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欣
法定代理人 黃榮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6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所函、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 卷、假扣押卷、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 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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