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44號
TPDV,99,消債清,44,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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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依消債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 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債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 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六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請各債權人為書面表決,債權人均不同意該更 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六十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再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將上開不同意意見書轉知債務人。應節約生活以增加清 償金額,再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到院。詎債務人於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陳報其任職於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房屋銷售人員,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自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無給職工作,已無固定薪資,收 入來源為不固定之房屋成交獎金,故無法按期提出清償金額 ,僅能於未來有房屋成交獎金收入時再逐次提出1/3金額之 方式清償,係不定期且不設還款年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九十九年四月九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調查,債務人再次陳述, 其無法確定薪資收入情況,無法保證還款計畫,不再提出調 整之更生方案、無法確定還款時間等語,與消債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更生方案應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



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之規定不符,足認債務人 已欠缺更生誠意。又查債務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 淨額達465,185元,有該公司陳報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觀 諸本件債務總額僅635,760元,益徵債務人所提第一次更生 方案八年96期清償總額336,000元之條件難謂公允而無同條 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得逕為認可之情形,而其所提第二次不設 還款年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難認有更生清償誠意。再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六號卷第18頁),及債 務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見九十八年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一號卷)可稽,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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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