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754號
TPDV,99,審司聲,754,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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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6萬1,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27號、98年度司執全 字第2236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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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