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763號
TPDV,99,審司聲,763,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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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之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7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鈞院97年度 北簡調字第945號),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嗣 經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鈞院 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調解筆錄、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4號、97年度執全字 第1415號、97年度執字第94552號、97年度執字第65474號及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35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業經 聲請人聲請執行並經分配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分配表及債 權憑證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474號及第94552號執行 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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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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