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甲○○○○○○ ○.
Izumiho之重整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王貞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叁
元(按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0.3367
:1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
伍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
本。
㈢提出日本法院准許以重整管理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有訴訟
實施權之相關最高裁判所判決或判例(應提出日文、中文譯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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