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久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久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久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 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 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 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 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 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 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 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 檢查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乙○ ○為持有相對人久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有 利益輸送之虞,實有察查公司帳冊之必要,以明財務狀況, 爰依法聲請法院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相對人雖 具狀陳稱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存之關係人交易,除因辦公處 租用董事張文華之房屋而給付每月新臺幣2千元租金外,另 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係以股東所持有之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作為現物出資組成,期初無現金支付營運費用,故於 設立之初由董事戊○○無息貸予相對人公司新臺幣100萬以
支付費用,此外並無其他關係人交易。而上開二筆關係人交 易數額甚低,且相對人公司借貸之金額亦未支付利息,是聲 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有利益輸送云云,實有誤會 。且相對人公司設立僅有年餘,每一年度皆委任專業之會計 師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表冊辦理查核簽證,並依 公司法規定於召集股東常會,使股東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 聲請人如對公司財務有不明瞭之情,自可於股東會中提出, 且聲請人聲請狀所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情在相對人公司 明顯未存在,聲請人實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 語。並建請選派劉天道會計師檢查。
三、相對人則以:伊並無關係人交易之利益輸送,且聲請人有權 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久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 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 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 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謂聲請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 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 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19號6樓)輪辦 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李宏健會計師係政治大學企業管理 研究所碩士、證券分析師考試及格,曾任中華民國管理會計 學會理事長、名譽理事長、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現職為李 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4 月26日北市會字第0990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55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 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李 宏健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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