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 八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前揭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對被繼 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 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乙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 承期限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乙○○遺 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六、三七六之一地號兩筆 土地及一○七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其上嚴歸 欉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然因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聲請 人訴請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北簡調字 第五八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調解成立,業將嚴歸欉之抵 押權登記塗銷。此外,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 權利,另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隆家家九十八科 繼一八五一第○九八○○○七五七九號函覆,自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並未受理利害關係 人聲明繼承,是聲請人以預算墊付乙○○遺產即土地所積欠 之地價稅及因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共四萬三千四百九 十一元後,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乙○○所 遺房屋及兩筆土地收歸國庫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乙○○已無 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 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 第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 七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民眾日報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份、調解筆錄、本 院北院隆家家九十八科繼一八五一第○九八○○○七五七九 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相 關支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