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未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外,應保守祕密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擔任原告第 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主席職務時,將涉及原告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曾鄭 金閨、曾華容、林秀泩、陳建龍、葉國定等七位客戶之放款資料,交付媒體記者 ,又以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為由,未理會其他理事所提關於貸款機密應清 場後再行討論之異議,允許開放媒體記者在會議場地旁聽採訪,導致財政部以原 告該次會議允許媒體參與會場中採訪當日議程,對逾催戶資料未盡保密之責,核 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符為由,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核處原 告五十萬元。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 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被告允許媒體記者參與會場中採訪原告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 會,致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受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處罰鍰五十萬元,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繳納,原告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五十萬元及自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於前揭會議前,僅提供提案資料予理事會,會議時並未交付任 何資料予媒體記者。⑵且該等逾期放款戶,於該次會議前,已因涉及違法貸款, 而遭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並因催收無著,經本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早已列入 呆帳,而公諸於世,並非祕密,應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洩密之問題。⑶又
被告僅提案應切實追究違法貸款責任,何來洩漏客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 料可言。⑷茲因原告未將事件原由主動告知財政部,致該部誤為處分又原告未依 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原告受此罰鍰,咎在原告。⑸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 六三一四五號函示,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 務範圍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擔任原告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主席時,以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 為由,未理會其他理事所提關於貸款機密應清場後再行討論之異議,允許開 放媒體記者在會議場地旁聽採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新竹 縣竹北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會會議紀錄、提案資料、剪報資料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另該次 會議之提案,均係由被告所提案,有提案資料在卷可稽,再依該會議紀錄最 末所示,被告於臨時動議時復曾表示「本人提供資料確實無誤絕對正確,資 料如有不實本人會負責,其他事情與我一概無,記者如何報導是採訪自由, 相信不會有太負面文字」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提案資料交付予媒體記者無 誤,是被告辯稱未交付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次查,雖被告辯稱該等貸款案,已因涉及違法,而遭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 應無祕密可言等語。惟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縱該等貸款案,已遭檢調單位以涉及違法為由展開調查,亦 屬未公開之事件。至於被告另稱該等貸款戶己因催討無著,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多次拍賣,亦非祕密,且其並未洩漏客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云云。然依被告於該次會議所提供予媒體記者之提案資料,及該次會議紀錄 內容觀之,在在均顯示借款人姓名、貸款金額、擔保品大概之位置,並著重 於違規貸款之陳述,且提及該等貸款案繳息、催收情形,是縱該等案件已遭 本院執行處公告並拍賣,惟被告所提供或開放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因已提 及放款戶所貸金額等資訊,應已逾越法院拍賣所得知之範圍,而有洩漏本身 放款戶資料之情。且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欲規範者,係要求銀行業者 ,不得洩漏本身存款或放款戶等有關資料,縱該等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 其他因素而為外人所知悉,銀行業者亦不得據此對外透漏任何存款、放款戶 之資料。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經 財政部據此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且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款之事實,亦有 財政部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另原告於繳款後,曾提出訴願,惟遭 行政院駁回乙節,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0八0五號決定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將事件原由主動告知財政部,致該部誤為處 分又原告未依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原告受此罰鍰,咎在原告云云,要屬委責 之詞,顯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依財政部函示,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保密義務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劉純樹、邵裕鈿、曾鄭金閨 、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放款戶所積欠之債務,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始由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呆帳,有新竹縣 竹北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第十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存款戶之欠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三屆第九 次臨時理事會時,既尚未轉銷為呆帳,則此等客戶之資料,即在銀行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保密之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