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金門監獄連江分監服刑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連偵字第六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之所有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因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連易字第二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將船隻航行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 境;且明知林明芳、何妹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十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竟於八十七年 四月間,與吳志明(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十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胡黔生(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起訴時檢察官認其人綽 號為「阿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余姓 」之大陸成年男子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安排林明芳、何妹仔乘坐不詳 姓名年籍大陸成年漁民所駕之不詳大陸漁船,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港往外海出 發,行至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某海域之中線位置,隨即由甲○○駕駛上開其所有 之漁船,駕駛至前揭約定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之中線位置,在海上接駁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女子林明芳及何妹仔上船,進入我國馬祖地區,甲 ○○並在船上交付已由胡黔生以不詳方法變造之鍾淑芬、蔡寶環國民身份證分別 交予林明芳及何妹仔,甲○○並載乘林明芳、何妹仔二人,於同日夜間八時許( 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返回馬祖北竿鄉后沃港。甲○○並為使 偵察機關難以發現林明芳、何妹仔,而將其二人藏匿於前開所有漁船之船艙內, 並於進入馬祖地區後,將其二人復藏匿於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內,迨於翌日 (即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吳志明前至上開林明芳、何妹仔藏匿之北竿鄉 后沃七十三號處所接應助林明芳、何妹仔前往北竿機場國華航空站,並協助林明 芳、何妹仔行使變造之「鍾淑芬」、「蔡寶環」之身分證,由吳志明代為購買國 華航空公司由馬祖前往台北之機票,並協同通關赴台北,嗣於通關之際,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馬祖分駐所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身分證 二張。又甲○○為前開中華民國籍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明知中 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許可,不得航行入出境及航行大陸地區,復另行起意,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基於航 行大陸地區之犯意,駕駛該船由北竿鄉后沃港出發,沿西北及北方方向行駛,越 過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中線而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 分進入大陸地區紅渣石島嶼東部附近海域時,為馬祖國軍○○一觀測所察覺,繼 續監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返回北竿鄉白沙港時,為 警查獲上情,並訴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前開時日接應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並將之藏匿在北竿鄉后沃七十三號處所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經許 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曾出海但出海一小時即回港 ,伊不認識林明芳、何妹仔及吳志明,並無接應大陸女子進入馬祖地區,八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晚上與王國祥在打麻將並不是與王木弟,伊記錯;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伊曾出海捕魚,但是在海上打漁七天,並無去大陸等語,惟查: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於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中線接應大陸 女子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馬祖地區並加以藏匿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吳 志明及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均一致於警訊中供述稱係被告甲○○接應進 入馬祖地區,此並經林明芳、何妹仔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無訛,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按被告甲○○前開接應大陸女子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 即大陸女子林明芳、何妹仔二人供承在卷,衡情,前開查獲之大陸女子既與 被告既無仇隙,自不可能一致憑白橫加誣陷之理,是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應堪採信。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上 ,與朋友王木弟打麻將,惟證人王木弟於偵查中則證稱:未曾與甲○○打過 麻將,當日白天在碼頭作工,晚上在家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 、第九十頁背面),與被告所述不符,嗣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王木弟之 證詞時,被告甲○○復改稱為伊記錯了,應為王國祥才對,詳細地址,伊不 清楚等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係飾謝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變造 之「鍾淑芬」、「蔡寶環」之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案可考,本件被告非法接應 大陸女子進入馬祖區域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 駕駛其所有之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之犯行,被告甲○○雖辯稱前詞,惟被 告逾越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海域中線,進入大陸地區紅渣石島嶼東部附近海域 之犯行,有馬祖國軍○○一觀測所所繪製之航跡圖及座標表、國軍沃口出入攜 帶物品登記簿、后沃管制記錄簿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非 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入出境,再查林明芳、何妹仔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許可,而偷渡入出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犯人,被告甲○○所為,參與接應大陸人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並將之藏匿之行為,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與吳志明及 不詳姓名年籍之「余姓」大陸成年男子就前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應論以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二)、又被告甲○○另行起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係犯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同時涉有國家安全 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惟依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新制 訂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 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顯已廢止在台灣地 區設籍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國家安全法之制訂施行之時間為比較,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自應適用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論處。本件被告甲○○設籍於福建 省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七鄰二0四號住所,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七年 度連民戶字第05135號函所附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甲○○雖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五條但書規定,廢止其刑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前段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被告甲○○前開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 與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合併處罰。又被告 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智識 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 案之變造「鍾淑芬」、「蔡寶環」身份證各一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明芳、何妹仔供述在卷,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