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8號
TPDV,99,訴,158,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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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一八號旁「久龍停車場」)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407 、407-1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玉隆林進明、林振義共有,其上之「久 龍停車場」原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美雲經營,經共有人提 起返還土地訴訟,張美雲於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25 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則於96年10月 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僱工於系爭土地周邊設置金屬圍 籬。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96年10 月25日將原告設置金屬圍籬拆除,毀棄丟於路旁,並自96年 10月26日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 尺)(臺北市○○區○○街18號旁)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 停車,經營停車場出租收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系爭土地經被告分為5 個車位出 租,如以被告每車位每小時出租收費50元計算,被告每月收 入約為18萬元,如以市場行情每車位每月租金7,500 元計算 ,被告每月收入約為37,500元,原告戊○○丙○○、乙○ ○應有部分各為1/5 ,原告丁○○應有部分1/15,以被告每 月收入37,500元計算,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賠償)原告戊○○丙○○、乙 ○○之不當得利(損害)各7,500 元(37,500×1/5 =7,50 0 ),應按月給付(賠償)原告丁○○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2,500 元(37,500×1/15=2,500 )。 ㈢被告將原告設置之金屬圍籬拆除,毀棄丟於路旁,致生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被告自應予回復 原狀,茲原告起訴時業催告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 不為回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4 條 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圍籬拆除、毀棄所受 之損害5 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街18號旁「久龍停車場」)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丙○○乙○○各7,500 元,按月給付原告 丁○○25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臺北市○○區○○街18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該 建物旁,亦為被告家所有,共有人之一林玉隆同意被告占有 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林玉隆林進明、林振義共有(本院卷第31-3 4 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久龍停車場」原由被告之妻張美雲經營,經 共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判



決張美雲應返還系爭土地,張美雲於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4-7 9 頁、第138-141 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原告出資5 萬元僱工於系爭土地周邊 設置之金屬圍籬予以拆除,毀棄丟於路旁。
㈣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96年10月26日起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臺北 市○○區○○街18號旁)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車,停車 位每車位每小時收費50元(本院卷第56-58 頁反面)。 ㈤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毀損、竊佔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 5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圍籬 拆除、毀棄所受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62年臺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 當權源,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所有,林玉隆已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其論據。惟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林玉隆林進明、林振義共有,林玉隆僅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 -34 頁),按之上開說明,林玉隆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 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是其於95年2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本院卷第39頁),同意被告於其應有部分範圍(面積 :15平方公尺)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充其量僅足以 證明林玉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被告就其使用系爭 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玉隆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作停車場營業 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利 益,應指其占有土地未支付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因對土地予以加工更有所取之部分,故仍應以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計算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被告經營停車場所 收取之租金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18號旁,鄰近臺北市○○ ○路○ 段、信義路4 段,所在現供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 、網路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 頁、第142 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附近生活機能良 好、交通便利,惟現供停車場使用,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94,000元、105,000 元,申報地 價為75,200元、84,000元(94,000×80% =75,200,105,00 0 ×80% =84,000),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第143-144 頁)。而原告丁○○戊○○丙○○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5、1/5 、1/5 、1/5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4 頁)。則: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賠償)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 ,原告丁○○為1,358 元(75,200×65×5%÷12×1/15=1,



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丙○○乙○○各 為4,073 元(75,200×65×5%÷12×1/5 =4,073 ,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賠償) 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丁○○為1,517 元(84,000×65 ×5%÷12×1/15=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丙○○乙○○各為4,550 元(84,000×65×5%÷12×1/ 5 =4,5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圍籬拆除、毀棄所受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5日出資5 萬元僱工於系爭土地空地 周邊架設金屬圍籬,被告於同日將該金屬圍籬予以拆除,毀 棄丟於路邊,已據原告提出施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竊佔等罪之刑事案卷查 明結果,被告陳稱:「(你承認有拆圍籬?)有拆圍籬」等 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5 頁〕,證人張美雲證稱:「所有權人有圍,林 玉隆說沒有同意要圍」、「林玉典有把圍籬拆掉」等語(偵 字卷第5 頁),證人林麗華證稱:「(96年10月25日看到林 玉典將407 、407 之1 的圍籬拆掉?)對,我去時候看到林 玉典拿著鐵鎚將圍籬拆掉,圍籬是我們委託人圍的,是戊○ ○、丁○○乙○○說要圍的,張美雲返還土地,我們就去 圍起來」等語(偵字卷第5 頁),並有文昌金屬圍籬現況圖 、模擬示意圖、金屬圍籬拆除毀棄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 第41-43 頁、第19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4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土地空地周邊架設金屬圍籬 ,花費5 萬元,被告將之拆除毀棄丟於路邊,已如前述,而 原告起訴時業催告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未為回 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因系爭圍籬 拆除、毀棄所受之損害5 萬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將原告設置之金屬圍籬拆除毀棄丟於路邊,其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 萬元,而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 該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給付(賠償)如 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前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18號旁「久 龍停車場」)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6年10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㈡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9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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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丁○○戊○○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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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 │1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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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358元 │4,073元 │4,073元 │4,073元 │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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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1,517元 │4,550元 │4,550元 │4,550元 │
│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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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