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丁○○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楙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3號
兼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楙喜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楙喜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楙 喜公司之股東,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被告 楙喜公司則抗辯原告確為該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均為該公 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可能於被 告楙喜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楙喜公司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 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07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 告楙喜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視為尚未解散,並以被告楙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辛○○、原告甲○○、原告丁○ ○、原告戊○○、丙○○等全體董事及股東為清算人,並列 為被告楙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戊○○、丁○○、甲○ ○主張其對被告楙喜公司並無股東權利,但遭被告楙喜公司 否認,而參加人丙○○亦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是 否亦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參加人丙○○確有直接利害關係, 應認參加人丙○○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 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楙喜公司於81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原登記乙○○、曹 娜莉、潘鎰麟、張醇彬及張端玲等5人為股東,嗣於82年5月 間,張醇彬及張端玲兩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己○○、丙○○ ,復於83年2月2日潘鎰麟、己○○及丙○○之股份再全部或 部分轉讓予辛○○、藍麗寬、乙○○、曹廖喜美等人。是被 告楙喜公司於83年間之公司章程及登記所載之股東為乙○○ 、辛○○、藍麗寬、曹廖喜美及丙○○。雖原告丁○○之配 偶李國康(即乙○○之弟)於84年8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楙 喜公司,原告戊○○亦為被告楙喜公司股東乙○○配偶,甲 ○○為乙○○之妹。惟被告楙喜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曹 娜莉,乙○○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據證人乙○○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因為當初是學工程的,所以我帶 工人全省施工,公司的部分從簽約到請款都是辛○○負責的 」等語,而被告楙喜公司於84年前都是辛○○安排其親友擔 任公司股東之情可知,原告3人從未過問被告楙喜公司業務 相關事宜,亦均未投資被告楙喜公司或受讓被告楙喜公司股 份,更未同意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股東。詎被告楙喜公司實際 負責人辛○○竟利用員工、股東及親屬資料,未經原告3人 同意或授權,自行刻用原告3人印章,用以製作84年9月11日 被告楙喜公司股東同意書,擅將乙○○、辛○○、藍麗寬、 曹廖喜美及丙○○之股份分別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原告3人, 並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至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並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請領被告楙喜公司相關登 記資料,原告始得知上情。被告楙喜公司數年間頻繁股份移 轉,已經異於常情,將單一舊股東股份分散轉讓至各個新股
東,數個舊股東分別將各自部分股份轉讓至新股東,顯然均 為實際負責人辛○○所操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 告3人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確認係以坊間代刻之便宜印章 所蓋用,原告3人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而證人乙 ○○亦可證明被告楙喜公司原本財務狀況良好,但後來因經 營理念不合,所以乙○○淡出公司經營,但辛○○在銀行貸 款很多,導致公司財務困難而結束營業,乙○○並未安排原 告3人擔任股東,當時都把印章放在辛○○處。又本院調取 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被告楙喜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以查知原 告3人與被告楙喜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紀錄,或原告3人長期受 被告楙喜公司分派股息往來紀錄,而證人即曾在被告楙喜公 司任職之辛○○兄弟己○○、庚○○均證稱僅看過乙○○及 戊○○,公司的事情都是聽辛○○說的等語,亦可證明原告 3人從未參與被告楙喜公司之業務。事實上本件應可合理懷 疑係辛○○為避免自身親友承受當時已呈虧損之被告楙喜公 司股東責任,始終未再徵詢己○○、庚○○掛名單認股東, 而將原告3人冒名登記為被告楙喜公司股東。被告楙喜公司 如認為原告3人確實有投資並擔任股東,應由被告楙喜公司 負舉證責任。
㈡參加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自認其為「人頭 股東」,並表示對被告楙喜公司相關業務並不知情,亦未保 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云云,但其既然為人頭股東,又何 以知道被告楙喜公司係因乙○○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改由辛○○擔任公司負責人,乙○○遂安排其親友即原 告戊○○、丁○○、甲○○加入擔任公司股東等情?且原告 甲○○於85年間因病長期住院,嗣後並遠赴加拿大,並不認 識辛○○或丙○○,原告丁○○亦在南山人壽任職多年,如 何能夠擔任公司股東?顯見參加人丙○○所言並不實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乙○○於81年間被告楙喜公司設立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於84年間受讓出資至225萬元,為出資最多 之股東,並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董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在被告楙喜公司改組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人己○○亦證稱乙○○係被告楙喜公司之董事長,且84 、88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名簿均登記其近親即原告3 人 ,可見84年間乙○○仍為被告楙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掌控84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辛○○
並無法控制。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84年間已取回出資 ,退股金額辛○○係用現金支付,都是用其收的工程款來抵 等語。然此係利用辛○○無法到庭之原因,虛構其與辛○○ 間有出資轉讓協議,但就辛○○有退還出資225萬元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或辛○○確實有退還乙○○225萬 元,但股東即應登記予辛○○之親友,並非登記乙○○之親 友為股東,故證人乙○○之證詞僅係在協助原告脫免股東責 任。
㈢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戊○○、丁○○都 有去過楙喜公司,因為其與弟弟都在該公司工務部門工作等 語,另證人己○○及庚○○均證稱看過戊○○與乙○○一同 前往公司等語,可見原告戊○○、丁○○都去過被告楙喜公 司,且原告甲○○亦在被告楙喜公司上班,原告3人對於被 告楙喜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衡情應不至於俟被告楙喜 公司解散後,始發現自己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而提起本件訴訟 。又證人乙○○固證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3人印 文係辛○○盜蓋的,因為其把印章放亦辛○○那裡,公司抽 屜都沒有鎖,之前為了節稅,其曾以太太名義報薪水云云, 但乙○○並未親自見聞辛○○盜蓋或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印文 ,其庭訊所言均為推論及臆測之詞,如原告3人認為84年9月 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3人印文係遭盜蓋或偽造等變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證人即與被告楙喜公司之客戶壬○○ 與被告楙喜公司之往來係自87年開始,證人壬○○僅能證明 87年以後被告楙喜公司之情形,本件之爭點係在84年間之股 權轉讓爭議,證人鐘富光所述與本件無關。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楙喜公司於81年8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股 東為乙○○(出資150萬元)、辛○○(出資75萬元)、潘 鐸麟(出資75萬元)、張醇彬(出資100萬元)、張端玲( 出資100萬元),由乙○○擔任董事。
㈡82年5月3日,張醇彬、張端玲各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 己○○、丙○○承受,張醇彬、張端玲退股。
㈢83年2月2日,潘鐸麟將出資額75萬元轉讓予辛○○承受,己 ○○將出資額25萬元、75萬元各轉讓予藍麗寬、乙○○承受 ,丙○○將出資額各25萬元、25萬元轉讓予藍麗寬、曹廖喜 美承受,潘鐸麟、己○○退股。
㈣被告公司於84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改推辛○○為董事、修訂章程變更登記,提出84年9 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乙○○將出資額各100 萬元、10 0萬 元、25萬元轉讓予原告丁○○、戊○○、甲○○承受,辛○ ○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藍麗寬將出資額 50 萬 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曹廖喜美將出資額25萬元 轉讓予原告甲○○承受,丙○○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 甲○○承受,乙○○、藍麗寬、曹廖喜美退股。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辛○○出資額125 萬元,股東甲○○ 出資額150 萬元,股東丁○○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戊○○ 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丙○○出資額25萬元。 ㈤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8 07700 號函廢止登記。
㈥原告戊○○為乙○○之妻,原告甲○○為乙○○之妹,原告 丁○○之夫李國康為乙○○之弟,辛○○為丙○○之小姑, 丙○○於86年間與辛○○之兄庚○○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3人主張其並未持有被告楙喜公司股份,或參與該公司 之經營,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楙喜公司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於被 告楙喜公司是否有股東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84年9月11日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或公司變更 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均係遭該公司股東辛○○盜用印章而蓋 用印文,以此方式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但事實上未受 讓該公司股份,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受領股息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股東辛○○盜用印章製作84年9月11日出資轉讓之 股東同意書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辛○○亦未到庭 說明,應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證詞為可 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代理工務 部,我要帶工人到全省各地去工作,所以我跟我太太(戊○ ○)聊是因為我要出差,因為她對工程蠻厭惡的,不可能作 股東」、「原告3人絕對沒有投資楙喜公司」、「84及88年 間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簿都有記載這3人持股,這是偽 造的,因為公司的抽屜都沒有在鎖,之前為了節稅,也有拿 我太太的名義報薪水,我們也有把印章放在辛○○那裡,所 以我認為這些可能是偽造的」「原告都有把印章放在辛○○ 那裡」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原 告3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登記均係遭人偽 造之意。惟證人乙○○與原告3人具有近親關係,且其與曹
娜莉均為被告楙喜公司前後任實際負責人,彼此間互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非可盡信。且證人乙○○於84 年間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董事,此有董事、股東名單1紙附卷 可稽,衡情84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 應由乙○○安排,而非辛○○所能控制,是其所稱原告3人 之印章遭辛○○盜用云云,並未與辛○○對質,難認為真實 。又證人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84年間已取回 出資225萬元,退股金額辛○○用現金支付,都是用其收的 工程款來抵等語。然是否確有退股之事,除證人乙○○之證 詞外,別無辛○○之證詞或其他證據足以佐憑,且如證人乙 ○○確實退股,而改由辛○○受讓出資,則以當時被告楙喜 公司並未出現財務不良之狀況而言,辛○○應無不以自己親 友擔任股東之理,何以84年間之股東出資轉讓仍由證人乙○ ○之親友即原告3人擔任股東?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是證人 乙○○所證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經營云云,尚非可採。
㈢雖本院依被告楙喜公司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調取被告 楙喜公司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號)於84年間往來交易紀錄,並未查得原告3人與被 告楙喜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此有該行98年12月11日和平 營字第09800043171號函1件附卷可參。然證人己○○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楙喜公司的負責人是乙○○, 因為他發薪水,也有來工作巡視,他來我們就稱呼他為董事 長」、「我只認識戊○○,我們都稱呼他為董娘」、「我有 看過乙○○與戊○○,但沒有看過丁○○及甲○○」等語; 另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楙喜公 司的負責人是乙○○,因為我是辛○○叫我去楙喜公司上班 ,我才認識乙○○,乙○○是楙喜的董事長,辛○○那時候 的職務是會計經理,下面還有一個會計,發薪水是會計作帳 ,公司發給我」、「我只有見過戊○○,是在工地看過,他 都跟乙○○一起到工地巡察,我上班都是到工地,很少進公 司,公司的事情都是聽我妹妹辛○○講」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證人己○○、庚○○曾在 被告楙喜公司見過證人乙○○、原告戊○○,佐以證人乙○ ○於84年間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殊難想像其對公司股東登記 及出資內容毫不知情,衡情應會將被告楙喜公司經營狀況告 知其配偶即原告戊○○與近親即原告丁○○、甲○○,原告 3人對於被告楙喜公司經營細節縱然並非十分清楚,亦難就 自己是否登記為股東及出資等事項諉為不知。又參加人丙○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為辛○○所找來之「人頭股
東」,意指並未實際出資,則以證人乙○○及辛○○為該公 司前後實際負責人之情節觀之,原告3人實際並未出資,僅 受證人乙○○之請求或指示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股東,亦非 毫無可能。又是否受讓股息並非股東之要件,尚難以原告並 未受讓股息即認其並非股東。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讓公司股 份,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受讓股息而非股東云云,要非 可採。至證人壬○○僅能證明87年以後其公司與被告楙喜公 司間之往來均由辛○○處理,並無法證明84年間原告3人受 讓出資而登記為股東之事,其證詞無需斟酌。準此,原告3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登 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則其 等主張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云云,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 程及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 ,及其等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等節,舉證尚有不 足,原被告楙喜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仍屬真實而 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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