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販賣第貳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安非他命壹包(驗
後淨重伍拾捌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只,偽造於遠東航空公司第NO.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上之「楊响聲」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乙○○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貳級毒
品之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乙○○亦曾於八
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前開法院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有期徒
刑四月,又無故持有刀械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乙○○電話聯絡,表示有意向其購入安非他命,供自己
吸食與販入轉賣營利之用。乃搭機至台北等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
,雙方約妥交易,乙○○即先向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販入後除供自
己吸食外,並轉賣營利之意思,同時購得安非他命若干,二人依約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皇都旅社五零三號房,由甲○○意圖販入吸食並轉售營利而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錢,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兩。得手後於翌日上午㩗至
台北松山機場,委由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並偽造「楊响聲」之名於第00
00000號貨運通知單之寄貨人簽章欄,以楊响聲之名義委託遠東航空公司人
員將該包安非他命以行李託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航空公司
貨運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錦章提領至金門縣金湖鎮漁村四十七號三樓住
處,供己吸食並轉售營利,旋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即有楊翔盛至前揭住處外欲向
甲○○購買安非他命時,乃為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剩餘安非他
命五十八點八公克(毛重)、夾鏈袋十只與吸食工具一批(吸食毒品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甲○○被查獲後供明毒品來源,係購自乙○○,因而破獲。
三、乙○○於前項所示時間、地點,因甲○○先以電話向其訂購毒品,乃以販入毒品
而轉賣甲○○營利之意思,向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若
干,除以二萬六千元一兩轉販甲○○外,餘留供自己吸用,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許,為警依甲○○所供,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二巷四號二樓住
處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安非他命十二點六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仍飾詞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楊翔盛他沒有向我
買安非他命。我在中和皇都旅社是向乙○○的朋友買的,是孫拿給我的。安
非他命我買二萬五千元,五千元是孫的,總共是三萬元。總共有兩大包,我
是純粹是自己用的,我沒有賣安非他命,我真的沒有賣。」、「我沒有販賣
,我承認有吸食,我沒有槍械和刀械,五十八點八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自
己吸食,雖然有被查獲五十八點八公克,我是要分次吸食用的,而關於偽造
文書部分,因當時我要領物品,貨運站的人要叫我按送貨人的名字填寫的,
貨運站的人我不認識,他只要我領貨而已,所以也沒有要我拿身分證查證。
」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甲○○確有向外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業據證人楊翔盛案發之
初於警訊時供稱:「今天至甲○○住處是想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又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昨天是要向甲○○買安非他命,並當場被查獲。」等
語至明。足認被告甲○○應有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否則楊翔盛怎知前
往購買。按楊翔盛與甲○○素無恩怨糾葛故而誣陷之理,且楊某當場被查獲
,其指證核並無重大之矛盾瑕疵可指,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
與案件其他相關事實相符,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多達五十八點八
公克,所查獲之數量與一般吸食者持有少量者迴異,以及有預備於販售時分
裝用之夾鏈袋十只扣案佐證。是被告甲○○飾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查獲之晶體五十八點八公克確係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有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其確有委由遠東航空公司松山機場貨運站之不
知情人員以「楊响聲」名義託運毒品,亦有航空公司第0000000號貨
運通知單於寄貨人簽章欄簽名「楊响聲」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各等情,復據被告甲○○供承不諱筆錄在卷,繼於偵查中供明毒品來源,係
購自乙○○,因而破獲。
(二)本院前審據被告之聲請再傳訊證人楊翔盛雖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
他命,當天係剛好路過,不是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卷查該證人
楊翔盛案發時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證稱:(問:你昨天是否要向甲○○
買安非他命?)答:「是的,並當場被查獲」等語(見地檢署偵字第五十九
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最末二行),足認證人楊翔盛在本院所為之翻供顯係迴
護之詞,殊無足取。至於證人即警員許啟鑽證稱:「警訊筆錄前後矛盾係因
經過一段時間的溝通,經當事人陳述,據實記載」。又證人即警員王志仁證
稱:「甲○○住處進出人員非常複雜,部分人員是我們平日注意吸安的人」
,又稱:「查扣之夾鏈袋內沒有裝任何東西::,當時威而剛並沒有裝在夾
鏈袋內」,「當日下午臨檢時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我們研判可能
會空運回來金門,遂請查緝隊跟蹤,我們在甲○○住所附近佈置警力,後來
陳錦章拿給甲○○東西後,甲○○上樓,我們知道有東西進來,可能有人來
買,後來楊翔盛過來,::是現場隨機發現的」等語,綜上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飾詞辯解,無非圖卸刑責之藉口,殊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仍飾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甲○
○並不是向我買安非他命,是我開車,兩人共同向林董買的,是我們一起出
資去買。」、「我沒有販賣,被查獲的部分是我自己在吸食的」等語置辯。
第查被告確有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營利之犯行,業據
被告甲○○案發之初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質問甲○○:「
是否乙○○賣給你的?」答:「我本來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刑警隊拿照片給
我看,我才知道。」等語各項情節觀之,已足認被告乙○○確有出售安非他
命給甲○○之犯行。復參之卷附之電監譯文被告乙○○與甲○○通話內容中
孫:「東西別的地方你有拿到嗎?」朱:「沒有唉!」;孫:「他東西是貴
一點啦,但東西都是不錯的啦」,朱:「貴是貴多少」,孫:「一兩二、三
千塊」,朱:「那個沒關係啦」,孫:「他那個東西是真的好你聽懂嗎?你
用了就知道,因為現在沒地方拿那個東西,都要跟人家調,他調了十兩,你
聽懂嗎?」,據此足認被告乙○○於電話中一再以「東西」指稱其等交易之
物,而所謂東西乃不可明講,顯係違禁物,且此違禁物係以兩計算,必須向
他人調,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向被告乙○○購買安非
他命等情節相符。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無不嚴加查緝,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衡情一般持有者,自無輕易轉讓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毒時
,有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之人,被告乙○○當時既有
吸毒之惡習,足證孫某應甲○○之訂購毒品,轉向綽號「林董」不詳姓名之
男子販入而轉售一兩安非他命毒品二萬六千元,是其購入時顯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應堪認定。又扣案之晶體一包,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
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
鑑字第五0二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綜上,
被告乙○○猶執陳詞辯稱「::我開車,兩人共同向『林董』買的」,「我
們一同出資買的」,「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就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
○○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兩後,翌日即委託遠東航空
公司以行李託運,將該安非他命運送至金門,供己吸食並伺機轉售云云,則甲○
○應另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與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審酌論斷及此,不無疏漏。(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甲○○委託
遠東航空公司將前述安非他命以行李託運運送至金門時,復曾偽造「楊响聲」之
署押而牽連犯刑法偽造署押罪云云,惟其事實既未載明甲○○委由不知情之遠東
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响聲之署名是在遠東航空公司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
單寄貨人簽章欄處偽造該簽名(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貨運通知單影本),且
未敍明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亦不無疏漏。(三)原判決認乙○○持有安非他命十
二點六公克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云云,惟就乙○○持有該十二點六公
克安非他命與其販賣予甲○○之一兩重安非他命是否同時向綽號「林董」之不詳
姓名男子購入?購入時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漏未予查明而為明
確之認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部分,均有上開可議
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關於甲○○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撤銷改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檢察官雖未引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應認為業經起訴,乃逕行引用法條判決,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另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响聲」之名義並簽名於
貨運通知單上為間接正犯,甲○○所犯前揭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查復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先加後減。被告甲○○持有毒品行為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獲之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淨重五十八點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所有之夾鏈袋十只
,於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甲○○偽造於遠東航空公司第NO.0000000
號貨運通知單寄貨人簽章欄上之「楊响聲」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已據被告甲○○於警
訊時供明,應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等二人販賣毒品,依犯罪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併宣告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查獲數量尚屬不多,惟販毒戕害他人身心,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法院量處被告甲○○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伍年,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伍拾捌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
袋拾只,偽造於遠東航空公司第NO.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寄貨人簽章
欄上之「楊响聲」之簽名一枚,均沒收。被告乙○○販賣第貳級毒品,量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貳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拾貳點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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