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84號
TPDV,99,審抗,8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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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甲○○即李林明珠.
      戊○○即李林明珠.
      己○○即李林明珠.
      丁○○即李林明珠.
      乙○○即李林明珠.
      丙○○即李林明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林明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標的對其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雖僅甲○○提起本件 抗告,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戊○○李、己○○、丁○○、 乙○○、丙○○,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 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 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林明珠於民國93年8 月3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起至123 年8 月30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 林明珠於93年9 月7 日向相對人借用6,00 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李林明珠已於98 年1 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有二筆,第一筆金 額為2,554,530 元,第二筆金額為2,969,412 元,第一筆借 款並無遲延履行之情形,第二筆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2 章個 別貸款條件約定,僅須每月繳付利息即可,李林明珠已依約 繳息至98年3 月23日,嗣中斷繳息,乃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清償全部借款,拒絕製作每期利息收據,致抗告人無法履約 ,此有抗告人每月繳納第一筆借款之還款收據之時程可佐, 亦可聲請訊問第一筆借款承辦人員證明。抗告人已向相對人 提議,由抗告人先繳納應繳之分期攤還本息或利息,俟國稅 局核定李林明珠之遺產申報案,再由李林明珠之繼承人繼續 向相對人辦理借款,或轉貸他行以清償系爭借款,惟遭相對 人拒絕。原審未予詳查事實,僅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 款契約書影本、北院隆家家98科繼1517字第0980006233號函 影本、李林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抗告人亦自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二筆借 款有中斷繳納利息之情形,自形式觀之,依貸款契約書第3 章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3 款、第4 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無論屬實與否,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土│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地目│ │設定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4 │296 │ 建 │ 1,975 │1300/100000 │
│地│ │ │ │ │ │ │ │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設定│
│ │ │鄉鎮 ○街路段│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 次 │權利│
│ │ │市區 │ │ │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1508 │中山區○○○路│50號 │長安│ 4 │296 │鋼筋混凝土│第1 層 │全部│
│ │ │ │ │ │ │ │ │5層 │79.13 │ │
│ ├───┴───┴───┴───┴──┴──┴──┴─────┴────┴──┤
│物│附屬建物:平台14.56平方公尺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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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