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08號
TPDV,99,訴,30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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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加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航空保 險部門主管,任職期間航空險部門業績由新臺幣(下同)百 餘萬成長至約3000萬,屢獲公司肯定,每年績效評比均達優 等。復於97年4月1日擢昇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統轄海運、電 子、傳統產業及航空四大部門,合佔公司總業務量85%。原 告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負責訴外人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業務,並擔任聯 絡窗口和訴外人怡安班陶氏集團(下稱Aon集團)倫敦公司 合作,為中華航空公司向國外保險公司洽定保險合約並提供 相關服務,並同時兼顧訴外人易安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安網公司)之業務。易安網公司原係原告代被告怡安班 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投資設立,當初Aon集團擬投資易安網 公司,惟礙於上市公司投資決策緩不濟急,協議由原告貸款 並由Aon集團旗下所屬訴外人怡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ARM公司)擔任保證,以該筆貸款資金取得易安網 公司51%股份,ARM公司因而就原告之持股取得買權(call op tion ),詎ARM公司事後卻告知無意向原告買回易安網公司 股份,使原告獨自承擔貸款壓力,因此諸多情事致使原告身 心俱疲而於98年5月8日向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提 出辭呈,原告辭職前亦未隱瞞另一家公司Jardine Lloyds Thompson集團(下稱JLT集團)曾接觸原告並希望延攬原告 為其服務之事,原告提出辭呈後,便依據僱傭合約規範賦閒 修養。詎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於98年5月間因故 於中華航空公司甄選2009年機隊暨責任險保險經紀人程序中



落選,竟由被告甲○○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名義於98年6月8日以怡字第AON980608號函(原證二函)向 中華航空公司監察人指述甄選不公,並於該函說明之第5點 第2段捏造「該員(即原告)去年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 ,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情治單位約談調查,復以 本次事件,韓員有於服務期間聯絡外人,違反勞務契約,出 賣公司利益背信之嫌,操守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云云,以上 揭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再於98年6月24日以怡字第AON98 0608號函(原證三函)向中華航空公司總稽查指述甄選不公 ,於該函說明第3點虛構「但韓員刻意引導華航將業務轉交 其預定十一月擔任執行長之JLT,經由精心策劃,利己而出 賣雇主利益意圖昭然若揭」、「惟貴公司是否宜將業務全改 交由邇近服務欠佳,在職期間,連結外人,出賣雇主利益, 挾業務背信投靠JLT者提供經紀服務」、「案經合理推斷, 貴公司決策恐受韓君精心策劃,隱瞞重要資訊傳遞,因勢誤 導所致」等語,以上揭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怡安班 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甲○○顯係共同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從事 高度專業之保險經紀服務,並任職高階主管,信譽對其有高 度之重要性,不言自明,尤其,原告自認對被告怡安班陶氏 保險經紀人公司盡心盡力,被告等僅為其商業利益,不惜犧 牲員工名譽,惡性實屬重大,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 司、甲○○之經濟實力均優於原告,衡諸雙方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原告僅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賠償,並非不相當 ;又原證二函、原證三函雖僅寄發給中華航空公司監察人、 總稽查,然基於保險業界高度專業與封閉之特性,並透過華 航調查程序之開啟(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共計萬餘人,其中國 內員工人數逾8000人),足使相關業界人士廣知此事,故公 開道歉確為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方式,且由於原告所希望 者,係能在客戶與業界間回復本身之專業聲譽,故並未要求 被告在其他綜合性之媒體刊登道歉啟事,而僅要求將道歉啟 事刊登於保險業界相關人士所閱讀之現代保險理財雜誌,原 告此一要求並無逾越合理範圍。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禁止勸誘 員工離職義務以及忠誠義務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證四會議記錄係原告依Aon集團指示,為出售易安網公 司而與包含JLT集團之潛在買方進行洽商,原告於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僅在於介紹易安網公司之股權及結構、述及



ARM公司享有51%股數之買入選擇權及其不欲行使買入權之 決定、並強調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仍為航空業之保險經紀、大陸易安網公司之簡介等內容 ,被告指原告洩漏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20 07 年營業收入,惟查原告所提之營收數據,並非被告怡安班 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實際營收,而僅係反應市場上其他 競爭者對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收之預估,被 告以此辯稱原告以移轉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客 戶至JLT集團為條件,以換取JLT集團提供其工作機會等語 云云,顯係重大曲解。
⒉被證五電子郵件係原告為處理出售易安網公司相關事宜而 與JLT集團進行洽商,惟JLT集團並無意投資易安網公司, 因此雙方就此事宜之協商已告停止,惟原告於此協商期間 並未從事任何足以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之情事。至被證六電 子郵件、被證七則係因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均 在每年9月至12月編列下一年度之預算,原告身為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副總,審閱並製作相關財務 分析報告本屬職責所在,原告當時本在公司加班處理上揭 財務報告,因時間已晚遂將文件寄到私人信箱,以便繼續 回家處理,被告以此推論為原告將資訊傳遞予JLT集團, 實為欲加之罪。被證八航空團隊報告,則係原告所觀察到 的華人航空險業務市場分析,以及原告與周念靜個人資歷 之介紹,可供國外潛在合作對象參考,且其內容與被告公 司之業務策略或機密資訊無涉。
⒊被證九開會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1月13日與K.C.Que k(下稱Quek)見面,當日Quek告知原告JLT集團所屬台灣 子公司即訴外人怡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Clive Lin去職,因而邀請原 告至香港面談擔任該職務之可能性,且查,中華航空公司 於98年中辦理保險經紀人遴選程序,實出乎該公司以外所 有人之預料,自時間點觀之,原告不可能於年初時與JL T 集團商討如何助其獲選,被告片面推論,毫無所本。依被 證十電子郵件雖能證明周念靜於98年1月13日曾與怡和保 險經紀人公司Alan Shiung共進午餐,惟當時席間尚有即 將離職之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Clive Lin,渠等怎 可能如被告推論於會面時討論有關原告及周念靜加入JLT 集團事或為JLT集團掠取中華航空公司及華信航空公司業 務等事。至被證十一電子郵件僅關於原告前往香港和JLT 集團討論由其擔任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之可 能性,被告以此推論該次會面之目的在於討論如何取得中



華航空公司及華信航空公司業務,並無所取。
⒋被證十二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要 求原告提出因應金融大海嘯業務衰退之相關計畫,原告因 此加班趕工針對新業務之推廣提出三大方向及激勵辦法提 出建議,原告為返家繼續加班,而將該計畫寄回私人電子 信箱。被證十三電子郵件,則係中華航空公司法律保險室 吳主任要求原告為其分析該公司自設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 面因素,原告因此加班趕工以即時回覆客戶需求,故將文 件內容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以便返家繼續趕工。被證十四電 子郵件則係原告提供帳戶及原告簽署文件予Quek,顯無損 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權益之虞。被證十五電 子郵件則係原告向Quek建議最佳離職時間應為98年4月底 ,原告之意圖單純僅為於離職之際不欲參與Aon或JLT雙方 任何之競爭行為,以避瓜田李下之嫌。無奈因時機湊巧反 到讓被告得以大作文章。被證十六文件作者為Gregory及 And rew準備,原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被告何由指稱該 報告係由原告之協助準備而成?被證十七電子郵件則係原 告提供Quek有關新業務五年預測佣金之數目,提供此數目 乃攸關業務人員績效獎金制度設計之必要,亦屬於原告未 來至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薪酬之一部分,惟原告遲於98年 11月9日方至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並未如被告所指 於4月底起積極為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工作,至於提供周 念靜之地址予Quek,只因為原告與該君連絡時,趁便告知 。
⒌被證十八電子郵件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勸誘周念靜離 職,概周念靜早於97年底即向原告表示其不欲繼續為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其同意JLT集團之聘僱 亦為其個人之決定,原告並無勸誘或慫恿其至JLT集團工 作之舉,且周念靜並不受競業禁止或Gardening Leave之 限制,伊應不在不得被勸誘員工名單之列。
⒍被證十九電子郵件僅可證明Aon集團倫敦航空保險業務主 管Simon Knechtli曾於98年5月6日發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 JLT 人事主管可能拜會華航公司事,惟原告次日即辭職, 尚不及為該君確認相關事宜,原告雖未回應此君5月6日之 詢問,惟原告於2009年初即體認中華航空公司因Aon倫敦 公司遲未確認接替GregoryAndrew人選而不滿,積極推 動Simon Knechtli來台拜訪中華航空公司及華信航空公司 高層,其亦因而於98年3月成行,該君來台行程3月20日中 午與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餐敘,晚餐亦有華信航 空高層參加,原告倘以掠奪中華航空公司及華信航空公司



業務以換取任職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機會,原告何必大 費周章說服促成倫敦高層來台鞏固華航高層之信任。 ⒎被證二十時程表及被證二十電子郵件雖有關周念靜曾於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中華航空公司拜會倫敦 保險公司之行程表及與JLT集團相關人等討論拜訪相關事 宜,然均發生於中華航空公司決定更換保險經紀人之後, 無足證明周念靜有積極協助JLT集團贏得華航遴選之情事 。且查,原告於當時gardening leave並未進被告公司, 無從由周念靜處知悉相關事宜,遍觀該行程表及電子郵件 均無原告參與之跡象。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整頁之版面(12號字 大小,不限字體)刊登於現代保險理財雜誌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Aon集團於93年間因考量原告擁有航空保險產業的人脈、經 驗,乃積極網羅原告加入Aon集團所屬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惟原告提出Aon集團必須一併投資易安網公司 以及承諾原告有享有30%的時間兼職易安網公司的業務之條 件,被告公司透過Aon集團亞洲區法務及資訊單位針對易安 網公司的業務及營運計畫進行實地查核後,認為易安網公司 透過網際網路經銷保險商品的營業模式在當時仍未臻成熟, 不宜冒然投入大量資金入股,經與原告商談後,雙方於93年 7 月間同意採折衷方式處理,即Aon集團旗下ARM公司與原告 簽立被證二買入選擇權契約,ARM公司在未來的一定期間得 選擇向原告買受伊在易安網公司擁有的51%股權,ARM公司並 與原告簽訂被證一借款保證契約,由ARM公司提供總面額133 0萬元的銀行定存單,作為原告向銀行借貸的擔保品,且查 ,Aon集團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從未聘任員工 任職於易安網公司,ARM公司嗣後亦決定不行使被證二買入 選擇權契約,原告因而積極說服JLT集團投資易安網公司, 是認原告主張Aon集團已投資易安網公司,原告係為Aon 集 團經營易安網公司的業務云云,要非屬實。Aon集團亞洲區 馮總裁雖於原證七電子郵件陳稱:「我也想排除你向銀行貸 款由Aon擔保之新台幣1300萬欠款的財務壓力」等語,惟當 時係因98年5月7日向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遞出辭 呈,Aon集團一時之間並無適當人選可接替原告所擔任的航 空險主管職務,Aon集團亞洲區馮總裁為避免被告怡安班陶



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航空險每年數千萬元的業務受到影響,為 試圖說服原告打消辭意,乃以原證七電子郵件表示Aon集團 願意有條件協助原告清償銀行貸款,該提議係以原告於未來 5年內繼續在Aon集團任職為條件,倘若原告在5年內辭職或 公司在5年內因故辭退原告,Aon集團即無為原告清償銀行借 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該133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由原告負擔 等云,亦背離事實。
㈡原告亦確實應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 公司)高層之要求,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費聿圓襄理開立不實保險費通知單 ,並於97年5月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的約談( 參照原證4號),原告從事航空保險業務多年,並擔任主管 職務,遠東航空高層要求原告通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開立保 險費通知單,且保險費用金額高達4500萬元,衡諸常情,原 告理應會詢問相關細節,竟於明知從無替遠東航空公司安排 無任何保險契約或保險批單之情形下,仍為遠東航空公司傳 達上述不合理要求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是認原告於主觀上 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就前述保險費通知單為不實文件,自屬涉 嫌協助遠東航空公司高層,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是原證二函 指稱:「該員(即原告)去年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取 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情治單位約談調查」等語,均 為真實,原告指稱被告前述指摘係以傳述不實事項為方法, 損害原告的名譽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確實有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禁止勸 誘員工離職義務以及忠誠義務等背信之行為,並進而促使與 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屬競爭關係之怡和保險經紀 人公司取得中華航空公司的保險經紀業務,依據被證四至二 十一顯示,原告於97年1月至98年3月22日之期間,陸續與JL T集團討論關於自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加 入JLT集團所屬公司之事宜,且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多次違反 其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禁止勸誘員工離職義務以及忠 誠義務,準備並交付屬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且 含有機密資訊之相關文件予JLT集團的高階主管,是原證二 函所稱「該員(即原告)去年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取 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情治單位約談調查,復以本次 事件,韓員有於服務期間聯絡外人,違反勞務契約,出賣公 司利益背信之嫌,操守顯有重大瑕疵」等語、原證三函所稱 「但韓員刻意引導華航將業務轉交其預定十一月擔任執行長 之JLT,經由精心策劃,利己而出賣雇主利益意圖昭然若揭 」、「惟貴公司是否宜將業務全改交由邇近服務欠佳,在職



期間,連結外人,出賣雇主利益,挾業務背信投靠JLT者提 供經紀服務」、「案經合理推斷,貴公司決策恐受韓君精心 策劃,隱瞞重要資訊傳遞,因勢誤導所致」等語,均屬陳述 事實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由被證四會議紀錄顯示,原告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期間,擅自與Aon集團競爭對手JLT集團高層密 會接觸,且將包含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前一年 度(96 年度)營業收入等機密資訊提供給JLT集團高層參 考,原告更在該次會議中表示,在Aon集團既有的臺灣客 戶中,除了中華航空公司外,原告有把握取得華信航空公 司、遠東航空公司以及其他5至6家民用航空業者的保險經 紀業務,綜合上情研判,原告有以移轉被告公司航空客戶 的保險經紀業務至JL T集團為條件,換取JLT集團投資原 告所經營的易安網公司以及提供原告工作機會之意圖,至 為明確;且由被證五電子郵件顯示,JLT集團的Alan Grif fin曾向其同事Alan Shiung表示會樂意與原告討論由原告 擔任JLT集團航空部門的兼職顧問,並依工作成果給與報 酬,JLT集團的Alan Griffin明知原告在當時仍在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仍計畫延攬原告擔任JLT 集團的兼職顧問,即可證明至少在97年初,原告即與JLT 集團密謀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並以爭取被告怡安班陶氏 保險經紀人公司既有客戶作為加入JLT集團的條件。原告 又於98年3月17日以被證十四電子郵件將其銀行帳戶資料 、原告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訂的合約及 易安網公司的營業資料寄給JLT集團的Quek,可知至此原 告與JLT集團就先前有關協商移轉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 紀人公司航空業者客戶至JLT集團,藉以換取JLT集團資助 原告經營的易安網公司,以及JLT集團提供原告工作機會 等議題,應已達成一定程度的結論。原告嗣後又於98年3 月23日於被證十五電子郵件向Quek表示:「有無任何最終 進展?由於中華航空公司之保險合約將於7月15日續約, 若欲取得明年之合約,最佳離職時間應為4月底前」等語 ,其用意在於原告離職後,即無協助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爭取中華航空公司業務的義務,如此即可直接 或間接的協助JLT集團爭取中華航空公司之業務,倘原告 與JLT集團並無上揭合作協議,原告何需向JLT集團提出離 職建議,事實證明,原告嗣於98年5月7日向被告怡安班陶 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遞出辭呈,當天,中華航空公司即對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發出下一年度有關保險經紀



業務的招標通知。
⒉由被證六、七、十二、十三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曾將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93年至98年年間公司預算數據 的機密電子檔案、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98年度 業務計畫等業務機密文件,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然原告 並無上揭預算數據送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的合理事由,原告 此舉之目的應係準備將上揭秘密資訊資訊提供予JLT集團 。由被證八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曾將件包含周念靜與原告 詳細之工作經歷、包含航空險市場分析、被告怡安班陶氏 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策略機密及Aon集團自2006年至2008 年營收數據等涉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機 密、具有經濟性及產業價值之機密資訊提供給JLT集團, 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自稱該文件可供「國外潛在合作對象參 考」,無非已自承原告及周念靜二人以提供被證八電子郵 件所包含的機密文件為方法,積極向JLT集團爭取工作機 會,顯有違反員工保密義務。
⒊依被證九會議紀錄、被證十、十一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及 周念靜二人在98年1月間前往香港與JLT集團主管用餐,且 原告密赴香港與JLT集團亞洲經營團隊主席Quek會面之相 關住宿、機票等其他費用,均由JLT集團負擔。原告於準 備書狀中坦承上揭98年1月間用餐及面會的目的是JLT集團 邀請原告擔任該集團子公司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之 職務,參酌原告97年12月24日才將周念靜及原告之工作經 歷以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機密提供 予JLT集團,在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獲邀加入JLT集團,故 上開餐會除討論原告及周念靜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加入JLT 集團的事宜外,顯另包括討論如何為JLT集團掠取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有關中華航空公司及華信航空公 司的保險經紀業務在內,被證十六報告係由Aon集團倫敦 公司的前員工GregoryBoothrig ht及Andrew Swan,經由 原告協助後,共同提出給JLT集團參考,同報告第9頁當中 所稱的六個Short Term Target(短期目標客戶),三個 分別是中華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及台灣其他民用航空 業者,該報告並預期JLT集團自該三客戶可獲得的收入為 美金150萬元,對照原告在被證四會議記錄中曾將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於96年度自中華航空公司、華信 航空公司及台灣其他民用航空業者的營業收入等機密資料 提供給JLT集團參考,並曾向JLT集團表示在Aon集團既有 的客戶中,除了中華航空公司外,原告有把握取得華信航 空公司及台灣其他民用航空業者等客戶等情事,可推知原



告亦曾將相同資料提供給Gregory Boothright及Andrew Swan用以製作被證十六報告。
⒋原告曾在被證十七電子郵件向JLT集團之Quek表示:「嗨! Quek,我剛才把周念靜的居住地址寄給你了,同時我也把 新業務最可能之5年預測佣金寄給你了。若有任何問題請 回電。我想我真的需要你全力支持以解決這個議題」,原 告於寄發該份電子郵件時,仍受僱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竟已開始為JLT集團設計業務人員的績效獎 金制度,積極為被告公司的競爭對手工作,嚴重違反原告 對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負競業禁止義務。 此外,原告依約對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負有 禁止勸誘員工離職義務及忠誠義務,竟在被證十七電子郵 件中將周念靜的個人資料提供給Aon集團之競爭對手JLT集 團,嗣後周念靜亦在原告的勸誘下,以被證十八電子信件 感謝JLT集團提供的聘僱要約,並確認接受JLT集團提供的 獎金方案,從原告以被證八電子郵件將原告及周念靜之工 作經歷及表寄到原告的私人電子信箱,供原告轉交JLT 集 團,且其二人曾在98年1月間前往香港與JLT集團高層用餐 會面,再以被證十七電子郵件將周念靜的居住地址寄給JL T集團的Quek,可知周念靜係遭原告勸誘而與之共同自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再前往對手JLT集團所 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周念靜並繼續擔任原告之下 屬,原告確有違反聘僱書第19條所約定禁止勸誘離職條款 。
⒌依被證十九電子郵件顯示,Aon集團倫敦航空保險業務主 管Simon Knechtli在98年5月6日曾詢問原告是否知悉JLT 集團David Callow可能會到臺灣與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見面 ,此問題牽涉競爭對手JLT集團嘗試與Aon集團重要客戶中 華航空公司建立業務關係,原告身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航空險主管理當優先處理本事件,且查,原告 因長期與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建立業務關係,隨時都可以與 中華航空公司業務主管以電話聯繫,原告竟對Aon集團倫 敦航空保險業務主管前揭詢問置之不理,其心態實屬可議 。再依被證二十行程計畫及被證二十一電子郵件顯示,周 念靜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竟利用該 公司辦公室電腦開啟中華航空公司代表團6月中旬赴英國 倫敦拜會JLT集團之預定行程表,甚且JLT集團6月中旬在 英國倫敦與中華航空公司代表的會議,周念靜亦親自出席 ,參酌周念靜曾將其本人及原告工作經歷寄到原告的私人 電子信箱、並與原告在98年1月間前往香港與JLT集團主管



用餐會面、原告曾把周念靜的居住地址寄給JLT集團、周 念靜曾面告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杜辰生總監 原告已遊說客戶移轉保險經紀業務至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 、原告與周念靜共同加入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 司、周念靜並繼續擔任原告的下屬等情可推知,被證二十 行程計畫及被證二十一電子郵件顯乃是周念靜協助原告將 被告公司的客戶移轉至JLT集團的一部份環節。另查,中 華航空公司於98年5月7日對被告公司發出下一年度有關保 險經紀業務的招標通知,該次招標案件的結標日期為98年 5月14日,原告竟於2009年5月9日口頭告知被告甲○○: 「你們華航業務掉定了」,且周念靜98年6月間至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時,亦當面告知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杜辰生總監:原告與公司所 有客戶關係良好,原告已遊說客戶移轉保險經紀業務至怡 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必 浪費時間試圖挽回等語,且繼中華航空公司之後,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不久亦陸續失去凌天航空及遠東 航空等客戶,該客戶均轉單至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綜上 可知,原告確與JLT集團為長期密謀,並說服周念靜一併 前往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其2人並多次遊說 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重要客戶轉單至怡和保險 經紀人公司。
㈣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寄發予中華航空公司之原證 二函、原證三函,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的 情事。縱經法院審理後認原證二函、原證三函內容與法院調 查之事實未盡相符,然依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民事判 決揭載意旨,被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 步言,倘認原證二函、原證三函確有侵害原告名譽的情事, 原告並未證明其在社會上之名譽整體評價因上揭函文而降低 或受到貶損情形已屬重大,請求非財產權損害2百萬元之鉅 額賠償,顯非相當,且原證二函、原證三函係分別發送給中 華航空公司的監察人李伸一先生及總稽查程鼎原先生,其目 的在向中華航空公司為澄清,並請求確定該公司選擇重要保 險經紀人的過程有無遭受原告誤導,致使甄選過程存有瑕疵 ,信函並未散布於眾,故一般大眾或保險從業人員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兩則信函的內容,則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刊登於現代保險理財雜誌1日,亦無必要。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93年7月21日加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擔 任航空險部門主管,負責國內航空業客戶的保險經紀業務。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航空保險部 門主要客戶有中華航空公司暨其子公司即華信航空司,原告 是該業務之主要聯絡人,原告在98年5月8日向被告怡安班陶 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遞出辭呈,離職後於98年11月9日至JLT集 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怡安 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及ARM公司均屬Aon集團所屬公司,AR M公司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被證一貸款保證合約、被證 二買入選擇權合約,Aon集團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公司原受中華航空公司委辦理保險經紀業務,中華航空公司 於98年5月間決定將保險經紀業務改由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 經紀人公司辦理,被告甲○○曾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 人公司之名義於98年6月8日寄發原證二函予中華航空公司監 察人,該函說明第5點第2段記載「該員(即本件原告)去年 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 情治單位約談調查,復以本次事件,韓員(即原告)有於服 務期間聯絡外人,違反勞務契約,出賣公司利益背信之嫌, 操守顯有重大瑕疵」等語,又於98年6月24日寄發原證三函 予中華航空公司總稽查、監察人,該函說明第3點記載:「 但韓員刻意引導華航將業務轉交其預定十一月擔任執行長之 JLT,經由精心策劃,利己而出賣雇主利益意圖昭然若揭」 、「惟 貴公司是否宜將業務全改交由邇近服務欠佳,在職 期間,連絡外人,出賣雇主利益,挾業務被信投靠JLT者提 供經紀服務」、「案經合理推斷, 貴公司決策恐受韓君精 心策劃,隱瞞重要資訊傳遞,因勢誤導所致」等語,有原證 二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14至16頁)、原證三函 (見98 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17至19頁)、被證一貸款 保證合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 17號卷第54至60頁,中譯 本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及被證二買入選擇權合約(見98年 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61、6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 義於98年6月8日、6月24日寄發原證二函、原證三函記載上 揭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於現代保險理財雜誌1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證二函、原證三函之內容有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於現代保險理財雜誌1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 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有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佈,亦不免過當。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證二函說明第5點第2段雖記載「該員(即本件原告)去年 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 情治單位約談調查,復以本次事件,韓員(即原告)有於服 務期間聯絡外人,違反勞務契約,出賣公司利益背信之嫌, 操守顯有重大瑕疵」等語,而原證三函說明第3點另記載: 「但韓員刻意引導華航將業務轉交其預定十一月擔任執行長 之JLT,經由精心策劃,利己而出賣雇主利益意圖昭然若揭 」、「惟 貴公司是否宜將業務全改交由邇近服務欠佳,在 職期間,連絡外人,出賣雇主利益,挾業務被信投靠JLT者 提供經紀服務」、「案經合理推斷, 貴公司決策恐受韓君 精心策劃,隱瞞重要資訊傳遞,因勢誤導所致」等語,惟查 :
⒈依原告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訂被證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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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安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