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5號
TPDV,99,訴,85,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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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蕭崴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1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劉振中沈治田純國處得知 伊幫助陳氏家族處理財產事務獲得一筆為數不小的酬庸,竟 於95年5月間與劉振中沈治田純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賴 姓男子在南機場夜市謀議,欲以伊積欠綽號「小邱」300 萬 元債務之不實理由,使用暴力手段向伊索取金錢。嗣被告及 賴姓男子即於95年6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7日凌晨間,前往伊 位在台北市○○街244號1樓辦公室附近等候,並利用伊打開 辦公室鐵捲門欲返家之際,強行進入伊之辦公室內,迫使伊 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簽發交付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8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後,被 告、田純國及賴姓男子復以索討系爭本票債務為由,屢次以 電話恫嚇伊及伊之親屬,並在伊父母住處大門上以紅漆書寫 伊欠錢未還等文字,致使伊之精神遭受莫大刺激,幾致崩潰 ,是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 中120萬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5年5月間在南機場攤販處與田純國餐敘時 ,經田純國介紹而認識沈治劉振中沈治提及原告10年前 係擔任代書一職,曾向沈治之朋友「小邱」收取300萬元, 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詎銀行並未同意貸款,原告亦未返還「 小邱」300萬元,因其近日得知原告下落,應可向原告請求 償還債務。伊當場表示欲向原告請求償債,仍須債權人委託 ,始不致發生爭議,田純國即出示經「小邱」簽署之追討債 務委託書,並詢問伊是否同意前往協商債務,並允諾原告如 還款,將給予伊一定之報酬,因伊當時尚未謀得工作,遂應 允前往。伊乃於95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與賴姓男子前往原告 位於延吉街之辦公處所外等待,見原告開啟辦公室大門後, 伊與賴姓男子旋即進入,並詢問原告是否積欠「小邱」債務 ,原告初始含糊其詞,俟伊表示債權人已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承認積欠上開債務,並主動拿出現金120萬元予賴姓男子 ,至於其餘本金180萬元及累積十數年來之利息,雙方則協 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解決,經賴姓男子收取上開本 票並留下原告手機號碼以便聯絡後,伊與賴姓男子隨即離開 ,過程中並無任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又伊協助收取上 開債權,曾獲得6萬元之酬勞,為能繼續獲取報酬,伊曾致 電原告,提醒其應如期清償債務,至於還款之時間、地點均 係由原告主動告知,伊僅配合辦理,並無恐嚇情事。然因原 告多虛應故事,並未實際付款,故伊自95年10月份以後即未 再處理此事;又伊從未致電予原告之家屬,亦未曾對原告之 家屬為恐嚇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姓男子共同於95年6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7 日凌晨間,至伊之辦公室內取走現金120萬元及系爭本票, 嗣被告並曾打電話向伊索討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錄音光碟及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2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142



),自堪信為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姓男子係以不法之手段強迫伊交付現金 120萬元及系爭本票,且被告事後為索討系爭本票票款,曾 打電話恐嚇伊及伊之親屬,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而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雖被告抗辯伊係受田純國之委託,與賴姓男子共同前往原 告之辦公室,向原告催討十多年前之債務,且係原告承認積 欠債務並決定還款方式後,主動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系爭本 票予賴姓男子,過程中並無任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於95年6月6日深夜夥 同賴姓男子俟機進入原告位於台北市○○街之辦公處所,已 與一般催討債務之常情有悖。再經參諸被告於訴外人田純國 所涉另件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審理中證稱: 伊等進入辦公室時,辦公室鐵捲門並未全開,伊等是鑽進去 的,進去之後,即將原告之遙控器取走,將鐵捲門拉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24頁),顯見被告與賴姓男子係利用深夜原告不 及防備之際,強行侵入原告之辦公處所,且於侵入後旋即控 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復以被告始終不能提出原告積欠「小邱 」債務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215頁),則依一般經驗認知, 原告在事出突然,且相關權利義務未釐清前,豈有可能自願 將鉅額現金120萬元及面額高達3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素 不相識之被告與賴姓男子?是原告所為伊係因遭被告與賴姓 男子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始被迫交付現金120萬元及系爭 本票之主張,應屬可取。況查,被告因此所涉及之刑責,亦 經刑事法院依恐嚇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 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170至181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自不足取,其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經核即無 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有參與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現金1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已就該120 萬元之損害獲得賠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單獨對被告 請求賠償12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既不能提出



原告積欠「小邱」債務之具體事證,則其抗辯係受田純國所 託代「小邱」向原告催討債務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其聲請傳喚證人田純國沈治、劉 振中等人,用以證明其係受託討債,經核亦無必要。㈢、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田純國及賴姓男子另以催討系爭本票債 務為由,屢次以電話恫嚇伊及伊之親屬,並在伊父母住處大 門上以紅漆書寫伊欠錢未還等文字云云。惟查,被告在訴外 人田純國所涉上開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伊曾打電話 向被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但堅詞否 認曾出言恐嚇,而綜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話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於電話中僅係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表示願意 配合原告所提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之意,並無任何恫嚇言 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有打電話 索討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即遽認其在電話中曾出言恐嚇原 告及其親屬。又原告父母之住處大門上固曾遭人以紅漆書寫 原告欠錢未還等恐嚇文字,有照片一幀可稽(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頁),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為,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 嚇行為。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受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 財行為後,曾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併妄想症狀,而住院治療, 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5頁),是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8、 98 頁背面、147頁)、加害程度、及原告另件對田純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及另件對沈治劉振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田純國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及經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沈治、劉 振中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98、124 至 12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其計算式為:120萬+20萬元=1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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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