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652號
TPDV,99,審司聲,652,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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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羅偉芫即方堤企業社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2,432,32 5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58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各4件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於99年2月24日收受聲請人對其為 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後,已於99年5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其依前揭假扣 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板橋地院以99年補字第923號受理 在案,當事人業已繳費,現由該院進行程序審查中,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催告,而行使權 利。而本件擔保金係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而供擔保,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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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