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91號
TPDV,99,家救,9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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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天貴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調
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 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本件聲請人資力有限,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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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