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48號
LTEV,91,羅簡,48,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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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發公司)股權移 轉事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收受支票後竟拒為 移轉股權,被告顯未依約履行,自不得執以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就被告所有之愛發公司股份為買賣,雙方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商定,被告所有之愛 發公司股權以五百七十萬元賣予原告,原告隨即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為支付。被告 深恐支票不兌現,且愛發公司設於香港,故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書立「愛 發轉股書保管書:甲○○○將保管愛發轉股書至收清乙○○所付之五百七十萬元 款項,當收清款項將於十日內將轉股文件簽好交與乙○○。註轉股書共八張」。 故由此可證原告有先付定金及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 被告對系爭支票無法提示,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間關於愛發公司 股權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而系爭二紙支票又為原告合法支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間因愛發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五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以作為買賣股權之價金支付等情,有支 票影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被告 未依約移轉股權予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二紙票據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股權之價金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取得該二紙支票即有合法之權源。雖被告迄今尚未將買賣之標的 即愛發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其抗辯被告因恐支票不 兌現,且愛發公司又設於香港,故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書立「愛發轉股書 保管書」,約定被告將保管愛發轉股書至收清原告所付之五百七十萬元款項後, 始將轉股文件於十日內簽妥交與原告之事實,則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愛發 轉股書保管書」一紙為證,原告又不否認該保管書及簽名之真正,是堪認對系爭 股權之買賣,原告有先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依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應先將股權移轉予原告,待原告持該股權辦理貸款後,才需交付價金予被告等 語,惟原告就其所稱之商業習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經被告否認,



復與兩造所書立之保管書相左,是其空言主張被告負有先移轉股權予伊之義務云 云,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負有先支付價金之義務,在其未依約給付前,被告拒絕移轉愛發公司 之股權予原告,顯屬正當。且兩造間關於愛發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並未經當事 人解除,迄今仍合法存在,原告仍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 即基於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權利不 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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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票 人 │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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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乙 ○ ○ │ RB7432243 │叁佰萬元 │⒈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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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乙 ○ ○ │ RB7432244 │貳佰柒拾萬元 │⒊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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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