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437號
TPDV,99,審司聲,437,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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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進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建 字第2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餘由相對人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35號 判決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 於99年1月12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瑞呈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 人進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2,328元 ,應徵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起反 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757,500元,應徵裁判費18,424元 。第一審為兩造各部分勝敗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之 495,543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部分敗訴之166,320元本息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 6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95,543÷532,3285,8 40≒5,436)+(166,320÷1,757,50018,424≒1,744,相 對人負擔1/10,即174元)=5,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5,436元由相對人繳納,174元由聲請人繳納】,其餘未確定 部分(404元及18,250元)訴訟費用併由第二審定其分擔比 例。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裁判費25,705元。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 外,為第一審裁判費18,654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100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合計144,889元,由相對 人負擔7/10,即101,422元(計算式:144,8897/10=101, 42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01,596元(計算式 :101,422+174元=101,5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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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