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醫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 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 費用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僅繳 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附表⒈所示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璩大成,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資料不符,有該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及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院長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原 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合法代理,尚有不明,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元。
⒉查明並更正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