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華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駕駛被告華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展公司)所有之RC─七一七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所駕駛之JQ─二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之車又撞上停於前方之大貨車而致車輛受損。
(二)原告所有之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乃因被告古 添福之侵權行為所致,其應與被告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多數侵權 行為人所負之責任為連帶責任,故不需釐清被告乙○○與他人之過失比例 等語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三、証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諱言受僱於被告華展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於右述時地肇事 ,惟辯稱係駕駛二J─0九九二號自小貨車之柯正國任意變換車道,致伊 四撞到柯正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伊車再失速滑行撞到原告之車,且當時
未看見該人在等紅燈,現就鑑定結果正覆議中,肇事責任需先釐清才能決 定如何賠償,本件事故發生非伊一人之錯云云置辯。二、被告華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華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其他訴外人若有過失 是否影響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 價單、行車執照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一紙為証,被 告乙○○亦不否認受僱被告華展公司,並駕駛被告華展公司之車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惟辯稱是訴外人柯正國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訴外人柯正國所駕之 車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且未見有等紅燈之情云云,查被告乙○○陳稱 「我駕駛RC─七一七號自大貨車,行駛台一線南下外側車道至千禧路,發現前 方停紅燈車輛時就撞上了,前方共有三部車被我的車推撞。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 。」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再依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訴外人楊生平、柯正國之陳述,當時係停紅燈 ,有前述談話紀錄表三紙足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被 告乙○○所駕駛之RC─七一七號自大貨車前有三部車,顯見在被告乙○○所駕 之大貨車車前之各車輛均已因紅燈而停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未注意肇事路段之交通誌為紅燈,應減速停車等待,猶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自後追撞停車等待紅燈之訴外人柯正國所駕駛之二J─0 九九二號自小貨車,再滑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再自後 撞擊訴外人楊生平所駕駛之OQ─四六0號營貨運曳引車而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自應負過失之責,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同一見解,有該 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竹鑑字第一00七八號函可稽,被告乙○○之過失與原 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被告乙○○雖辯稱係訴外人柯正國任意變換車道致伊車追撞前車,事故並非伊一 人所致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責任。不能知 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已如上所述,是縱使訴外人柯正國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負責,惟依前揭 說明,原告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全部之賠償,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 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照開始使 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已使用十一年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 何﹖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其中更新零 件部分為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十一年一月,本院依行政院(七 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限已逾前述五年耐用年數, 應以五年計算。準此,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計算方 式:第一年折舊485235×0.369=179052,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3 69=112982,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91,第四年 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71291)×0.369=44985,第五年折舊為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8385,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5=4854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 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與其他工資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合計而 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又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亦屬有據,應併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 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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