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九四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羅中鎮○○街五五號房屋非被告所有。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九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 ○○街五十五號之房屋,係原告之父方黃如村於民國二十七年間向日本人購買並 入住,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記載「新設送電日期為二十七年四月」「該址原登記用 電戶名為方黃如村」之書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記載「裝置日期27/03/2 7」之裝置證明可稽。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家人自二十七年居住使用迄今。惟被告 並非所有人竟指原告所住之房屋為該校宿舍,要求原告搬遷返還。且被告提出之 財產資料均為被告片面製作,顯難採信。另其所提出之履歷表中是否為原告之父 親自撰寫,其上「眷舍狀況公有(配住)」欄內之勾記是否為原告之父所為,另 所指之眷舍是否即為系爭房屋等,均有疑問。且原告之父若真向被告借用系爭房 屋,被告亦應提出房屋借用契約。故被告主張其為所有人要求原告搬遷,已致原 告法律上之地位陷入不安,原告自有確認房屋非被告所有之必要,為此訴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函轉行政院函,並依據本校財產目錄清 查宿舍使用情形發現系爭房屋遭非法占用,故函請原告出面協調搬遷問題,不料 原告竟認為該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依據「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規定 辦理接收,自三十四年十月起其所有權人即屬宜蘭縣政府,被告則為管理機關並 依規定定期清查列管。又該房屋乃日據時代木造建築與文化街五十三號屬雙拼式 ,依被告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財產目錄登錄資料,屬學校宿舍,該資料並陳報宜 蘭縣政府登錄有案。且該房屋建於十六年(即昭和二年),一直均屬被告之前身 羅東女子公學校之校長住用,而原告之父親方黃如村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奉派接長 該校後,為接收日產後第一任校長,並於三十五年二月一日搬入系爭宿舍並登錄 戶籍。且自十七年起系爭房屋即依序由本校歷任校長左藤實市、山田金盛、原春 一、高橋重吉、莫根良寬、方黃如村居住,故房屋確屬學校之宿舍。另再由原告 之父於六十年十月親撰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其所填報之通訊錄及住址亦均為羅 東鎮○○街五十五號,且為公有配住宿舍,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宿舍。況 早期公有宿舍用水用電可以使用人名義申請,使用人不限定為所有權人,例如系
爭房屋之隔鄰目前由學校之張春發老師借住,然該屋之水電亦用張春發之名義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所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 ,僅所有權人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故自應以真正所有權人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財 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真正所有權人為保存行為之行使,例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 機關對於該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房屋係屬宜蘭縣政府所有,被告則僅為該房屋之管理機關乙節,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意旨,應僅有宜蘭縣政府對系爭房屋享有處分之權,至於 被告雖為管理機關,然僅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並不及於處分權。本件原 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事件,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真正之所有權 人即宜蘭縣政府喪失財產之危險,故非以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宜蘭縣政府為被 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原告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宜蘭縣羅東 鎮成功國民小學為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竟遭被告指稱為屬學校之宿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陷入不安,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之訴訟。惟系爭房屋本即 屬宜蘭縣政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縱令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之事實經法院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宜蘭縣政府所有,宜蘭縣政府仍得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 去,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請求,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 ,其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且其訴又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