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1416號
TPDV,99,審訴,1416,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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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乙○○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弘耀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 2 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6% 計算,嗣 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 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 弘耀公司自99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2,048 元,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被告另於弘耀公司於9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1,5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 11月24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 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 年。被告惠利公司嗣於98年1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5日 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6% 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 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 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原告弘耀公司自99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6,27 3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弘耀公司、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略以: 原告所提出的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 印文確實是伊所簽名蓋印的,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欠款金額沒 有意見,伊是被告丙○○的母親,丙○○已避不見面,導致 家人都要為他承擔這筆債務。而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又有 家人在洗腎,醫療費用負擔龐大,並不是故意不還,實在是



沒有能力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授信 約定書5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 餘額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 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弘耀公司、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 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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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