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光正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丹怡、黃庭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有為訴訟 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通過審查,認符合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丹怡、黃庭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黃丹 怡、黃庭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 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