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法定代理人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召集人陳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NICH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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