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陳泰丞
被 告 洪華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以1181─90001129號保險證承保被告所有車 號0○─3518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由被告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傷行人即受害人葉秀鑾而肇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 分駐所處理在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受害人新台幣十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第一款規定之酒醉駕車,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規定向加害人即被 告行使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書、診斷書、交通事故證明單、 領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給付標準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檢附處理該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 問筆錄等資料,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所示金額及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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