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605號
TPDV,99,審司聲,605,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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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新同樂魚翅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兆英
      戴乃靜
      梁正中
      洪嘉平
      簡幸
相 對 人 袁兆英
      仇溢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3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34號、94年度執全字 第2959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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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同樂魚翅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