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996號
TPDV,99,審訴,996,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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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請查明被告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且應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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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