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英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照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屏東縣枋寮 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九萬元,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本放款利 率百分之十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於漁會基本放款利息 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該日起六個月以內依放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訴外人陳照雄及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期間計一年,被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訴外人陳照雄嗣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簽 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原借款金額十九萬元,仍維持不變,但期間則改為八十六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 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應自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攤還清楚。第一期至第十期 每期攤還本金一萬九千元,被告於契約變更後則仍為連帶保證人。然訴外人陳照 雄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及攤還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共 計積欠訴外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六(即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 二點二五,較原約定之放款率為低)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放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之核准,受讓訴外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之信用 部,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開債權已因讓與而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債務連帶保證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 一○○號函、催收款項明細表、陳照雄授信約定書、乙○○授信約定書(以上均 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債
務連帶保證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 ○號函、催收款項明細表、陳照雄授信約定書、乙○○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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