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易字,90年度,18號
KMDM,90,連易,18,200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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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崇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所 失竊之車牌號碼:PER-003號,引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重型機車係屬贓 物,竟仍於上開日時以後至九十年七月中旬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收受之,並將原屬其所有之HAC-一四八號機車牌照換裝於該林崇仁所 有之失竊機車上而使用之。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平鍇騎乘,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連江縣福沃港候 船大樓側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崇仁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HAC-一 四八號機車車牌一面。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HAC-一四八號重型機車,係在桃園全誠 機車行買的,之後隨即寄來馬祖,寄來馬祖之後,因為曹爾榆在我養殖場工作, 我把機車交給他使用,都是曹爾榆在使用,鑰匙也交給他,約二年前曹爾榆告訴 我車子壞掉,因我身上只有五千元便給他拿去修理,我不知他到那裡修理,曹爾 榆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過世,我有在他家看到機車,後來不見了,直到一年前(約 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左右),我在馬祖酒廠前空地發現機車一部,看車牌號碼,很 像我借給曹爾榆的機車,因為沒有鑰匙,我就將機車順著道路下坡坡度牽去馬祖 南竿的良健機車行修理,機車鑰匙是由機車行重新打的,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桃園市全誠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HAC- 一四八號、三陽公司出產之「迪飛」型機種之重型機車一輛,業據證人即前開 全誠機車行負責人吳周全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證人吳周全提供之雙方買賣 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90北監一字第九○二○ 一一一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 十)竹監桃字第二四二八五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所持有之引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之重 型機車,除換裝上車牌號碼HAC-一四八號外,確實為被害人林崇仁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所失竊之車牌號碼PER-003號,光陽公司出產之 SA25DA金豪邁機種,除經證人林崇仁於警訊中證述詳實及前開全誠機車行負責 人吳周全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所向其購買之重型機車並非警察查獲之引 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光陽公司出產之SA25DA金豪邁機種等詞外,



並有機車照片六張、車輛失竊證明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為證,足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機車,在性質上應屬贓物無疑。
⑴被告辯稱機車運到馬祖之後,即交由曹爾榆使用等詞,雖曹爾榆業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曹瑞錕即曹爾榆之二哥,據其結證稱:曹爾榆是我親二哥 ,他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過世,在他還沒有去世之前與我同住於南竿鄉復興 村一三○號;(問:曹爾榆生前何工作?)生前與甲○合夥在福沃村及芙蓉村 做箱網養殖,何時開始我不記得。(提示三陽迪飛型機車照片,問:曹爾榆生 前有無騎此型黑色機車?)沒有。(提示光陽金豪邁型機車照片,問:是否見 過曹爾榆騎過此種機車?)沒有看見,他自己有汽車,沒有見過他騎機車,我 哥哥過世前二、三年我沒有看見過他騎機車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開供述不一,雖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被告 聲請訊問另一證人陳應坤,據其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幫甲○ 工作,後來曹爾榆也來幫甲○工作,我一直作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離職,曹 爾榆平時上下班都是將機車騎回家,我不記得機車這哪一種機種,只記得是黑 色的,曹爾榆上班時都是使用這輛機車等語,核與前一證人曹瑞錕所證述之情 互異,惟按證人曹瑞錕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構詞誣陷之理,而證人陳應坤與 被告曾有僱傭關係,經被告聲請而至本庭作證,基於人際關係親疏遠近之考量 ,尚難期待依證人陳應坤所證述之情而發現真實,應以證人曹瑞錕所言,較為 可採。
⑵又被告甲○另辯稱:我在馬祖酒廠前空地發現機車一部,看車牌號碼,很像我 借給曹爾榆的機車,因為沒有鑰匙,我就將機車順著道路下坡坡度牽去馬祖南 竿的良健機車行修理,機車鑰匙是由機車行重新打的,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 ,惟如被告前述,系爭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購入後,即交由曹爾榆使用 ,被告並無使用該機車之事實,被告竟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經過二年餘 ,在馬祖酒廠空地上看見機車一部,依車牌號碼即可認出該車為當初二年多前 ,在桃園全誠機車行所購買之重型機車,蓋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機車尚難 可詳述自己之車牌號碼,被告對於從未使用之機車,經過兩年餘後,竟可迅速 發覺係在桃園所購買之機車,此與常情不符。
⑶再依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一再供稱:三陽迪飛之重型車車種與光陽金豪邁之重型 車車種,伊無法分辨等語,惟於馬祖酒廠空地上被告所發現之重型機車並非被 告於桃園全誠機車行所購買之系爭機車,被告如何依外觀認定該車為當初借予 曹爾榆之機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飾謝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查獲被告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查,被告收收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 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 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收受贓物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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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