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壬○○
送達代收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林其達
林其馨
林殿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林祖新
林祖明
己○○
林繁香
甲○○
庚○○
戊○○
丙○○
乙○○
辛○○○住屏東
林逢春
林飄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其達、林其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林其達、林其馨二人,業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到庭陳報:「林其達、林其馨均已死亡」等語明確在卷,是被告林其達、林其馨 二人應已無當事人能力,致無從送達及進行訴訟,應由原告查明(例如透過美國 、日本國等駐在我國之民間團體協助查詢)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