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眾景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戊○○
己○○
辛○○
相 對 人 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良璜公司)唯一董事許堯烊業於民國98 年3月18日死亡, 而許堯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其股份。而良 璜公司章程並未指定代理執行職務之股東,且股東均避不見 面,良璜公司既未營業亦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召開股東 會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致良璜公司未能處理積欠聲請人債務 ,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良璜公司股東兼許堯烊 配偶之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三、經查,良璜公司具有股東許堯烊、乙○○、甲○○、庚○○ 、丙○○(原名陳麗花)等人,並由許堯烊擔任董事執行業 務對外代表公司乙節,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而許堯烊 於98 年3月18日死亡後,良璜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董事,此亦 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良璜公司積欠借款或 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票據、存款憑條、訂 購契約書及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若無得行使 良璜公司董事職權之人及時處理上開債務,將致良璜公司受 有損害之虞,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良璜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丙○○
除係良璜公司現任股東外,亦為良璜公司董事許堯烊配偶, 則其對良璜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自可本於 良璜公司利益為處理。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良璜公司其他股東 意見,丙○○並未為拒絕之意,且股東庚○○亦表贊同,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良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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