休特別休假按日薪折算之給與,稱為工資。惟依 上述規定核發不休假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尚 屬有間。前者係指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 畢而按未休日數換取以日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 已經排定,但屆期仍繼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 ,勞工於年度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 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據此, 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 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 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8規定可知 ,特別休假係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 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是僱主因勞工未 能享受特別休假而給與代償金,應認係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 作之恩惠性給與。而僱主有無需要勞工犧牲特別休假為其工 作,非必逐年相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 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給付,並不具備經常性。準此,雇



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 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與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因此, 被告因原告年度終結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發給按日薪計算 之未休假工資,即不能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工資,自不能計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被告仍將 半數計入,已屬寬認。原告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將另半數計 入,並據以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云云,並非有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核發之考勤獎金、績效獎金亦均屬於工資 ,應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被告應補給原告未計 入考勤獎金、績效獎金之退休金差額云云。同為被告前詞所 否認。按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 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 得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而所謂因工作獲 得之對價,係指勞力之提供,與雇主之給與,具有交換之關 係。然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因勞動力編入雇主生產組織 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勞工於組織內之行為,深受其態度 與滿足感之影響。因此,雇主對於勞工為適當激勵,以改變 勞工對於工作之態度,使於工作中獲得滿足,藉以提升整體 組織秩序及勞動力之品質所為之酬賞,雖與勞力之提供非無 相關,惟究與勞力之交換有間,毋寧認係激勵性質之給與, 而不能認為係工資性質。經查,被告陳稱其公司之工作規則 第63條規定「員工在年度內未曾請事假、普通傷病假、無遲 到、早退及不假外出之事實者,年終給予考勤獎金月薪壹個 月。年度終了時不在職者,或服務未滿一年者概不支給。」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依該條文內容,可知被 告核給考勤獎金旨在激勵勞工全勤出席而為酬賞,並非以之 交換勞工之勞動力。另有關績效獎金部分,被告陳稱其員工 獎金核發辦法第6 條係規定「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發方式如左 :一、獎金總額之七成,依左列方式發給之:㈠核發等級分 為四級,按其等級高低發給。除副經理級(含)以上主管之 等級另請董事長核定外,各單位員工工作績效由單位主管初 評,各等級人數之配置,由總經理視各該單位當年度工作績 效表現予以核定。㈡各等級獎金核發級距及月數,視當年度 公司營運績效簽請總經理核定,並呈請董事長核備。㈢新( 復)進員工服務未滿衣年者,依主管評定之等級,按實際服 務月數比率計算。二、獎金總額之三成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就 該年度對本公司業務拓展、盈餘績效、債權確保著有貢獻或 勤奮任事足為楷模之單位或員工發給之。」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堪為信實。據此規定,亦可知被告核發績效獎金,



並非以之交換勞工之勞動力,蓋若績效獎金係為交換勞動力 而設,獎金多寡理應由勞資雙方議定,而非如上開規定,由 被告之總經理或董事長單方核定。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之員 工獎金核發辦法第1 條、第2 條已明載「本公司為嘉勉員工 終歲辛勞,特訂定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員工獎金分為 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兩種。」等情,亦堪認績效獎金係為嘉 勉員工終歲辛勞所設之勉勵性給與,自與工資之性質不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考勤獎金、績效獎金均屬於工資,應 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云云,並非有據。被告以相 同意旨而為否認,則屬可取。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 全數,及發給原告之考勤獎金、績效獎金,一併列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補給未 計入上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考勤獎金、績效獎金而短付之 退休金差額,並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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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請求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說明(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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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1,354,892元 │辛○○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10,956元+考勤獎金109,559 元+績效獎│
│ │ │ │金169,817 元=共計290,332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48,389元整,乘以28個基數後計1,354,892 元整之退│
│ │ │ │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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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1,705,228 元 │戊○○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22,013元+考勤獎金176,100 元+績效獎│
│ │ │ │金167,295 元=共計365,408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60,901元整,乘以28個基數後計1,705,228 元整之退│




│ │ │ │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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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684,704 元 │丁○○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17,610元+考勤獎金176,100 元+績效獎│
│ │ │ │金167,295 元=共計361,005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60,168元整,乘以28個基數後計1,684,704 元整之退│
│ │ │ │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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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3,417,498 元 │己○○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15,209元+考勤獎金121,673 元+績效獎│
│ │ │ │金188,594 元=共計325,476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54,246元整,乘以63個基數後計3,417,498 元整之退│
│ │ │ │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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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2,258,000 元 │丙○○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11,356元+考勤獎金90,846 元+績效獎 │
│ │ │ │金113,558 元=共計215,760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35,960元整,乘以62.792個基數後計2,258,000 元整│
│ │ │ │之退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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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903,776 元 │甲○○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8,266 元+考勤獎金82,661 元+績效獎 │
│ │ │ │金78,528元=共計169,455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基│
│ │ │ │數差額為28,243元整,乘以32個基數後計903,776 元整之退休金│
│ │ │ │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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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 │826,175 元 │庚○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個月特 │
│ │ │ │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6,027 元+考勤獎金60,267元+績效獎金75│
│ │ │ │,334元=共計141,628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基數差│
│ │ │ │額為23,605元整,乘以35個基數後計826,175 元整之退休金差額│
│ │ │ │尚未給付於原告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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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1,570,144 元 │癸○○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9,472 元+考勤獎金75,771 元+績效獎 │
│ │ │ │金71,982元=共計157,225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基│
│ │ │ │數差額為26,204元整,乘以59.92 個基數後計1,570,144 元整之│
│ │ │ │退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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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3,094,034 元 │壬○○退休前六個月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者尚有退休前6 個月│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之一半17,267元+考勤獎金148,000 元+績效獎│




│ │ │ │金185,000 元=共計350,267 元整除以6 個月後之尚餘平均工資│
│ │ │ │基數差額為58,378元整,乘以53個基數後計3,094,034 元整之退│
│ │ │ │休金差額尚未給付於原告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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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