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何理察RICHA.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 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適用「行為地法」。查:本件被告 為英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具有涉 外因素,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有 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以其經營之新加坡商新 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有資 金週轉需求向伊借款,約定於1 星期內償還,伊旋於翌(9 )日委託訴外人甲○○代為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美金6 萬1,159 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及其指定CSM CE PTE.LTD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 ,詎屆期未獲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18 萬3,528 元本息等 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 萬3,5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91年4 月起在該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伊於91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丙○○以興 利公司資金購入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股票 ,並簽訂補償契約,將合成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丙○○名下, 委由丙○○擔任合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伊指派原告接替
丙○○擔任合成公司之負責人。迨97年初原告欲辭職,伊遂 指示原告於離職前完成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原告旋 於97年7 月16日依指示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人之初數 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得款900 萬元,伊允 將其中100 萬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及離職金,並指示原告將其 中200 萬元兌換美金6 萬1,159 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原告擅自兌現提領該美金定存單,亦未交付其餘價金,雙方 幾經交涉,原告始委請甲○○將500 萬元及美金6 萬1,159 元匯入上開帳戶,尚有100 萬元未歸還,伊未曾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12月9 日訴外人甲○○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500 萬元 匯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㈡97年12月9 日甲○○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6 萬1,159 元 ,匯入被告以CSM CE PTE.LTD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外幣活期存款存摺、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向其借款,約定於1 星期內 償還,其遂委請訴外人甲○○依被告指示將500 萬元及美金 6 萬1,159 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無借貸關係 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 萬元及美金6 萬1,159 元,固據 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憑,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於97 年12月8 日晚間從泰國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之公司周轉有問題 ,要我匯500 萬元給被告,我遂遵照指示到彰化銀行跟被告 見面,並填匯款單匯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本人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金錢之交付,至 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證人甲○○僅係聽聞原告之 傳述,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已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於91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丙○○以興利公司資 金購入合成公司之股票,並簽訂補償契約,委由丙○○擔任 合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讓與契 約書、補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證人丙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原告亦不諱言 :「被告因興利公司不具甲級營造資格,無法承攬工程,遂 斥資購買合成公司,利用該公司名義標得工程,由興利公司 實際施作」(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97 年初欲辭去興利公司職務,被告於97年7 月12日要求原告離 職前完成興利公司96年會計帳查核及營業稅申報,並處理出 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嗣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報告該股權轉讓交易條件獲允,旋於翌(16)日以900 萬元代價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予人之初公司各節,復據被告提 出原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0至55頁、第69頁反面)。原告 雖主張:「合成公司為空殼公司,從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 被告及丙○○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期間,涉嫌逃漏稅捐,被 告遂於95年9 月11日將合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由其概括承受 補稅及刑事責任風險」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合成公司出具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承諾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 真;況原告若已自被告無償取得合成公司之股權,嗣後出售 該公司股票予人之初公司時,豈會於97年7 月15日再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請示是否同意交易條件?抑且,合成公司於95年 度遭國稅局查核後補繳之稅款及罰金各54萬3,071 元、54萬 5,750 元,係由興利公司於96年2 月27日簽發支票補繳,有 興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80頁正、反面),原告復未提出代合成公司補繳稅款及 罰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足徵上開出售合成公司股票所得900 萬元價款應屬於被告開設之興利公司所有。參諸原告不否認
其所主張借貸予被告之資金,部分源自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 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該價金本應歸被告開設 之興利公司所有,若興利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本可依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將上開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 得價金交付,被告焉需向原告借貸金錢,益見被告所辯應非 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萬 3,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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