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26號
TPDV,99,財管,26,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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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玉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葉(女、民國0 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2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葉女士於民國72年12月18 日死亡,遺有八里鄉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10號之土地,聲 請人於97年5月9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前揭地上 權,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向板橋戶 政事務所確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已過世,亦無子嗣,並無民法 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玉葉於72年12月18日死亡, 並無法定,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 產時效取得地上權,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為 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 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 ,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 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林玉葉之繼承人等均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 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玉 葉之遺產亟待處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管理人,且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 於被繼承人林玉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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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