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義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送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七三一五三號
游大慶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七六七九八號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卓清義、游大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癡掑葷暻■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中應更正為「使何國彰受有頸椎鞭 動傷合併雙手麻痺、頭枕部裂傷長三公分、下頷左側瘀腫、左頸及右前胸挫傷、 左肩及雙臂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