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739號
TPDV,99,審司聲,739,2010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 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26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 乙○○為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劉唐 正為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假 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236號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而相對人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劉唐正部分並未受有 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查 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聲請 人撤回執行,並依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劉唐正為假 扣押執行,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