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 十三萬六千元,經訴外人郭玉川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票據 之真正部爭執,惟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應信屬實。被告雖以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經查係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且被 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郭玉川,而郭玉川再轉讓予原告,原告既係 合法取得係爭支票,自不因被告不認識原告而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參諸首 揭法條,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