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程清溪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程德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程德仁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 案。因聲請人經濟拮据,實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費用,且本件 事證明確,非程德仁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程德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 扶助案件附條件結果通報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333號卷可佐,堪 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程德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 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