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9年度,375號
TPDV,99,審重訴,375,201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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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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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