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0號
TPDV,99,訴,250,2010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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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上訴人 蔡家薰原名蔡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9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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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